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3 08:49:40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江苏法治报
□郭亚楠
【案情】周某驾驶汽车载其妻孙某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时,与由南向北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顾某(后载被害人姜某)发生碰撞,致顾某死亡,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周某得知所驾车辆未投保后,为防止被抓获后难以筹集赔偿款,遂指使孙某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孙某驾驶。在民警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周某、孙某均对民警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孙某驾驶,且孙某在周某指使下,在公安机关作此虚假供述。经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不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实施犯罪行为后逃跑是人的本能,但刑法仅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升格法定刑,主要目的在于激励肇事者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周某及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指使孙某“顶包”的行为,但其一直未离开现场,亦未隐匿身份,该行为最终后果是扰乱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指使他人为自己“顶包”的行为侵害了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另行评价,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本案中,周某指使其妻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其妻为肇事者,使得公安机关必须同时对周某夫妻二人进行询问,并调取路面监控后再次进行询问,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司法客观公正,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