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0 09:20:41来源:法律常识
2015年1月30日0时31分左右,韩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因未能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上前方蒋敦胜(实际车主为程桥,与惠发物流之间系挂靠关系,蒋敦胜系程桥雇请的司机)同向未按规定临时停放、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和韩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敦胜与程桥联系并要其冒名顶替,程桥随即报警。后来公安机关查明蒋敦胜教唆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该车在中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中财保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争议焦点:
蒋敦胜教唆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符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中财保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判断中财保汉阳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看蒋敦胜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评判如下:
(一)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条款合法有效。惠发物流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表明中财保汉阳公司对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惠发物流与中财保汉阳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程桥关于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通肇事逃逸不等同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交通肇事逃逸”更多是在刑法和行政法上使用的专业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履行报警及等候处理义务离开的;或者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规定,交通肇事逃逸通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实际上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至于是否滞留现场,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肇事者找人冒名顶替后滞留现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藏于现场,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和重合性,这种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从实质上来看并没有超出前述交通肇事规定中关于逃逸行为的范围和实质内涵。因此,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及其他情节,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在刑法或行政法上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程桥关于蒋敦胜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蒋敦胜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但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使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用语,而是规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即使行政机关认定蒋敦胜教唆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完全等同于前述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驾驶人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问题。惠发物流与中财保汉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基于保险合同产生,因此应严格按照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遵循通常解释和不利解释原则。
1.通常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首先,根据通常的文意解释,“逃离”显然包含了离开之义,但事故发生后,蒋敦胜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离。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逃逸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次,事故发生后,蒋敦胜和程桥采取了报警、拨打120等必要合理措施,对受害人尽到了救助义务,难谓“未依法采取措施”。最后,蒋敦胜和程桥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敦胜与韩辉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程桥和蒋敦胜均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另外,从一审法院对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承办该交通肇事案件的干警的调查笔录看,该干警认为程桥和蒋敦胜不存在伪造现场的问题。因此,从相关保险条款的通常意义解释,蒋敦胜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对于这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的自然延伸,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即使将保险单的上述免责条款作广义解释,即中财保汉阳公司所主张的“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包括冒名顶替的的情形,也只能认定该条款的解释至少存在两种意义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中财保汉阳公司的解释。因此,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蒋敦胜在事故发生后的冒名顶替行为亦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中财保汉阳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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