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9:26: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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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鲁H号牌货车行驶时,与原告郑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十级伤残、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违规驾驶、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郑某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楚某,被告杨某系其雇用的驾驶员。鲁H号牌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H号牌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已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鲁H号牌车辆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因此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B保险公司可否据此免责而拒绝理赔?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未年检车辆或年检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因此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但也应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车辆脱审虽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事由,但考虑到案情,还应另作分析。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首先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楚某承担,即B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脱审而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所涉及保险合同内容包括车辆逾期未年检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事由的条款,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书面或口头上的另外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过程中明确地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此类免责条款,必要时可附带口头或书面上的解释证明,以确保投保人知悉,如果保险人不能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视为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B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向投保人作出过解释说明的有效证明,视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B保险公司作出的因车辆脱审而拒绝理赔的抗辩得不到法律支持。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六大原则之一,是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已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B保险公司在明知其处于脱审状态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投保,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又提出车辆逾期未年检拒绝理赔的抗辩,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依法可撤销。因此,B保险公司依此条款拒绝理赔是不成立的。
第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如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说明是该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表明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或者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此外,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是由于违规驾驶、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是由于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虽然肇事车辆脱审,但脱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能将事故原因归结到车辆脱审,B保险公司对于车辆脱审而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无法理依据。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此争议点作出如下判决:认定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赔偿责任,不应免责。综上,此类案件在审理时应具体分析,保险公司不能单纯以车辆脱审为由拒绝理赔,保险人的举证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细节也同样不能忽视。
(作者单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