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8:51:4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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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金某芳等与吴某洪、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某巷经济合作社、宝山区月浦镇某巷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某巷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1)沪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某巷合作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车辆牌照、未将车辆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且疏于对无牌车辆保管和管理。基于某巷公司的疏于管理,使得吴某洪得以违法驾驶该车辆并造成侵权的严重后果。二审据此酌情认定,某巷公司对全部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尚属合理。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690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即财产损失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包含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陈某钦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申17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许,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牛某平发生碰撞,导致牛某平受伤后,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伟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8)交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后,会给不特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的危险。
李某伟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材料,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不在机动车管理之列,国家对其不按机动车管理,但不能否定该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一样的危险。
由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作出驳回李某伟的再审申请。
(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蔡某华与夏某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18)湘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驾驶员自认喝酒驾驶机动车,虽然酒精检测部分结果显示其未达到酒驾标准,但考虑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在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酒精检测,以及酒精在人体内的分解速度,可以认定驾驶员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饮酒驾驶。酒后不能驾车应为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宫某勇、黄某芳与青岛某蓝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某正通贸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1)鲁民申97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因此,即便驾驶员在车外被车辆挤压胸部致死,但由于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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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与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20)鲁民申60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商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且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受害人所受伤害存在关联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某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某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某鸟车业公司、某能经贸公司对王某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芹与苑某魁、房某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19)鲁民申14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因躲避行为又与第三人停放的拖拉机相撞,两次相撞虽时间和地点不同,但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就案涉事故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仅应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峰与张某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1)鲁民申106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受害人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不适用该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受害人2015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川民再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
本案中,案涉混凝土泵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涉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泵管掉落致使勾某豪右小腿部位砸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1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某礼与王某瀚、黄某莺、李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16)川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持军队驾驶证的人必须履行一定程序,获得公安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获得民用车驾驶证,获得驾驶民用车辆的行政许可。驾驶员未申领民用机动车驾驶证而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普通民用车辆的,属于无证驾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现役军人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中亦持此观点。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