交通肇事损坏车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特殊情形的处理)

时间:2023-04-20 09:16:14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损坏车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特殊情形的处理)

交通肇事“逃逸”特殊情形的处理

杜宜平 王海翔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持A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汽车(车身反光标贴部份缺失),沿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行驶途中与谢某尾随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及该车乘员刘某受伤,其中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齐主动报警投案。

被告人胡某提出两点辩解: (1)定其逃逸不当。其正常行驶,后车追尾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另外,同日上午10时其卸货时发现被追尾,并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逸动机。(2)定其全责不当。其车拉的重货,后车追尾感觉不明显,停车查看,但未到车尾后查看,不知道发生了事故。

二、分歧意见

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是前车,追尾事故,按照交通事故一般经验判断,前车最多同等责任。况且当时是晚上,胡齐停车查看时,因距离关系,未看到后车,后车追尾其没必要逃逸,没有逃逸动机,故胡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号牌掉落现场,双方车辆均为重型车,追尾碰撞已造成后车驾驶室完全解体,其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追尾事故,其辩解不成立。本案不能排除胡某将前车停在高速路中间或突然变道等其他可能性。本案被告人胡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应作为加重情节来评价,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在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公安机关因“逃逸”认定其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逃逸”仅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法定刑为3年以下。

本文认为,该案被告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后车追尾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被告人胡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

三、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 “逃逸”,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1.审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1)被告人胡某辩称:车拉的重货,后车追尾碰撞感觉不明显,没有看到车后有车有人。

根据其本人供述“感觉车辆‘抖动了一下’,失意约20秒,后来发现头上一个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工地卸货员证言等证据,证实前车尾部防护栏撞击弯曲,后车车辆驾驶室扭曲解体,厢内有碎玻璃,说明撞击力度很大。而此处被告人说的“失意”,是当时后脑勺撞到自己的车凳上导致短暂脑震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人胡齐辩称:停车查看,没到车后去看,没有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

其一,根据其车辆行程GPS显示,其在高速公路上一直以30多码的时速行驶,自己也撞晕(失意),根据通常经验,其应当认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其二,胡某作为A证驾驶员的老司机,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下车检查车辆就是没有查看车的正后方,不合常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人胡某辩称“后车追尾碰撞,其没有任何理由逃逸,没有逃逸动机”

经审查,被告人胡某供述其所驾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原因是想省点钱。事实上,被告人胡某所驾车辆本身存在故障不能提速,且车辆反光标志缺失。鉴于上述情况,如果发生追尾事故,其至少应当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即使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故其辩称“没有逃逸的动机”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在同日上午10时卸货时发现被追尾,第一时间报警。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胡某在卸货时发现车牌号不见,遂报警。本文认为,因车牌牌照不见而报警,这是“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并不能排除当时“逃逸”的动机。

2.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案被告人胡某车辆号牌掉落事故现场、行车GPS速度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当时已经发生了追尾碰撞事故。行车轨迹显示事故发生后,车辆其在现场停留了10分钟,后驾车离开。

本文认为,虽然胡某矢口否认其不知道发生了被追尾事故,没有逃逸动机,但根据证据分析及常识经验,即使被告人胡某是被后车追尾,其逃避刑事追究的意图不明显,但逃避民事赔偿及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更大,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容易放纵犯罪。

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构成“逃逸”。被告人胡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案发后的辩解可以发映出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可以反证其主观恶性。

(二)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判断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

1.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反光标志缺失),在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追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害人谢某(后车)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有一定过错。

换言之,即使胡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条件关系,但可能因为责任程度不同而不能将事故结果归属于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关键要看被告人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2.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即具体事故责任大小。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其并不具有当然可采信,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判断。《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负全责,也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结合全案证据,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程度来进行判定。《事故认定书》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一定联系,但没有必然关系。{2}

其一,适用范围不同。《事故认定书》通常是出于交通管理需要,目的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事故。而司法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是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的在认定行为人对事故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以解决是否需要刑罚及刑罚程度问题。

其二,认定方法不同。《事故认定书》考虑的因素是行为人的过程程度,包括事故原因、事后行为。如本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交管部门根据逃逸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而刑法上认定事故责任需要考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还需考虑这种条件关系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原因力,即使事后逃逸,也不能仅依据“逃逸”认定其负有事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条件关系,但达不到程度标准,也不能将事故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而具体程度标准的把握也应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采用想当然的过错推定。

其三,证明标准不同。《事故认定书》采取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而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需要明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什么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过错: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低于六十公里、事后逃逸。被害人谢某的过错行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本次追尾事故存在条件关系;但具体责任大小,需要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

(2)“逃逸”对认定事故责任的影响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义务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接受有关机关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实践中,并非所有肇事者均能自觉履行这项义务,有的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有的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正因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行政法意义上,显然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且认定当事人逃逸,有关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该条实际上采用推定原则认定全部责任,实际上已经加重了对“逃逸”的处罚,旨在严惩逃逸。

本案《事故认定书》因过错程度与事后逃逸,推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文认定,该案在刑法意义上不当然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追尾事故,后车谢某未保持安全距离,明显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关键问题,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究竟应当如何判断?换言之,需要回答“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

3.“逃逸”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评价,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重复评价。

(1)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准确界定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使用范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包括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显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成立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行为。

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逃离现场的行为,有关证据不能完全查证清楚,现场实际情况已无法100%准确还原。即无法回答“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只能根据通常经验判断,其承担同等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2)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

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五),(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相比之下,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入罪的情形之一,实际上降低了事故后果的门槛,目的是严惩逃逸,旨在约束肇事者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和配合有关机关处理。

“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从认识角度看,行为人应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逃离了事故现场;从意志角度看,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适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规定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有很大部分行为人都是以不知道发生事故为由,否认逃跑意图。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就矢口否认,称自己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事故,也没有逃逸动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其主观意图的证据只能通过综合分析,进行推定。

(3)本案被告人胡某的“逃逸”是入罪情节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是否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需要解决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程度两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条件关系,即使认定“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程度问题,即事故责任大小。换言之,需进一步判断“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以区分该“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1)假如现有证据能准确判断行为人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即能回答“假如没有逃逸,行为人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具体什么责任就认定什么责任,再判定“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2)假如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因果关系程度大小。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种情况,《事故认定书》大多都认定为全部责任。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假如没有“逃逸”,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但因客观证据原因已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故推定全部责任。为严惩逃逸,同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该“逃逸”仅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不能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使用。换言之,“逃逸”若仅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即行为人如果无逃逸情节就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情节,分为两种情况:其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其二,逃逸与其他过错要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

本案从刑法意义上,被告人胡某有过错,但后车谢某追尾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也有过错;依据过程程度及“逃逸”,被告人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使用。

四、处理结果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定刑3年以下,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意见。在法院阶段,被告人胡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后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后胡某未上诉。

【参考文献】

{1}张明凯: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检察》2008年2期

{2}认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 2018年8月3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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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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