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一下交通肇事交警不移交,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04 19:02:55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效率和便利,但数量庞大的交通事故也导致了交通肇事罪成为多发性犯罪。刑法是对付不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刑事手段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的目的是将认定犯罪限制在可控的小范围,以实现刑罚的公平和正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以死者为大的思路去认定责任,而认定责任的行政行为又很多会直接定义为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笔者通过办理的两个交通肇事罪不诉典型案例,对实践中的困境进行分析和探究,供读者参考。

一、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与推定刑法上的责任

案例一:甲某凌晨1点驱车回家,行驶到国道无路灯路段,右侧挡风玻璃上方遇到条形物撞击。甲某下车查看,车辆四周无其他撞击痕迹,考虑到路过一施工工地,有可能被工地脚手架等建筑材料撞击,因天黑简单查看后方无异常后离开,当天上午甲某电话报保险。经侦查,乙某肩扛钢筋从路边工地进入道路,头部受伤,受伤后当场死亡,身体其他部位无明显损伤。甲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配合检查车辆挡风玻璃上方有撞击痕迹,且玻璃上有类似红色物质,交通部门认定甲某撞倒行人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

案件分析:本案构成犯罪有两点需要探究。第一、甲某是否构成逃逸,该案的“逃逸”行为能否成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能否直接作为甲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逃逸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故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的构成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要求从肇事当时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等方面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肇事的明知,从而确定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如果行为人有事实证明确实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当事人有逃逸行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推定责任,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逃逸方才推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不能以甲某离开现场而认定为“逃逸”,故也不能推定“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参考。但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刑事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犯罪过失。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负有交通管理法规所规定的事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不存在过失,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张明楷教授在《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认定》(载《人民检察》)中的观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推定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但不能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各种证据不能证明伤亡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伤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査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而不能推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以列举性方式规定了逃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裁判者一般作为一种严重情形处理。逃逸不仅仅涉及责任划分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还涉及保险不能赔付的问题。要推翻认定逃逸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辩护的难点所在,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在上述案例中认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全部事实能证明逃逸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才能对逃逸者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无刑事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责任划分的合理性及证据的认定在实践中的困境

案例二:甲某驾车在限速范围内前往单位上班,遇路边一逆向停靠的货车,货车司机突然进入路面开车门,甲某踩刹车并向左边避让。此时丙某跨过道路中心隔离带进入路面,甲某车辆撞上丙某,丙某当场死亡。经侦查,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夜间行车未降速、遇行人未避让、灯光存在安全隐患,承担主要责任;乙某逆向停车,承担次要责任;丙某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次要责任。甲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

案件分析:本案构成犯罪有二点需要探究。第一、甲某的违法行为是否证据充分?甲某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其违法行为能否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第二、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只承担次要责任是否合理?

上述案例中甲某的违法行为主要来自其注意义务,而只有当法益损害结果是由违反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引起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对于该行为应该避免,亦即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回避的义务,进而才能认定交通过失犯罪成立。本案中甲某对规范的遵守是否可以阻止结果的发生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夜间低速行驶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驾驶人保持清醒而集中注意力,对行人或其他车辆的安全等路面情况全面观察,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来化解交通险情。本案甲某发现了逆向停车开车门的乙某,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来化解交通险情,这说明甲某的车速达到了注意的目的。在甲某没有超速的情况下,已确保了交通安全的注意规范,而低速行驶这种交通行政管理目的的注意规范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其次、灯光问题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第一、当时现场有路灯,照明情况良好,甲某车辆使用近光灯符合操作规范。第二、甲某当时的灯光照射并没有影响行车安全,该案中的因果历程并不能满足保障他人生命、健康之安全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其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关联性亦即因果联系,因而甲某不构成交通过失犯。

再次、甲某发现了乙某后,及时采取避让行为,有效的避免了险情。但是在有隔离带的道路超车道上出现行人这是司机甲某无法预见的,车道左右两边都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此时进入紧急避险状态,甲某无法避免发生险情及结果。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任何一辆路过的车辆都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选择车辆正常直行会撞到乙某,如果选择紧急避险又会撞到丙某。笔者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这种意外事件不能用刑罚去追责。

乙某和丙某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这是实践中遇到的较普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四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一个细则,只对几种常见的事故责任做了列举性分类描述,这就给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个很大的不确定空间,也可能产生不严谨结果。比如行人未走人行横道导致交通事故,以往主要以保护行人角度去划分责任,基本上行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次要责任,近几年的新闻报道和司法判例中才出现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案例。比如停车后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称为“开门杀”。在近几年的新闻报道和司法判例中一般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在检、法系统,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等的搜索提供了依据。但在公安系统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遇到的新情况并无案例可循,在认定责任是否合理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虽然行政法与刑法的目的并不相同,但这类行政违法行为后果又往往直接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刑法对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范来归纳事实。因此,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不能划等号,责任认定结果在作为定罪依据时应当考虑其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研究》中的观点,行政法规的违反可以为过失的实行行为的定型化提供某种可能,而不至于使基准行为的判断变得过于恣意。然而,如果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过失的实行行为,会导致过失犯沦落为行政法规违反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并非所有在形式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都可以径直被认定为纯正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还需要进行危险性的实质判断。由此可知,不宜直接将行政违法行为定义为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首先判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其次判断法益侵害结果与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实际关联性。

上述案例中责任划分的合理性是司法实践中辩护的难点,笔者认为合理性问题先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入手。本案中认定甲某有三种违法行为,对于程序性瑕疵的证据可以先予以排除,再通过类似案例对合理性问题的证据进行辩论。合理性问题需要收集大量的反证据和案例去对抗自由裁量权,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行为的论证,最后得出责任认定依据的不合理。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作为认定刑事犯罪依据的实践探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的责任划分在民事案件中的认定是有明确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并不能当然地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此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得到充分肯定。因此,当事人一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及有关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的责任划分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了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而构成犯罪的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推定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又往往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如在认定是否犯罪时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的责任划分,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无罪,而此时案件程序至少已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犯罪一般为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又一般是从民事案件发展成刑事案件,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种救济途径,就是复核。而复核强调的是对某一事项的决定作出进一步的讨论核实以提高决定的正确性。对于民事责任划分再进行一次审查核对以提高正确性是足够的,但是对于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建议进行具有对抗性的听证,以减少责任划分认定的错误。复核是为了提高正确性,听证是为了减少错误,听证的对抗性也符合刑事案件控辩双方的辩论原则。笔者认为,不能完全依靠上级的纠错来实现公平正义,也应当从制度的完善和程序的规范入手,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综合上文,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推定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但不能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当事人协商处理案件的依据及案件裁判的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实践中以此行政责任推定处理刑事责任,与刑罚规范存在矛盾,是无罪辩护之困境。望理论界的讨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为交通肇事罪不诉之辩提供更多参考依据。

编辑整理: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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