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观点讯息:交通肇事理解与适用,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时间:2023-05-30 14:41:38来源:法律常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是,该“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相关。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全部责任”等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全部责任”。

事实上,由于行政法侧重于对秩序的管理,而刑法旨在预防与惩罚犯罪。认定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与功能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并通过划清事故责任来解决后续的损害赔偿问题;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是为了惩罚与谴责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从而保护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

正因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需要做出的认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刑事事实认定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并没有立即死亡,而是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交警对于此类事故的认定往往基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结合被害人损失、车辆保险有无等情况作出的带有倾向性的责任认定,以确保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并不完全符合各方真实的责任情况。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即结合全案证据,对认定的事实需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案件中若存在证据灭失的情况,司法机关必须坚决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在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造成的情形下,不得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认定。由此可见,刑法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领域的行政责任认定标准。

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查明行为人负事故的何种责任属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主要表现,法官的审判权不应该被交警的执法权代替。交警部门不能成为事前的法院,交警不能成为事前的法官。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刑事案件不同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故责任大小往往是通过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定性、定量以及根据违章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确认。在该认定规则中,尽管并未要求所有违章行为一定要与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具备因果关系,但仍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表述。

例如,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了事故责任的特殊认定规则,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旦实施逃逸或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即被认定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但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两项行为的,仍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这一特殊认定规则适用的是补充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一种责任推定,排除了行政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力、原因力的考量,仅是基于行政法范畴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由当事人肇事后的行为推定其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诚然,这一行政责任的推定规则在遏制肇事者逃逸、防止因证据毁灭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以及推进后续损害赔偿的处理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此推定责任结论无法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更要求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实行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或者至少是原因力之一。

也正因为如此,刑法才限缩性地将行政违章行为中的一部分(即对于事故结果需要承担刑法上实际责任的违章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强调刑事责任是实际责任而非推定责任,排除了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作用力、无原因力以及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而上述行政推定责任中作为责任认定事由的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既然实施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就不可能成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从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不应脱离刑事责任方面的因果关系要求,基于推定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依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归责原则与刑事案件不同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钟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般认定规则,即“以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其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各自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概括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过错的有无作为行政层面事故责任的认定要件,并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事故责任范围及大小的依据。

交管部门在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具体认定时,首先应明确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而判断该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并且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所谓“过错严重程度”是指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程度,该违反程度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在某一次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的多少,其具体的违章行为次数愈多,过错的严重程度愈重,在当事人各方皆存在过错时其被认定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愈大。

而与此不同的是,刑法上的罪过是指刑事责任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罪过责任实行以“处罚故意为基础、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处罚规则。故意以及过失需要从责任主体的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两方面理解,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认定,不难发现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持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与此不同,行政层面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当事人过错,实际上指行为人对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行为,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违章行为。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过错责任并不同于刑法上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罪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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