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干货速递:交通肇事答辩状车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能认定工伤吗

时间:2023-05-29 15:40:39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是当前法院裁判案件中非常普遍的案例,大家很多时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反正买保险了就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就行了。其实不然,保险公司的各种条款会规避赔偿责任,比如格式条款等,再就是每一个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细节都不一样,非常容易产生纠纷。那么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出现理赔纠纷时候,就需要走法院诉讼程序了。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袁少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少粉、温某1、姜庆飞、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决结果;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该案系三方事故,无责车应在该案一并参与诉讼,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判决不当。2.驾驶员是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出险,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一)5条,应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赔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袁少粉、温某1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姜庆飞未答辩。

汇友公司未答辩。

袁少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085.44元。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6时40分许,袁少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温某1),沿仲村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闯红灯,与由西向东姜庆飞驾驶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张庆山驾驶的鲁Q189AB重型自卸货车后发生碰撞,致袁少粉、温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医院,袁少粉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检查花费42346.1元。后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72元。袁少粉住院期间由温宝元(袁少粉之夫)、温某2(袁少粉之子)护理。温宝元在平邑县城千禧园购有楼房并长期居住。温某1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1550.3元。温某1治疗期间由赵静(温某1之母)护理。

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姜庆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少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1无责任。

2019年9月4日,根据原告袁少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少粉损伤构成二处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第一个月2人护理,后期为一人护理。索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和拍片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预计9000-10000元;牙齿外伤性缺失需行种植修复,参照本市三甲医院收费,种植费用6200-15800元/颗,植骨费用约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9年7月11日,原告袁少粉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作出了临恒价评字(2019)第2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义务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姜庆飞持有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6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庆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少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

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伤残鉴定有关问题。该鉴定经过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选定的、且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袁少粉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牙齿种植费用6000元为宜。根据温某1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同类案件鉴定机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温某1护理期10日。②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方在涉及该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袁少粉300元。③原告车辆损失问题。鉴于原告车辆损失系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程序存在瑕疵,结合事故过程及电动车市场价值,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予以酌减,支持6000元。④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而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⑤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袁少粉与其丈夫及儿子在平邑县城长期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⑥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险拒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均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与涉案车辆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也对此有明确约定,这是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对于这个问题,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3.2是这样定义机动车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3.5是这样定义汽车列车的:由汽车(低速汽车除外)牵引挂车组成的机动车,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3.5.3是这样定义半挂汽车列车、铰接列车的: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根据该标准的层进关系,可以认定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也属机动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该汽车列车作为一个整体仍为机动车,姜庆飞在增驾A2实习期驾驶该机动车,没有牵引挂车,没有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事实上,A2驾照相对于B类驾照主要增加了驾驶牵引车对后方的挂车进行操控的技能,A2驾照驾驶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允许的、也是驾驶员增驾的目的,取得A2驾照如若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得牵引挂车,设置实习期则无意义。⑦扣除无责三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问题。鲁Q189AB重型自卸货车系该次事故的涉事车辆,但在事故中,袁少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姜庆飞驾驶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鲁Q189A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与原告受伤无证据证实其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一审法院核定目前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袁少粉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8751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5238.1元,含医疗费43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营养费1800元(60*30)、后续治疗费1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7737.5元,含误工费13002元(120*108.35)、护理费8017.9元(60*108.35+14*108.35)、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39549*20*0.12)、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0元,含车辆损坏费用6000元;其他损失3041元,含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500元、复印费41元;

一审法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温某1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633.8元,其中医疗费1550.3元、护理费1083.5元(10*108.35)。

对于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该案情况,认定由被告姜庆飞承担40%的责任,袁少粉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鲁Q×××××/鲁QQD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由被告姜庆飞驾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袁少粉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7847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950.24元;原告袁少粉自行处理35925.36元;二、原告袁少粉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元;原告袁少粉自行处理2400元;三、原告袁少粉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0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由被告姜庆飞赔偿16.4元;原告袁少粉自行处理1824.6元;四、原告温某1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6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3.52元;原告温某1的法定代理人温某2自行处理1581.58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请汇至一审法院指定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66;汇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汇款,否则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袁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姜庆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免责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姜庆飞处于增驾A2实习期。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格式条款,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鲁Q189AB重型自卸货车虽系本次事故的涉事车辆,但该车未与袁少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碰撞,且该车驾驶员张庆山无事故责任,袁少粉、温某1受伤及损失无证据证实与其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宗明义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规定的内容不应该成为受害人利益填补的障碍。在有责方能够全部赔付的情况下,无责方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在受害人得不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无责方才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关于扣除其他无责方赔偿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首先就是说明肇事者也就是驾驶员逃逸的问题,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相对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后,取得了对肇事者的追偿权,那么肇事者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2.关于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的问题,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责任,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和肇事逃逸人员承担,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争议。再就是车辆所有人事后也可以向肇事者追偿损失。

3.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提出了异议,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进行车损鉴定,而第一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如果没有十足证据证明,那么法院会以此鉴定为判决依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虽辩称该案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该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其关于丁成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5.连环追尾造成车祸的责任认定: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

6.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7.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8.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10.前车倒车或溜车撞后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1.连环追尾交通事故处理:在道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12.在道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若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若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14.发生事故后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15.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时,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16.在连环肇事案中,数机动车肇事行为分别实施、相继而起,但又各自独立、互为关联,不具有同时性,且各行为人没有致受害人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仅在结果上致同一损害。故损害结果系数机动车肇事行为的偶然结合,而非各侵权行为直接或必然所致,应定性为数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致损害后果,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各侵权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交通事故肇事人何种情形负全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肇事人一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追尾前车的;(二)倒车尾撞后车的;(三)溜车的;(四)不按规定开关车门的;(五)逆向行驶的;(六)闯单行道或禁行道路行驶的;(七)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车的;(八)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九)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十)不按规定超车的;(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十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十四)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十五)遇停止信号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车的;(十六)遇停止信号T型路口直行车未让被放行车的;(十七)支干路不分的路口,非公共汽车、电车未让公共汽车、电车的;(十八)支干路不分的,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辆;(十九)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车未让右转弯车的;(二十)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环形路口内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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