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10:01:57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检察日报
“三年多了,法院经过四(裁)判,我终于也和儿子一样拿到了‘两险’的赔偿。检察院的依法监督让我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温暖。”近日,拿到了全额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衡某,特意来到河南省西平县检察院,向办案检察官表示诚挚的感谢。
同案不同判
2019年7月15日晚,衡某和儿子徐某在西平县盆尧镇的一个十字路口,被衡某伟驾驶的一辆轿车撞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这起交通事故中衡某伟负全责,衡某、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因伤势较轻,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了各项赔偿。
2020年8月19日,衡某将肇事司机衡某伟及其投保的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起诉至西平县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万余元。2020年11月17日,西平县法院经审理,核定该事故给衡某造成的损失共计5.8万余元,一审判决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除先前已垫付的9000元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衡某2.9万余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衡某不服,认为自己的剩余损失未获得肇事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于是向西平县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没有新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衡某的再审申请。衡某重新起诉,被法院认定重复起诉被驳回。
“同一车肇事,共同受伤,儿子诉求赔偿时,在交强险赔付之外,还得到了三者险的赔付,到我这儿为啥就不行了?”衡某百思不得其解。
检察官解谜团
“我已向法院起诉3次了,问题都没解决,请检察院帮帮我……”2022年1月22日,衡某向西平县检察院申请监督。受理该案后,办案检察官通过了解衡某住院治疗花费及伤残等级情况、核查其各项损失后,认为法院对其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为解开衡某所说的“同案不同判”谜团,检察官多次向办理衡某及其子徐某案件的相关人员询问情况,在调阅衡某案、徐某案的全部卷宗后,检察官对两起案件察微析疑、仔细甄别,终于找到了问题的症结——
在徐某诉求交通事故赔偿案的一审、二审中,徐某均将肇事车司机、交强险保单上落章的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及三者险保单上落章的某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列为被告。庭审时,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称自己是某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是肇事车的承保人,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是案件的适格被告,法院在审理中亦认定了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对徐某的损失进行三者险补充赔偿。
而在衡某诉求交通事故赔偿案的一审中,衡某并未将所提供的三者险保单上落章的某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列为被告,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亦不认可自己所代理的公司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衡某的漏告和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代理人的不认可,是衡某未获得三者险补充赔偿的重要因素。
同案获同判
肇事车到底是在哪里投保了三者险?检察官经深入调查得知,一审后,衡某将某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添加为被告重新起诉,不久法院便收到了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称自己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申请书及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肇事车所投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的保险单据。办案检察官经比对发现,该100万元三者险的保单号与衡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落章为某财险广东省分公司三者险的保单号一致。
另外,检察官还查询到,当初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肇事车在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检察官认为,法院在审理衡某一案中,未认定肇事车在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三者险,属认定事实错误,虽认定衡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8万余元,但仅判决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万余元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未作处理,属裁判结果错误。2022年5月11日,西平县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日前,西平县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判决某财险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衡某各项损失4.9万余元。
“实践中因‘智能化’向法官分配案件的局限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同(类)案’由不同法官承办和法官不能及时检索同(类)案件判决,亦是产生‘同案不同判’或‘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正因如此,尤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必要。”办案检察官深有感触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