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专业头条:交通肇事公安不移交,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时间:2023-06-04 18:55:00来源:法律常识

扬子晚报讯(省检宣 刘浏)2017年2月18日,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将陈某送至医院后徐某便离开了,直至两天后才投案自首,一个多月后陈某因严重颅脑损伤,重伤不治去世。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以疏于观察、无证驾驶、逃逸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驾驶报废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认定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过移交起诉后,泗阳县检察院发现徐某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医院留下真实姓名和手机号后,为了筹集医药费而离开。最终徐某被认为和陈某责任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免于起诉。

将伤者送至医院后他为筹款离开

侦查机关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移交检察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对徐某进行了讯问,徐某解释称自己离开医院是为筹措医药费,并留下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在事故现场还委托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为查证这些事实,检察机关先后多次询问徐某父亲、弟弟及其舅舅,证实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经过告诉家人,让家人到医院处理事故,后从其舅舅手中筹措2万元钱医药费送至医院的事实。为查明徐某是否留下自己姓名和联系电话,检察官会同侦查人员共同至医院重新全面调取值班记录、住院证等证据,并详细查阅相关书证,最终在被害人陈某住院证上找到了徐某留下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此后,检察官又引导侦查人员调取事故发生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手机号码,经与报警人联系,证实当时是徐某委托报警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事故双方同等责任 是否离开现场不是判断逃逸标准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某履行了救助、报警义务,在留下姓名和联系电话后,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当时事故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事故现场未遭破坏,徐某离开行为没有妨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查处。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泗阳县检察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被害人陈某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过错责任程度相当;徐某无证驾驶车辆、陈某驾驶已报废车辆上路,虽均有过错,但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某、陈某均有过错行为,责任相当,二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官告诉记者,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根据最高法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鼓励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交通肇事逃逸不能简单通过行为人在事发后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来确定,还应结合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前有无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相应义务、离开事故现场原因、归案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评判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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