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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7 17:29:43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贺海和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贺海和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于对申请人较为严苛的行政处罚,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贺海和在接受血液鉴定时分别在发生事故前后存在过两次饮酒,且第二次饮酒事实有其妻子的证人证言,则事故发生时贺海和是否构成醉驾这一客观事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关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的问题。贺海和当晚情行与上述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不一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海和,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龙,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谌慧,该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金鹏,该支队干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军,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局干警。

贺海和因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贺海和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贺海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湘行申319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另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或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本案中,贺海和系一名从业多年的公交车司机,应当具备“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基本常识,也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和后果。贺海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与受损车主积极协商,并在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处理贺海和所涉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警后出警,当发现贺海和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及时提取并封存了贺海和血液样本,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同时依据鉴定结果认定贺海和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贺海和诉称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系事故后回家又饮酒所致。贺海和的这一意见,因其在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存在明显的过错,且缺乏与其陈述意见相印证的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贺海和诉称在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尚未终结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系程序违法。贺海和的这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市公安局受理贺海和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收集、审查了相关的证据与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其复议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贺海和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贺海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贺海和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驾的问题,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一致,相关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达到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检验系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喝酒以后进行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饮酒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其在接受检验时分别在发生事故前后饮过二次酒,则发生事故时是否构成醉驾这一事实客观上无法查清,因这是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保护现场并当场报警的法定义务,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及时接受检验所致,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负责,故被上诉人根据检验结果认定其构成醉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具有醉驾行为,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法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其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海和负担。

贺海和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2017年5月4日作出了[2017]2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了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贺海和存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故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针对再审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再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依法不得离开现场,贺海和离开现场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办案,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醉酒驾驶作出行政处罚,法律没有设定前置条件,不以检察机关是否作为危险驾驶罪起诉为前提。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一、二审法院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原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即《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是否达到充分、合理标准。本案中,贺海和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贺海和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于对申请人较为严苛的行政处罚,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贺海和在接受血液鉴定时分别在发生事故前后存在过两次饮酒,且第二次饮酒事实有其妻子的证人证言,则事故发生时贺海和是否构成醉驾这一客观事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关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的问题。贺海和当晚情行与上述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不一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贺海和的再审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长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年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长沙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远志

审 判 员  黄山宁

审 判 员  何建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未

代理书记员  朱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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