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6:07:4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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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25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颖、郭风源,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津011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高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XX及其辩护人郝颖、郭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邵XX酒后驾驶津L×××**号凯宴牌汽车倒车时,撞到郝某停在此处的京P×××**号丰田牌汽车,邵XX明知发生碰撞未予理会,并驾车逃逸,当邵XX驾车行驶至雍××东道与××交口××第四小学附近处时,撞到骑行中的天津23836**号电动自行车,导致冯某乙死亡、冯某重伤。
事故发生后,邵XX被现场群众控制,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案两次交通事故邵XX均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邵XX委托亲属代其进行赔偿,并取得冯某及冯某乙亲属及郝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邵XX酒后驾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并超速行驶,在后续驾车冲撞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的严重后果,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考虑到邵XX能自愿认罪,且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予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邵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邵XX提出,不知道存在第一次碰撞,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邵XX在肇事时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
1.邵XX具有驾驶资格,驾龄较长,且驾驶车辆车况良好;
2.邵XX不知道发生第一次碰撞,其驾车离开碰撞现场不能足以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3.事故发生前,邵XX对车辆控制较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第二次撞击是邵XX为避免追尾事故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且事故现场不是人员密集场所,因此,不能推定邵XX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发生的故意。此外,事故发生后,邵XX主动停车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
1.原审认定邵XX明知发生第一次碰撞后逃逸的事实不清,其对第二次碰撞主观上所持心态为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邵XX具有“驾车冲撞”行为,不能推定邵XX具有放任公共安全危害发生的故意。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邵XX在事故发生后知道群众报警而停车等候,归案后对不明知第一次碰撞的供述是其真实感受,不影响其如实供述,原审未认定邵XX具有自首情节有误。考虑到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具有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邵XX构成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
3.邵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邵XX酒后驾驶津L×××**凯宴牌汽车在蓝天公寓东侧彩虹水泥砖厂门前倒车时,与郝某停在此处的京P×××**丰田汽车发生刮擦,但邵XX未察觉,并驾车继续行驶。当行驶至雍××东道与××交口××第四小学附近处时,邵XX驾驶的汽车撞到骑行中的天津23836**号电动自行车,导致冯某乙死亡、冯某两处重伤、五处轻伤。事故发生后,邵XX停车在现场等候,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案两次交通事故邵XX均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邵XX委托亲属代其进行赔偿,并取得冯某、冯某乙亲属及郝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表,接报警经过说明证明:2018年9月10日14时15分,董某报警称,杨村镇机场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两辆小车相撞,无人受伤,对方逃逸。2018年9月10日14时18分,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报警称,辖区内雍阳东道与胜利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司机邵XX抓获。报警人董某亦能证明报警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雍阳东道胜利路口,该处为三枝分叉口,电动车后部、津L×××**汽车前部有撞击痕迹。现场发现监控设备。
3.视频资料证明:邵XX所驾车辆与冯某、冯某乙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后的情况,以及邵XX驾驶车辆途经机场道延长线、东升里小区路、大桥道菜市场、育才路、雍阳东道等路段,全程约3公里,沿途数个交通信号灯的情况。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冯某脾破裂、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3、4双侧横突合并腰2、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处骨折、胃部浆膜层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2)冯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亡。
5.鉴定、检测意见及相关照片证明:(1)津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第二次事故事发前行驶速度为65~73km/h;(2)津L×××**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后部左侧与京P×××**号小型轿车车体左侧后部发生过接触,照片显示两车撞击位置撞击痕迹明显。津L×××**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体前中部与天津23836**号电动二轮车车体后部发生过接触;(3)邵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8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第一次事故由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由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冯某乙无责任。
7.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邵XX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从201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8年9月10日至9月25日,邵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证人郝某、董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10日14时15分许,郝某的京P×××**号皇冠车停在蓝天公寓东侧,二人在车内聊天期间,一辆黑色保时捷汽车倒车时尾部撞到二人所坐车的左侧,郝某下车打手势、董某在车内呼喊,让对方停车,但对方继续掉头开车向南行驶。郝某见状驾车跟随,董某在车内报警。汽车行至育康园小区南侧路段两车并排时,郝某曾朝对方打手势,但对方仍未理会。当跟到雍阳东道与胜利路交口处时,这辆凯宴汽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又继续向西开到速8酒店门口时靠边停车了,郝某开车也跟着靠边停车,二人下车把对方司机从车上叫下来,在现场等交警到场。案发后,郝某辨认出保时捷汽车司机是本案上诉人邵XX。
10.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10日14时许,其在机场道彩虹砖厂门口处看到一辆深色保时捷凯宴汽车掉头时撞到郝某的车,郝某呼喊对方,对方没有停车,继续行驶。保时捷汽车从其旁边经过时,其指了司机一下,司机没有理会。然后郝某开车追保时捷汽车去了。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车牌号为津L×××**的车是其购买的是二手车。2018年9月9日,将该车借给表哥邵XX。
12.证人尹某、张某1证言证明:2018年9月10日上午,邵XX约二人吃饭,期间,邵XX喝了四两53度茅台酒。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8年9月10日14点20分左右,其在汽车内其看见一辆保时捷凯宴汽车从雍阳东道的北侧开到了南侧的逆行车道,开过来后撞到一辆电动车,一个男的被撞到其车旁地上,一个小女孩被撞到其车两个前轮之间。保时捷汽车撞人后没停车。
14.证人甘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其正在学校门口进行保卫工作,当时正是学生们的上学时间,学生和车都特别多。其看到一辆黑色凯宴汽车由东往西行驶,撞到了一个老年人和一名学生,老人被撞到学校门口东侧的斑马线,学生被撞到另一辆行驶过来的车的底下。
15.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8年9月10日14时15分左右,其骑电动车驮着孙女冯某乙去杨村第四小学上学。行至沿雍阳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小路口时,其左转弯,这时从后面开来一辆车就从后面将其两人撞倒。
16.上诉人邵XX供述,2018年9月10日11时许,其开着表弟王某津L×××**凯宴汽车到天津市武清区蓝天公寓附近的一个饭馆和尹某、张某1吃饭,期间,其与尹某喝了一瓶高度白酒。14点左右吃完饭,自己开车想找个地方休息,开了一会儿,到一个红绿灯路口的时候,其由东向西行驶迎面撞上一辆电动车,把骑车的老头和车上的小女孩都撞飞了。其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知道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
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邵XX委托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冯某、冯某乙亲属及郝某谅解。
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邵XX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邵XX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逸的问题
证人郝某、董某、胡某均证实,邵XX倒车时与郝某停在路边的汽车发生刮擦后,三人分别通过手势、言语提示车主,但邵XX未予理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邵XX明知与他人发生碰撞仍驾车逃逸。二审期间,控辩双方一致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邵XX对第一次刮擦具有明知。经审理认为,首先,邵XX到案后历次供述稳定,均表示不知道倒车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亦未注意到有人通过手势、言语对其进行提示;第二,邵XX驾驶车辆车窗呈封闭状态,具有一定隔音效果;第三,录像显示,第一次刮擦发生后,邵XX所驾车辆驾驶较为平稳,没有明显丢甩其他车辆的情况,郝某证明其驾车跟随邵XX车辆无追逐、紧逼行为;第四,邵XX所驾车辆与郝某所驾车辆均有刮擦痕迹,刮擦区域近似三角形,但不影响双方车辆驾驶性能;第五,邵XX案发时呈醉酒状态,认识能力减弱,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邵XX所作对第一次刮擦不明知的供述存在合理性,尽管郝某等人证明刮擦发生后对邵XX曾有提示,但不能得出邵XX明知存在交通事故,仍故意逃离现场的结论,检察员、邵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对邵XX的定罪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邵XX醉酒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逸,并超速行驶,在后续驾车冲撞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期间,控辩双方一致认为,邵XX对事故发生,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邵XX对第一次刮擦具有明确认知,此后,录像证明,邵XX驾驶车辆途经机场道延长线、东升里小区路、大桥道、育才路、雍阳东道等路段,全程约2公里,沿途数个交通信号灯,行驶过程中,邵XX驾驶较为平稳,没有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第二次碰撞发生后,邵XX减速行驶约100米,将车停至路旁下车查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邵XX肇事时主观上不具有希望或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心态,其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仍属于过失,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特征。在客观行为上,除醉酒驾车外,邵XX亦无其他诸如故意连续冲撞、恶意冲撞、反复冲撞、高速冲撞不同车辆、行人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醉酒驾车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公共安全,但交通肇事罪针对此类行为已经给予单独的立法评价。综上,邵XX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邵XX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一致认为,邵XX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辩护人据此建议二审法院对邵XX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置是司机的法定义务,因此邵XX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应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邵XX发现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将汽车在路边停放,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够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并等候处置是车辆驾驶人的义务,结合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邵XX的行为虽属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对邵XX的量刑问题
二审期间,检察员认为,邵XX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照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经审理认为,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进行了列举:(1)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对照以上规定,本案不具备以上情节,不能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因此,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XX醉酒驾车,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邵XX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仍属于过失,在客观行为上,除醉酒驾车外,无其他诸如故意连续冲撞、恶意冲撞、反复冲撞、高速冲撞不同车辆、行人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醉酒驾车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公共安全,但交通肇事罪针对此类行为已经给予单独的立法评价。原审法院认定邵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邵XX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邵XX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结合法律对肇事司机规定的义务及本案的后果,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邵XX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照南
审判员王彦
审判员张振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