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8:21:22来源:法律常识
法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解释很明确了挂靠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评定为工伤的,在向责任方追偿后,还可以主张工伤赔偿。现实中许多驾驶员并没有申请工伤赔偿,损失了一大笔应得到的赔偿。车辆挂靠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车辆挂靠公司来讲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宿州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3行终**号
2020-04-16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宿灵路北侧(中石化加气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伍,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因其诉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埇桥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龙系吴某伟之子,吴某伟系受雇于张尊奎的驾驶员。2018年8月14日17时,吴某伟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送完货返回停放点的路上,沿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沙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的红旗桥路段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事故现场限高杆碰撞,车辆驶入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绿化带,致吴某伟死亡。吴某龙申请工伤认定,埇桥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宿工伤认壹字[2019]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信达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信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尊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张尊奎是否为实际车主;二、挂靠车辆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出现伤亡,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张尊奎是否为实际车主。埇桥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4月24日张尊奎购买张爱东的皖L×××××号货车,并于当天与信达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将该车辆挂靠在信达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因此,张尊奎应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二、挂靠车辆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出现伤亡,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挂靠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实际车主负责占有和经营车辆,但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挂靠公司,对外活动以挂靠公司名义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情形,不再将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吴某伟是受雇于张尊奎的驾驶员,实际车主张尊奎与信达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车辆登记车主是信达运输公司,该车辆从事的运输应视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埇桥区人社局受理吴某龙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运输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运输公司负担。信达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信达运输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尊奎为实际车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4日张尊奎购买张爱东的案涉车辆缺乏证据证明。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并非张尊奎签订,对张尊奎无约束力。二、吴某伟家住无锡市,事故地点也在无锡市,并未外出,不属于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吴某伟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吴某伟是下班途中发生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且吴某伟不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质,依据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四、埇桥区人社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权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埇桥区人社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吴某龙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
信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2、车辆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挂户合同书、安全目标责任书、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运输责任书、营业性驾驶员聘用证明。
埇桥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程序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吴某龙、吴某伟、吴伏祥、蒋德兰、吴婷婷的相关信息;3、补正通知书;4、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二、事实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协议书、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3、驾驶证和行驶证;4、张尊奎的问话记录;5、微信转账记录;6、通话记录、微信截屏;7、事故车辆停放位置图;8、事故现场图;9、原告答辩状;10、(2015)诉终0012号行政判决书。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埇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张尊奎是否为实际车主的问题。一审时,埇桥区人社局提交了案涉车辆买卖的协议书以及信达运输公司与张尊奎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可以证明张尊奎为实际车主,挂靠信达运输公司对外经营。信达运输公司称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不是张尊奎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信达运输公司认为车辆挂户合同书对张尊奎无效,张尊奎不是实际车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伟是否具有驾驶案涉车辆资质的问题。埇桥区人社局提交的吴某伟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牵引车和B1、B2类车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准驾车型范围内。信达运输公司认为吴某伟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达运输公司认为吴某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吴某伟是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埇桥区人社局提供了张尊奎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停放位置图及事故现场图,证明吴某伟系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信达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某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途中。信达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达运输公司认为吴某伟不属于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尊奎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案涉车辆挂靠信达运输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宿灵路北侧,而吴某伟接受张尊奎的指派在江苏省从事运输工作,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埇桥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认定吴某伟为工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信达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埇桥区人社局是否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埇桥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信达运输公司认为埇桥区人社局不具备工伤认定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埇桥区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壹字[2019]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宿州信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郝菊香
审判员庄明义
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吴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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