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21:44:0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路口,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东向南行驶,恰有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
经勘验、调查,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张某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张某及张某投保A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某向案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因该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依王某之申请,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经随机确定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王某申请之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1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1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律师解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典型的案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应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王某、张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张某承担。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统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明确“同命同价”,给生命以同等尊重。因此,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法律根据,能更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系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的提高。
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法院根据提供的票据,按照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伤情、医嘱、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A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承担。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