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5:35:20来源:法律常识
陕西彬州,2017年12月27日5时许,杨某(驾驶证因违章被扣,系无证驾驶)驾驶朋友孙某出租车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撞伤,致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严重受损。杨某遂下车与另一环卫工人陈某将躺在地上的王某抬上肇事出租车,并向陈某表示要将王某送至彬州市医院救治,拒绝了陈某一同前往。后杨某为逃避责任,并未将王某送医院救治,而是将王某拉至一小区建筑工地附近,抛弃在路边的路沿石上后驾车逃离。当日6时许,王某被路人发现拨打120,120到后将王某送往彬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一、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杨某因违章驾驶证被扣,系无证驾驶,又因疏忽而撞上正在打扫卫生的清洁工王某,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杨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后,杨某不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抱上出租车拉至一小区施工工地附近遗弃,导致王某死亡,杨某因其先前的肇事行为对王某具有救治的义务,杨某能够作为而不履行救治的义务,杨某主观上已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孙某是否应当为杨某的行为负责?
孙某拥有出租车辆所有权,其与某出租汽车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孙某叫杨某顶替开车,没有查看其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有过错,与杨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孙某对杨某因开其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孙某成立挂靠关系的某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孙某成立挂靠关系,在享有对孙某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某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某、孙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害人王某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无证驾驶,肇事后又逃逸导致王某死亡,不仅断送了自己的一生,也毁了被害人王某一家,连累了朋友孙某,可悲可气,也可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