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们科普一下交通肇事逃逸罪代理意见,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8种情形

时间:2023-06-01 17:29:48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3日,初中文化,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于2017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德兆,四川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已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了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任XX驾驶驾驶川R×××××(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由潆溪镇望月楼方向向外国语学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潆溪镇外国语学校外路段时,将前方过街行人蒋某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蒋某经120现场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任XX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本院追究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修远的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南公交直四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受害人蒋某的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被告人任XX的注意义务,受害人蒋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公安机关并未作认定,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推定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之一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任XX本次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一、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蒋某的死亡。二、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款的全文除了公安机关所依据的除外,还有后面的一句:“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认定书中,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受害人蒋某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但是,本次事故的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1月15日早上6时32分16秒受害人蒋某从家里出发,(事发路段没有路灯,光线昏暗,已有车辆在路上来回行驶)6时32分38秒走到了路边上准备横过道路到对面,6时32分40秒,受害人蒋某走上路面,径直向对面走去(带着小跑)6时32分49秒,受害人蒋某消失在视频影像中,6时32分50秒出现了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的车灯光亮,32分51秒出现了该车车头影像,然后6时32分53秒可以看到受害人蒋某倒在地上。虽然由于角度原因,撞击的一瞬间无法看清,但可以推测出,车与人撞击的时间在6时32分49秒至6时32分51秒之间,而这时,受害人蒋某所处的位置已经过了道路的中心线。通过本案的视频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受损情况和被告人任XX的供述材料,可以认定,人与车相撞的地点应在靠近道路中心线的行车道上且受害人蒋某在横过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该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虽然,作为驾驶员,被告人任XX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路面安全,谨慎驾驶,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同时也规定,行人在横过道路时,也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结合事故当时情况,1月15日的6时30分还是冬季,天还未亮,路边没有照明设施,视线较差,受害人蒋某穿着是深色服装。被告人任XX所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靠道路中心线的行车道上,并开启了车灯,较之被告人任XX的感知范围,受害人蒋某在横过道路时,是可以通过来往车辆的车灯就能判断两边来车的情况与自己的距离,从而确定是否安全,确认自己是否能通过道路。在当时情况下,受害人蒋某的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被告人任XX的注意义务,并且,受害人蒋某已是84岁高龄,其视力范围和感知度明显低很多。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蒋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认定,进而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人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推定为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其次,被告人任XX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蒋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反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危害结果是受害人蒋某的死亡,但公安机关认定危害行为是任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但是,无论被告人任XX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受害人蒋某都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所以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逃逸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和还原事故真相,从而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但本案是可以通过证据来查清案件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任XX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在交通事故中,任XX有逃逸行为所以承担事故的全责来认定,而应对在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而通过本案所有的证据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蒋某的过错程度应和被告人任XX相同或更多,应承担不少于同等以上的责任。

再次,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是否超速。

除了认定被告人任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外,公诉机关还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出示两段限速路段的标志:一段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前方上桥位置(即上桥行驶速度为限速40),一段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后方(即进入潆溪场镇潆溪车管所外,距离事故发生点要经过两个红绿灯路口,限速为40)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XX驾车从出发到事故发生的行经路段有限速的标志。任XX驾车驶出自己居住的小区后,要经过一个红绿灯交叉口。根据公安部2013年12月25日公交管【2013】45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上述交通标志至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交叉路口增设相应的交通标志。但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该交叉路口和任XX驾车行经路段的现场图片时,都没有限速标志。而对其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也仅仅得出个范围,为46Km/h-53Km/h。但该鉴定车速即没有计算公式,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更没有确定一个准确值。因此,本案中,是没有证据来证实从被告人任XX驾驶车辆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路段为限速路段。更没有证据来证明任XX当时车辆的行驶速度。该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

综上所述,依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任XX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任XX无罪。

其辩护人张德兆的辩护意见: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存在超速驾驶行为。首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临)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编号:华科所[2017]机鉴字南充四大队01013号)鉴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速度是46km/h-53km/h,庭审中本辩护人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依据的视频是否存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鉴定意见在送检材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其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对车辆行驶速度检验说明,也没有明确测量车速的计算公式;综上单从该鉴定意见不能唯一、排他性确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实际行驶速度。其次,事故发生路段并没设置限速标志。公诉机关提到的限速40km/h的标志并没有设置在事发路段,该限速标志是设置在桥头,这说明该限速标志实际是表明过桥车辆行驶速度限制应该在40km/h;并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路段有限速标志的直接证据,因此与事故发生路段相距较远,没有直接联系的40km/h限速标志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综上,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通过庭审播放事故发生前后的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天天气能见度低,事故发生时间点在凌晨,当时天还没有亮,蒋某衣着近乎黑色不易辨识,其在穿行南充往潆溪方向道路时是略带小跑快速通过,但从视频中消失到被告车辆撞击人后出现,期间共有2.5秒左右,通过常识可以推断蒋某在从双黄线通过从潆溪到南充路段时行动是快速的,其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而当时任XX是靠双黄线车道行使,虽然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均具有注意义务,但结合本案特定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蒋某的注意应高于任XX,而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且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XX虽然有逃逸行为,但其逃逸行为本身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和认定,所以,在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且任XX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三、本案不能将行政责任类推适用于刑事责任

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本案中,行政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逃逸”的规定,属行政法范畴,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经过审查或质证。本案中,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实施及时救助和保护现场的义务,违反了行政法规,交警部门也对其逃逸做出了责任认定书,但这些都是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而本案死者的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任XX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任XX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被告任XX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任XX自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辉宇小区驾驶川R×××××(临)小型轿车驶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从小区外公路(街道)至事发地点,约400米。为直路,双向四车道,划有车道标线。事发时,天没有亮,视线暗,没有安装路灯。2017年1月15日6时30分前后,被告人任XX驾车从辉宇小区驶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方向,车灯为近光灯打开状态,鉴定车速46-53km/h。被害人蒋某从其家(事发地附近)横过街道,于2017年1月15日6时32分40秒许越过道路边线进入道路,到32分49秒第07帧画面(32分49.28秒)从画面右侧全部消失,32分51秒第5帧画面(32分51.2秒)被告人任XX驾驶的轿车前照灯灯具出现在画面右侧,任XX车辆进入画面驶入一定距离后有减速靠边动作,但旋即又加速离去。稍后在第三辆车从辉宇小区方向驶向城区方向车灯照射下发现靠公路中心位置有一黑色物(即死者蒋某),死者应当是从任XX驾驶车辆的右侧飞向前方。35分47秒街道旁边居民在蒋某前面放置三角形标志(上述时间为视频资料时间戳时间)。

6时40分至7时20分,交警四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勘。现勘图显示,道路左右车道各宽10.1米,从潆溪镇往南充市区方向车道,蒋某的尸体位于两个车道中间位置。头离道路边线3.5米,脚离边线3.62米,靠西充方离尸体4.7米、离边线6.45米为死者帽子位置。靠南充市城区方向离尸体5.5米离边线4.2米是死者鞋子位置。据此可推知,人车接触位置在辉宇小区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侧行车道快车道上。

在碰撞之前,被告人任XX未发现被害人横过道路。其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反映,在碰撞之前未发现被害人横过道路;碰撞时感觉到异样,但未停车,行驶中怀疑发生碰撞,始生回去看看想法。行为(事实):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在何家大关处停车检查发现车前引擎盖损坏,即返回事故地查看。

死者蒋某撞击在肇事车正前方。

2017年1月15日,交警在处理现场时,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现场作出蒋某死亡的医学证明。尸检发现:死者蒋某右上下肢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额部挫伤,左额骨淤血,左枕颞不挫伤,双侧枕叶、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周围硬膜下出血,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延髓挫伤淤血,寰枕关节全脱位,说明死者蒋某交通事故中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颈部过曲某致寰枕关节全脱位,延髓挫伤及椎管内积血致呼吸中枢损伤死亡。

被告人驾驶的川R×××××号小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在南充市车管所附近有“40前方测速”标志,在事故地附近上桥位置有“40”并斜坡图标志。从“40前方测速”至标志中间有若干交叉路口,其中从辉宇小区(被告人住所)出来处即为交叉路口,均未再有限速并提示前方测速标志。

被告人任XX亲属在本案审理中赔偿了死者亲属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任XX所在大兴乡万山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任XX平日表现良好,恳请对任XX刑事部分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0日6时30分许,驾驶员任XX驾驶川R×××××(临时号牌)在潆溪镇外国语学校路段与行人蒋某相撞,造成行人蒋某受伤,将纪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事发后,任XX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以任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

2、犯罪嫌疑人、车辆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XX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准驾车型B2;其驾驶车辆临时牌号川R×××××。2017年1月15日6时30分许,交警四大队民警赵云鹏和罗霄接市局110指令,在南充市顺庆区外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且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该大队经过两天的调查和走访,确定证实驾驶员为任XX,所驾车辆车牌为川R×××××(临)号小型越野车。经电话联系任XX,对其进行思想教育,2017年1月16日13时许,任XX前往潆溪派出所自首。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从辉宇小区驾车往南充市方向,至事发地点为一条直路,双向四车道,长约400米,事发当时没有路灯。被告人任XX开了车灯行驶。被害人于2017年1月15日6时32分,被害人从事发地附近横过街道,从32分37秒迈进公路,到49秒第07帧画面(49.28秒)从画面右侧全部消失,51秒第5帧画面(51.2秒)被告人任XX驾驶的轿车前前照灯灯具出现在画面右侧,有减速靠边动作,但旋即又加速离去,稍后在来往车灯照射下发现靠街道中心位置有一黑色物(即死者蒋某)。35分47秒街道旁边居民在蒋某前面放置三角形标志。上述时间为视频资料时间戳时间。

6时40分至7时20分,交警四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勘。现勘图显示,单向车道宽10.1米,从潆溪镇往南充市顺庆区城区方向车道,蒋某的尸体位于两个车道中间位置。头离道路边线3.5米,脚离边线3.62米,靠西充方离尸体4.7米离边线6.45米为死者帽子位置。靠南充市城区方向离尸体5.5米离边线4.2米是死者鞋子位置。

勘验笔录显示,道路为国道,道路有标线(双向四车道的表线),无隔离设施,沥青路面,道路干燥,死亡一人。

2016年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任XX带至案发现场指认。肇事车正前方受损。

4、限速标志照片,进入潆溪场镇车管所外的限速标志“40前方交警测速区”,离事发点位置若干米有限速标志“40+下面上坡标志”。

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临)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川R×××××(临)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6km/h-53km/h。

6、尸检报告、鉴定结论、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蒋纪因死亡地点为潆溪外国语学院公交站台旁。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尸检发现:死者蒋某右上下肢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额部挫伤,左额骨淤血,左枕颞不挫伤,双侧枕叶、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周围硬膜下出血,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延髓挫伤淤血,寰枕关节全脱位,说明死者蒋某交通事故中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颈部过曲某致寰枕关节全脱位,延髓挫伤及椎管内积血致呼吸中枢损伤死亡。

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陈述,她陪她老公自首。2017年1月15日早上6点20左右,她老公开车,走到外国语学院外面的时候,她当时坐在副驾驶感觉像是撞到了东西,但是没有停车。事发前,她也没有看到人。发现车辆行驶异常,她没感觉到她老公做什么,还是继续开车往前行驶。路上她对她老公说,是怎么回事。他老公说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然后她就告诉她老公还是停车看一下。当走到何家大湾加油站,下车后她看见前面引擎盖有凹陷,前保险杠也有破损,她就怕是撞到东西了,就让她老公开车回外国语学院看是不是撞到人了。回到现场一看,就是当时撞到人了。她就害怕。然后又到辉宇小区调头下南充。当天她老公开车,她坐副驾驶,没注意车子行驶路线。车速不快,在40-50之间。在靠边上的车道行驶。当时天还没有亮,视线不是很好。

(2)证人张某2的陈述,他是死者蒋某的儿子。2017年1月15日7时许,他接到他姐姐电话才知道自己母亲出了交通事故。到现场(他家斜对面),发现他母亲已经被殡仪馆的车拉走了。他母亲一个人居住,就坐在他家对面。他母亲每个礼拜都要去南充教堂,6点多就起来,因为要转车,所以起来这么早。具体好久出的门他不清楚。

7、被告人任XX供述,2017年1月15日早上6点多,他驾车出面,经过外国语学校门口外路段时,他车正前方撞了个什么东西,他就刹车往路边靠,停下车来,心里有点害怕,也不知道撞上什么,然后就继续开车往前走,到潆华工业园区依城郡外面时,他把车停在路边,和老婆一起下来看车,看到车前面引擎盖撞凹进去了,他感觉不对头了,就把车前面的号牌位置挂的广告牌取下来放在车上,又掉头回到潆溪外国语学校外面就看见地上倒着的是个人,当时就害怕,他就继续开车跑了。他当时开车靠中心线的道上(行驶),车速50到60公里(第二次供述,大概50左右),真心没有发现对方行人。撞上东西时,车子晃了一下,他就打了下方向踩了刹车。事故发生后,他老婆问是不是撞到人了,他说他不太确定。当时很黑。他开的近光灯。他是家人商量好了来自首的。

8、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南公交直四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5日6时30分,任XX驾驶川R×××××(临)小型轿车由潆溪镇望月楼发现向外国语学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潆溪外国语学校外路段时,将前方过街的行人蒋某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蒋某经“120”现场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当事人任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2、当事人蒋某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任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某无责任。

9、本院(2017)川1302民初字198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10、减轻刑事处罚申请书、大兴乡万山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任XX平日表现良好,恳请对任XX刑事部分减轻处罚。

对上述证据材料,合议庭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南公交直四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适用法律错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对视频资料,侦查单位虽然没有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说明,但在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基于最大限度防范冤假错案考虑,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其余证据,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也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人是否无罪、能否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合议庭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

1、车辆驾驶系高度危险作业,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高于行人;

2、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本案案发地点在中心场镇的道路上,道路有双向四车道的标线,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车速超过40至50码之间,属于明显超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5、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行驶1公里左右后再折回案发现场后又离开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任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XX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中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任XX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任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文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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