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2:33:46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但不能理解为与投保车辆相关的一切事故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车辆处于非通行状态发生的事故或者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屈某与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对车辆处于非通行状态发生的事故或者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7122号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民终597号
裁判要旨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但不能理解为与投保车辆相关的一切事故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车辆处于非通行状态发生的事故或者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屈某、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是在驾驶员使用起重车吊装货物时钢丝绳滑脱砸到屈某,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应本条例。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处于“通行”状态,一审认为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应包含从事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对交强险立法目的的曲解。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一审法院以人民保险公司在明知肇事车辆性能的情况下,仍给予该车辆保险为由,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某赔偿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694.38元;2.沈某承担上述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屈某撤回对余某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16时许,余某驾驶浙E×××××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湖州市矿区吊装钢板作业过程中车上钢丝绳将附近的屈某左手臂砸伤。屈某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7299.63元。经屈某自行委托鉴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屈某左桡骨下段粉粹骨折与2017年12月2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屈某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屈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肇事车辆浙E×××××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沈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某系沈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屈某与沈某不相识。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情形。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并非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起重吊装的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应包含从事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更符合本条立法目的。且人民保险公司在明知肇事车辆性能的情况下,仍给予该车辆保险,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用,就应承担该车在特种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浙0502民初7122号一审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屈某损失34768.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屈某损失28709.63元。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公司对屈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则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案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系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通行时发生事故,也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但不能理解为与投保车辆相关的一切事故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车辆处于非通行状态发生的事故或者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屈某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沈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故屈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核算的各项损失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浙05民终597号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7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