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6:37:02来源:法律常识
在法考客观题方面,案例给定的都是选择题,如果说在复习刑法总则时要注意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下功夫,也就是基于对出罪与入罪的理解,呢么在复习刑法分则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结合案情准确定罪。出罪与入罪,此罪与彼罪是刑法理论中的核心,要作为复习和理解的重点,刑法总则和分则是一体的,要从整体上把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具有补充性质的犯罪,它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而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在能够将行为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就不要认定为这个犯罪了。也就是说,如果能够先将行为认定为其他罪的话,就没有必要再讨论他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理解为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适用。
一、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一)首先来说,三个罪侵害法益后果是由轻到重的,首先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具体结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发生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对象是不特定人群,三个罪在客观行为、主观方面都存在不同。
1、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其对象有点特定的性质。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危险驾驶罪主要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 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4、主体方面。三罪的主体完全相同。都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危险驾驶罪,大家伙称的“酒驾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6、处罚不同。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需要注意的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就是拘役,如果危险驾驶同时又触犯其它罪名,比如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以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二)具体案例分析
1、交通肇事罪案例:
2011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鹏龙酒后无证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若公路罗家湾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左前部与路南边沿站立的罗家湾居民杨XX相撞,致杨XX死亡。事故发生后,陈鹏龙驾车逃逸,在离现场100米远的地方的慌乱中将车驶入路基下,随后被杨XX亲属赶到将被告人叫下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靖公交认定[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拘留了被告人陈鹏龙。后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鹏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事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鹏龙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分析:被告人陈鹏龙酒后驾车,在肇事后离开作案现场,行驶一百多米就将车驶出路外,而这100多米的行驶过程中也未发生连续冲撞的行为。所此陈鹏龙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因为其逃逸行为没有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况这一路段本来行人车辆很少、且此时已天黑),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陈鹏龙的行为只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案例分析: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行为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不顾公共安全,以至造成重大伤亡的,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
3、危险驾驶罪案例:
在一次宴会之后,甲明知同来的乙开车赴宴,仍在筵席上不断劝乙喝酒,散宴之后,甲认识到乙已经大醉,仍然劝说乙驾车回家。乙在驾车回家过程中,被交警发现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已经达到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后乙按危险驾驶罪被定罪处罚。进一步的,乙在回家途中因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甲除了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以外,还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吗?
案例分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可以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另一种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后一种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就是故意犯罪。在你说的这种情况下,因为甲的唆使,乙醉酒开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时,乙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乙对加重结果有过失,甲作为教唆者当然也要对这个加重结果负责。也就是说,甲的教唆行为不仅与乙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而且甲对此是有预见可能性的。如果乙只是酒后驾驶,还没有达到危险驾驶罪中要求的醉酒驾驶的程度,那么劝说者甲就不构成犯罪,因为他教唆的行为不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罪名案例分析
1、甲明知自己家中豢养的宠物狗患有狂犬病,但不忍心将狗打死,就将该宠物狗扔到了离自家很远街区的垃圾箱中。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分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能够先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话,就没有必要再讨论他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毕竟狂犬病病原体是一种危险物质,这种物质就存在于甲扔出去的宠物狗身体里,所以,还是能够将本案中甲的行为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
2、甲在某高速公路附近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为了有更多的客户,甲就在高速公路路面上放置了一块大石头,希望来往的车辆撞到石头上后去他的店面修理。当天晚上,乙驾驶一辆重型卡车,在没有看到甲放置的大石头的情况下撞得车毁人亡。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分析: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时,要结合行为是否影响了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这一点得出结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主张结合财物的效用是否丧失来理解毁坏行为是一致的。除了本案中甲的行为可以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外,其他类似的行为,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头、擅自变更高速铁路上的信号灯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变更信号灯的行为虽然没有物理的破坏,但其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则是特别重大的,所以,不能将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限定为物理性的破坏。实际上,在汉语中,“破坏”本身就不局限于物理的毁损。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某个计划被破坏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发生任何物理上的毁损。
3、甲有三支枪。甲用其中的一支枪与乙交换了一支不同型号的枪,用第二支枪向丙换取了子弹,还用第三支冲锋枪向丁换取了两只手枪。甲的三个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吗?
分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给人最直接的感觉是,只有买家花钱购买、卖家用货物换钱,这样的行为才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买卖。但是,以物易物的买卖方式肯定也是存在的,只要能够肯定以物易物也是买卖,那么甲的上述三种行为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必须联系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法益,才能正确判断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这个犯罪。刑法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是为了直接防止枪支、弹药的泛滥,而防止枪支、弹药的泛滥,是为了保护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这便是公共安全。所以,要通过甲的行为是否增加了枪支、弹药的泛滥来判断行为的性质。最明显的是,甲将第二支枪交付给丙,将第三支冲锋枪交付给丁,因而增加了枪支的泛滥。至于“买卖”当然不限于以钱换物,最早的买卖就是以物易物的。
总结:刑法中对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值得科以刑罚,并不能局限于字面的理解,而是跟据所侵犯的实质法益危险来判断。
三、历年真题精选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持有大量毒害性物质,乙持有大量放射性物质,甲用部分毒害性物质与乙交换了部分放射性物质。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
B.吸毒者甲用毒害性物质与贩毒者乙交换毒品。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乙的行为另触犯贩卖毒品罪
C.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甲,将枪赠与他人。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D.甲父去世前告诉甲"咱家院墙内埋着5支枪",甲说"知道了",但此后甲什么也没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答案】ABCD
【考点】危害公共安全罪
【解析】选项A正确。对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买卖",不仅包括获取金钱,也包括获取其他物质性利益。本题中,甲和乙相互交换危险物质,这一交换行为使甲、乙均获得了物质性利益,均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选B正确。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这里,出卖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本题中,乙向甲提供毒品以换取毒害性物质,甲向乙提供毒害性物质以换取毒品。因此,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另外因为乙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与客观行为,所以乙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乙的此类情形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选项C正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可知,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甲将枪支赠与给他人,可以将赠与枪支包容评价为出借枪支,因此甲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
选项D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据此可知,甲在其父告知其院墙内埋有枪支时具有上缴的义务但是其不作为,因不具备持有枪支的资格而非法持有5支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