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20:25:49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7月16日12时18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龙尹路交叉口,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0000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
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刘某和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5天。
原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查,被告一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先生委托律师诉讼。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08638.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赔偿刘某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侵权人王某对事故发生的定性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定性,律师认为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侵权人虽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定性,但未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并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最终当事人获得赔偿款210838.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