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5:24:54来源:法律常识
南都讯 记者赵青 吴笋林 通讯员张咏仪 对于醉驾这一事情,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将酒驾肇事、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等禁止性规定列入合同中,当在驾驶人存在醉驾的情形下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近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纠纷案件。
泸牌车驾驶员醉驾撞上粤牌车 粤牌车投保公司诉至法院
2017年6月,赵某驾驶甲公司的泸牌车与黄某驾驶乙公司的粤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属于醉驾,交警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泸牌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粤牌车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交通事故后,B保险公司向乙公司理赔粤牌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5584元。B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赵某、甲公司、A保险公司共同向其支付75584元及利息。
A保险公司则主张,其和甲公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标注。而此次事故发生时,赵某存在饮酒(且醉酒)后驾驶的情形,因此其有权拒赔本案的财产损失。在赵某醉驾的情况下,A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泸牌车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广州中院后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保险公司支付75584元。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一级法官李璐思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负有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A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A保险公司经过一、二审诉讼,仍无法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被保险人声明》等任何能够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提示的证据。因此,A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赵某醉驾的行为已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醉驾的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赵某应承担相应的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在充分给予A保险公司举证机会的情况下,A保险公司仍怠于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依法应承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全面阅读、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尤其需要注意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清楚知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