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21:23:57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海与李某子、孙某淼、王某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1420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2569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6日22时50分,孙某淼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海所有的林某毅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海车辆受损。事发时,孙某淼因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而逃逸,事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找来其朋友李某子为其顶包,交警部门在出具了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后发现顶包行为,再次出具事故认定书,更正了事故的责任方为孙某淼,且孙某淼因无证驾驶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林某毅无责。
事发后,李某海将其车辆送往辽宁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月27日8:13入厂,6月18日8:37出厂,产生车辆维修费11325元。孙某淼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王某萌,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5月25日,王某萌将其车辆由其朋友薛某泷租赁给杨某,租金每日300元。杨某承租车辆后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孙某淼上路驾驶。
李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325元、停运损失费6210元(23天)、拖车费3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主王某萌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将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且实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肇事后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责。故作出(2021)辽0105民初1142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海车辆维修费2000元、孙某淼赔偿原告李某海车辆维修费5127.5元、停运损失费4158元、拖车费210元、杨某赔偿原告李某海车辆维修费2197.5元、停运损失费1782元、拖车费9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造成案涉事故,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李某海驾驶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项损失应由孙某淼及杨某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孙某淼承担1400元,杨某承担600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作出(2022)辽01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