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免予刑责任(【案例评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但未造成重大事故,以逃逸作为定罪标准的,不宜再将其作为量刑标准)

时间:2023-04-22 09:55:25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免予刑责任(【案例评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但未造成重大事故,以逃逸作为定罪标准的,不宜再将其作为量刑标准)

简要案情


某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18周岁、在校大学生)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肇事后,江某驾车逃离现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截获、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江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相关费用,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焦点一:江某的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


《刑法》理论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又称为重复使用禁止,通常是指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不能再度作为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依据。凡是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是定罪情节,不是量刑情节,易言之,定罪情节影响定罪,对其不能再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看待。

  本案江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不无争议。审理认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理由如下:


一、现行法律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罪状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是结果加重的情节,属量刑情节,但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作为定罪情节,其虽未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含义并无本质区别,从《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来看更加印证上述观点。只有在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情形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才作为定罪情节,该特定情形是未发生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此时入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该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


二、本案的认定

  首先,本案不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虽致一人重伤,但并未造成“重大事故”;其次,本案江某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两种情形存在,但在法院已经采纳的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江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认定江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对其逃逸情节已经评价,在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其定罪后不宜再将逃逸情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焦点二:对江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适当?


审理认为,本案判处江某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表现好”及“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江某刚满18周岁,其心智尚未成熟,且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系偶犯、初犯,又系在校大学生,正处于人生发展的黄金时期,判处刑罚对其日后发展极为不利;本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已经谅解江某的行为,且表示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从案结事了、挽救青少年、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判处江某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素材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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