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2 05:51:16来源:法律常识
案 情
2017年7月,刘某驾驶机动车沿主路行驶,遇邹某步行横过主路,刘某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前部撞在邹某身体左侧,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赴指定医院就诊。同年8月,医院出具“邹某左下肢纵向叩击痛,左大腿轻度肿胀,压痛”诊断证明书。CR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左侧腓骨上端骨皮质不连续,左侧股骨内上髁髌骨后缘髁间隆突骨质变尖。印象:考虑左侧腓骨上端骨折。请结合临床。”因调解未果,邹某于当年就本起交通事故在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邹某医疗费2137元,但未认定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的事实。邹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5月,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未认定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的事实。2019年5月,邹某以事故造成其左腿骨折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法院认定邹某所提供的骨科医疗费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刘某和保险公司以邹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
评 析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之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邹某因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后立即送往医院进行诊断,当事人诉左腿疼痛,CR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邹某左腿骨折事实,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邹某左腿骨折这一伤情。因此,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确认骨折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起算,邹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和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