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8:44:30来源:法律常识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效力应如何界定?近日,高州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A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效,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要支付119732元给原告潘甲,后其可向侵权人被告徐某另行追偿,而徐某须支付7505.5元给潘甲。
2020年7月,无证驾驶人徐某驾驶粤KXX2号小轿车与无证驾驶人潘乙驾驶载潘甲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乙、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现场。潘甲因此用去医疗费24105.5元,后徐某支付了10000元给潘甲。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乙、潘甲不负事故责任,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潘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潘甲为此花费了鉴定费3300元。
经查明,涉事小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车牌号为粤KXX1号,黄某于2020年3月将小轿车转让给陈某,陈某于2020年7月又将该车转让给徐某,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后徐某将车牌号变更为粤KXX2。而粤KXX1号小轿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A保险公司与黄某《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存在驾车逃逸、无驾驶证情况,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已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被告A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黄某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签名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而对簿公堂。
高州法院经审理认为,A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黄某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本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有效。因此,潘甲请求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另行追偿。而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人徐某存在无证驾驶及驾车逃逸现场的情形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免赔,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车辆粤KXX2号小轿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被告徐某,根据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利益归属的具体情况,原机动车主黄某以及其他转让人已丧失对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原机动车主黄某以及其他转让人就转让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存在过错,况且车辆属于动产,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也应由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徐某承担。因此,被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粤KXX2号车辆过户给被告徐某后,虽车牌改为粤KXX1号,实质上还是同一辆车。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现实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都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存在免于赔偿情况,如保险人已对投保人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那么该格式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但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也要注意以下事项:1、提供格式提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3、格式条款凡是具备合同绝对无效的条件之一的,一律无效;凡是规定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条款无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4、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解释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南方日报、南方+记者】杨建雄
【通讯员】莫舒 余敏
【作者】 杨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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