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2 01:22:39来源:法律常识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4年11月某日,伊犁某学院职工福某醉酒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伊宁市十户街由北向南以64km/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至017号电杆前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王某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因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受援人李某(死者李某某之父)与张某(死者李某某之母)、刘某(死者李某某之妻)、李小某(死者李某某之子)四人于2015年1月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刘某、李小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某学院对被告人福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原告李某不服该等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
附带民事原告李某系河南籍老年人,本案二审由伊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 1中国法律志愿者行动律师承办。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三、研析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2011]159号工作答复中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其主要理由之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这一倾向性意见进一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