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业速递: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不服,逃逸案件经验材料

时间:2023-05-29 13:40:29来源:法律常识

文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仕林 陈俊颖

基 本 案 情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为其所有的渝F1 D889号出租车在被告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

2016年3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驾驶渝F1D889号出租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车,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通行状况,导致将躺卧在路面上的苏某碾压,造成苏某受伤。后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16日,原告太和公司与受害者亲属就苏某死亡事宜达成赔偿58万元的协议。原告太和公司在履行前述赔偿协议后,向被告人保奉节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支付给原告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

2016年4月1日,重庆市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王某被奉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告太和公司诉称,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就苏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达成赔偿58万元的协议。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对于余下赔偿款则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6万元。

被告人保奉节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擅自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裁 判 结 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综合其当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民警指认事故现场的整个行为过程,以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来看,王某当时以为是压到了垃圾袋,其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的意图。因此,被告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依据不足。2016年12月12日,奉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奉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2368元。同时,驳回原告太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人保奉节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保奉节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理解为案发时无论驾驶员是否知晓发生保险事故,只要客观上驶离了事故现场,便应适用该条款。况且结合本案情形,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知情的。

太和公司辩称,上述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驶离肇事现场。检察机关并未以犯罪起诉,由此可见,案件不存在逃逸的性质。

重庆二中院审理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区别。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综合分析,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救护救助及报警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2017年2月21日,重庆二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 例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能否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二是法院如何运用经验法则认定肇事者在案发时应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进而认定其构成逃逸。

(一)存疑不起诉决定无法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必须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即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缘由为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理念不仅是惩罚犯罪,更是要求公权力机关依法履职,从而保护公民的财产、自由、生命不受非法侵犯。

受制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拘束力,检察机关若对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提起公诉,需要承担定罪量刑、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等诸多方面的严格证明责任,以达到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在不起诉决定书没有明确该案不起诉的具体理由时,不能简单反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因为未将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种类,包括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后续民事审判具有既判力。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未包含其中,且该决定书没有正面评价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亦未经过直接、言辞、对席的严格证明程序,为纯粹的程序性裁决。因此,该存疑不起诉决定对后续民事审判没有既判力。

(二)民事审判运用经验法则认定逃逸的理解适用

民事诉讼环节认定交通肇事者逃逸不以其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具有刑法可罚性为前提。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都没有明确王某是否构成逃逸,而这又是民事审判中无法回避的争议焦点。要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前提是需回应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理解分歧。

1.保险免责条款的理解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条款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约定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

人保奉节公司主张只要事故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是否知情,只要其客观上驶离事故现场,则保险公司无需理赔。相反,太和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案发时行为人主观知晓事故发生。

对此,交通险免责条款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合理分配风险,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若行为人主观上不知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有何理由期待他会依法采取措施?既然无理由可以期待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法采取措施,免责条款后半句又约定此种情形下行为人驶离事故现场则保险公司免责,若遵循此逻辑,无疑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以致显失公平的程度。因此,争议免责条款不能简单按照文意理解,而应当按照肇事逃逸免责解释,保险公司必须证明肇事者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禁止逃逸,这一共识的前提就是案发时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2 .运用经验法则认定逃逸的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事实推定的根据,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民事诉讼中认定逃逸,应当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审查案发时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审查行为人驶离事故现场是否具有正当性,从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图进行合理推定。

(1)认定行为人逃逸,案发时其主观应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运用经验法则认定,王某在案发时应知发生交通事故、碾压到受害人的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认定。

一是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需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真伪不明。一般而言,民事审判对事实的认定是通过案件所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或者通过间接证据予以推定的方式实现。本案中,待证事实为王某肇事时是否明知碾压到受害人。虽然王某自认客观上碾压到了受害人,但否认案发时知情。而全案并无如现场监控视频或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在案件事实存疑时,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如果案件事实未被证据证实,但仍可能运用经验法则补强证据、推定事实的,法院也不应消极适用举证责任而作出裁判。

二是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易被大众接受。经验法则越为一般人理解和知晓,利用经验法则推定的案件事实就越接近客观真实。根据王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出的供述,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发前,肇事车辆约以时速20-30码行驶在直行道路上,车辆开启近光灯,对于车身前3-5米范围内的较大障碍物,司机应当能够看清。同时,同向行驶、被肇事车辆超车的驾驶员左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左某正是因为看到前方受害人卧躺于路面才放慢车速。而肇事车辆在超越左某车辆后,处于距离受害人更近的位置,且超车前后理应更加集中注意力观察路面状况。在上述行驶条件下,王某应当分辨出躺在地上的是受害人而非垃圾袋。此外,案发时,肇事车辆前后轮都碾压过受害人。受害人是成年男性,同时肇事车辆底盘较低,碾压时车身会发生剧烈颠簸。案发后,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熟悉机动车安全驾驶基本知识的王某,理应在车辆发生碰撞、剧烈颠簸后,下车查看车辆是否受损、碾压到何物。但是,王某并未停车查明状况,而是径直驶离现场,有悖常理。此系列反常行为印证了王某应当察觉到自己碾压到受害人的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是运用经验法则推定的案件事实,需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验法则本质上是盖然性的认识,并不完全充分反映事物性质或客观规律。因此,允许当事人针对通过经验法则所得出的结论提出相反证明。如果相反的证明成立,则该事实推定不能成立。王某辩称是从其侄儿口中得知自己碾压到人。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许,消息并没有广泛扩散,而王某供述早上5时收车回家时从侄儿口中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自首的可能性较低。而且,王某供述其侄儿是这样问他的:“幺爸(方言,即小叔的意思),昨天晚上小平烧烤那里压了个人,你压到没?”法院认为,这有悖日常生活中会采用的“你是否知道”的问话方式。故王某此番辩解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

(2)认定行为人逃逸,应当审查其驶离事故现场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论事故损失大小,驾驶员都必须先停车和保护现场。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是允许甚至鼓励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若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则可阻却逃逸的认定,进而避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驾驶员王某在应知晓碾压到受害人的情形下,既没有履行停车查看、保护现场的义务,也没有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亦未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径直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逃逸。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逃逸情形,故改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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