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普及一下交通肇事罪的二阶层,醉酒 危险驾驶罪

时间:2023-06-06 06:59:34来源:法律常识

文章

摘 要:

立足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现状,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司法实践为切入点,针对现行法律法规在实践运用中产生的制约与冲突,特别是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实践困惑,深入探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并将北京与国内其他省市、发达国家及地区进行比对,从法律实体、程序运行到综合治理等角度,全方位研究适合刑事政策和社会效应的制度出路,力争为改善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粗浅思路。

作者简介:

华列兵,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党委书记、总队长,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

王蔚然,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刑事案件支队中队长。

2018年是醉驾入刑实施的第七年。在七年中,随着醉驾案件数量的持续上升,有关对醉驾行为在打击处理上的认识分歧和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探究逐步显现,导致各省市乃至同一省市相邻地区的执法、司法部门在处理酒驾行为时所呈现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未尽一致。

本文围绕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以北京市为主要蓝本,通过对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1199份一审判决书进行抽样分析(抽样占比为40%),尝试解析醉驾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特别是公安机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理论及实践困惑,层层剖析,对比研究,力争为改善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相关制度的设计、制订提供有益借鉴。

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几大争议性问题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醉酒”和“机动车”是两个带有法律评价的规范性构成要素,也是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❶ “机动车”要素分析。

随着城市绿色出行的倡导和城市交通拥堵情况的日益加剧,为适应购买电动车的消费群体需求,市场上涌现出大量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超标车”),即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电机功率等方面超过国家标准。

  • 行为人醉酒驾驶“超标车”案件办理的难点在于是否认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018年1月起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7,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排除在外。

而2018年同时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将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已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由1999年标准的20公里/小时调整为25公里/小时,含电池在内的整车质量由40公斤调整为55公斤,电机功率由240瓦调整到400瓦,并要求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

但实际使用中仍有部分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40公里/小时,整车重量超过70公斤。据此,“超标车”不仅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甚至完全可能达到摩托车标准。

在实践中,如何看待超标车的属性?对此,北京市各司法机关均存在不同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之前,司法机关不应当将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按照《机动车国标》,部分“超标车”确实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但《机动车国标》中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车”就是属于机动车,即便是明确了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也有待确定,毕竟《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判断,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有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后,法院才能认定“超标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其次,受社会公众违法认知性所限,将“超标车”纳入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也缺乏现实条件。最后,在现有社会环境下,将醉驾“超标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理由如下:

一是“超标车”可以认定为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符合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就不属于非机动车。同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8),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也就是“超标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的摩托车标准,故属于机动车。

二是出于安全保障需要。交通安全统计数据显示,“超标车”被广泛应用于物流寄递等行业,已经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频发的交通工具之一,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三是目前尚无醉酒驾驶“超标车”不能入罪的统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对已认定犯罪的个案判决结果分析阐述意见,既不是两高司法解释,亦不是最高法的正式答复,也不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判例,作为“一家之言”可以供基层司法审判人员参考借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无明文指引对醉酒驾驶超标车不宜入罪的情况下,各地审判机关不应据此采取“一刀切”做法。

  • 目前北京市不同区的检、法机关对“超标车”的鉴定意见采信标准不同,甚至同一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批庭对“超标车”的认识均不统一,严重损害执法权威,影响执法公信力。

而外地的司法实践总体上以认定“超标车”为机动车并加以定罪处罚为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总第647期)收录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该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 (血液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驾驶无牌的电动自行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实测车速30公里/小时,空车重量为73公斤,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法院认为该电动自行车超过有关国家标准,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是机动车范畴,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量刑时体现了刑罚谦抑性,比照同等情形下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人,适度从宽处罚。

同样是载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中第894号某市林某危险驾驶案,林某是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79.4mg/100ml)驾驶超标电动车在村路口被查获,实测车速和空车重量具体不详(但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经对裁判文书网2017年的相关判决文书进行统计梳理,在交通肇事罪中,“超标车”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机动车并定罪处罚。

❷ “醉酒”要素分析。

关于醉酒的标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不同区段区分行为人的责任,即不满20mg/100ml的不属于酒驾;满20mg/100ml、不满80mg/100ml为饮酒驾驶,给予行政处罚;满80mg/100ml则构成醉酒驾驶,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重处罚。

对此,学者认为法律法规仅考虑到血液酒精含量这一因素,并不能真正地衡量饮酒量对驾驶人员的实际影响程度,甚至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具有客观归罪嫌疑。因为醉酒程度与人的酒量和身体状态等密切相关,酒精含量并不能准确反映出饮酒者的意识和反应状态。

还有学者认为,单纯以数字来判定就要做到数字最大程度的精准化,毕竟当驾驶人员从饮酒到被查获再到血液被送检,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存在动态的变化,当进行酒精检测时,由于酒精分解过程所处阶段的不同,客观上也会造成定罪量刑的差异化,尤其是出现标准的临界值时。而且实际上,醉驾行为的发生时间与酒精含量的抽血检测时间之间的长度也使得检测结果失去了实质证明意义。

总之,不同案件所经历的醉驾行为发生时间长短的不同以及发生的其他不同情况就容易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因此,只有科学合理地制订醉酒标准,才能达到共性和个性、统一性和差异性的辩证统一。

强制措施适用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北京市普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身体原因无法入看守所执行的才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对199份判决书抽样分析,直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仅22件,占18.3%,刑拘后转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为10件,占0.8%。

尽管学术界普遍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不具有羁押性特点,更适合危险驾驶罪等轻微刑事犯罪,但结合北京市的人口结构和特点以及诚信体系建立情况,如果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代替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面临的最大难题是:

  • 保证人和保证金方式不足以约束犯罪嫌疑人,从而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尤其是在实践中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极低。

当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接受审判时,就可以无所顾忌地脱保,而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没有到案,就会直接导致案件诉讼进程的中断,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而这种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停滞或者倒流都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此外,对醉驾行为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也不足以防止违法驾驶行为的潜在社会危险性。

因此,为避免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或脱逃的情况,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还是有必要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毕竟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保障诉讼。当然,对于轻微犯罪的羁押期限必须严格控制,才能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也随之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10年3月,北京市政法委组织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改革试点工作,明确要求北京市地区试点案件在30日内审结,即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分别在10日内完成。“轻刑快审”逐渐成为全市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首选程序,实际上就是刑拘直诉程序。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明确了在北京市、上海市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并在次年的《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2017年1月14日,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进一步强调,研究探索非羁押诉讼和刑拘直诉程序,让速裁程序进一步提质增速。

在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之下,学者们纷纷呼吁为体现人权司法保障理念,要构建与速裁程序相配套的非羁押诉讼,即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最大限度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是将刑拘直诉作为广义上的非羁押诉讼运用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速裁程序中,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10日内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再向法院提起公诉,基本上实现了从刑事拘留到法院审判一个月内完成,但刑拘直诉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因此,如何合理地对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做到兼顾司法效率和保障人权,有待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量刑方面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犯罪,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通过对醉驾入刑6年间1 199份抽样判决书进行梳理,发现北京市醉驾案件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特点和问题:一是对于相同情节,不同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如同是发生在停车场内的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其他车辆案件,酒精含量相近,犯罪嫌疑人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情节,A区法院判处4个月,B区法院判处2个月。又如在其他量刑情节均一致的情况下,A区法院对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的判刑1个月,B区法院对血液酒精含量128mg/100ml的判刑2个月。二是存在同一法院对于案件在后果、酒精含量、量刑情节均相同的情况下做出差异判决的情况。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至150mg/100ml,其他情节一致的,判决从1个月到4个月不等。三是北京总体上不适用缓刑,大部分采用实刑,仅有东城、昌平、大兴等个别地区法院适用缓刑,但缓刑适用情形并不明确,从判决书看在适用缓刑的4起案件中,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至300mg/100ml间,具有坦白、自首或积极赔偿等情节。四是量刑中增加基准刑的计算单位不相同。大部分法院以整月计算,个别地区法院判刑期限非整月计算,有15日、20日和10日。五是对自首情节存在量刑差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在抽样的1 199份判决书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至100mg/100ml的占比6.9%。其中,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单方事故或者被当场查获、没有财产或人员损失,被判决1个月拘役的有4件;具有坦白情节,且为单方事故或者被当场查获、没有财产或人员损失被判刑1个月至2个月不等的有57件,占68.7%。六是适用缓刑率极其低。在1 199份判决书中,没有发生事故也无从重情形,且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但没有适用缓刑的为171件,占总数的14.3%。

综上,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量刑幅度为1个月至6个月,刑罚幅度较窄,量刑轻重差别不大,不能很好地体现出刑罚适用差别。同时,面对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具体案情,由于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较多,不同地区法院对相近情节、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做出的刑罚不尽相同,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量刑尺度的把握与量刑要素的考量也存在较大差异。究其原因是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因法官自身对案件的评判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

处理效果

据公安部相关数据统计,“醉驾入刑”实施七年后,我国严查酒驾、醉驾违法犯罪取得成效,醉酒驾驶得到有效遏制。在一般交通事故方面,2011年至2017年全国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与入刑前的5年相比分别下降8.9%、13.7%、17.8%。在查处案件数量方面,2011年至2017年全国酒驾、醉驾查处量分别增加2倍、38倍。从北京市醉驾案件查处情况看,根据北京市公安交通部门初步统计,从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每年查处数量总体持平,相对趋势平稳,但自2016年5月,查处醉酒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并呈现大幅度上升,至2018年5月即醉驾入刑第七年,查处数量较入刑后第一年增加近3倍。应当说,经历了7年的司法实践,现实数据并不容乐观,犯罪数量螺旋式上升,已经呈现出刑不压罪,以入罪遏制醉驾的立法效果体现不明显。与此同时,对醉驾行为保持刑事打击力度所产生的负面后果也不容忽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指出:醉驾入刑使得我国每年犯罪人数增加了4万左右,而一旦受到刑罚处罚,犯罪记录会影响公民的升学、就业等问题,甚至改变人一生。尤其是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不得从事法律、教师、公务员等职业,公司企业也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抽取的1 199份判决书中看,被交警查处的醉驾占全部案件的34.6%,可见被查处的酒驾案件除发生交通事故外,主要依靠交通管理部门的集中查处以及常态化工作机制,而受交通执法资源有限性的客观因素影响,不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行为很难被发现,漏网之鱼也确有存在。反之,如果不对醉驾案件保持高查处率,那么入刑的效果势必大打折扣,醉酒驾驶的侥幸心理仍然会存在。

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定罪依据

我国醉驾入刑标准采用的是单一标准,即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升以上,但酒精含量测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明力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酒精含量值是否应当作为认定驾驶人构成醉驾的唯一证据,以及当驾驶人接受酒精含量测试的时间与驾车时间存在较长间隔时如何认定。

从域外立法上来看,对于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与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驾驶能力受损模式,其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仅仅是证明醉驾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驾驶能力未受到影响的,则不能对其以醉酒驾驶行为论处。加拿大、德国和日本属于这第一种模式。二是以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醉驾的标准,酒精含量检测值是认定驾驶人是否构成酒后驾车直接、唯一的证据。如美国采取醉驾三级入罪标准,实际上是对人分而治之,即普通标准、青少年标准和职业司机标准。对于21周岁(包含21周岁)以上的驾驶非商业车辆的司机以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入罪标准,对于21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实施“零容忍”,但根据各州的不同规定,分别采取了0mg/100ml、10mg/100ml或20mg/100ml的醉驾入罪标准。此外,很多国家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要求普通标准不超过50mg/100ml,职业司机和新司机不超过20mg/100ml。

笔者认为,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的醉驾入罪标准,我国的入罪标准略显单一,在充分结合国情以及现实需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借鉴吸收域外的合理经验做法,明确证明醉驾事实证据的多元性,采用多级的醉驾入罪标准,将体内酒精含量值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同时以现场清醒测试为辅。前者可以客观说明醉酒状态,证明醉驾行为,后者可以说明醉酒程度,作为是否应当减轻处罚的依据。即在检测酒精含量的同时,以现场录音录像的方式对醉驾行为人进行人体平衡性试验,具体分为步行回转和单腿直立两种方式,以此对驾驶者是否具有驾驶能力进行测试,有助于对不同驾驶者酒精含量耐受力的差异性判断。此种方法如果由出警民警直接进行判断,受主观或其他因素影响,可能会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但可以将结果作为酒精含量测试的辅助手段,随其他证据移交法庭,由法官做出最终的判断,以此得出更科学的结论。

与此同时,当对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时间与驾车时间存在较长间隔时,由于随着时间推移,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会逐渐降低,如果以当前样本显示的酒精含量作为证据,则不利于有效惩治醉驾行为,如何确保酒精检测结果使用的科学性,实践中可以借鉴目前很多国家已建立的回推制度,即基于科学数据,往回测算驾车时的酒精含量。如德国采取0.15mg/ml.hr的酒精消除率进行推算。加拿大和美国的一些州则设置了2个小时的最小间隔时间限制,即对于在驾车后2小时之内获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直接按照该检测的数值进行认定。超过2小时,则按0.10mg/ml.hr的标准往回推算。

此外,可参照设立职业司机和新司机标准,对于职业司机,其一旦酒后驾驶更容易造成交通危险或交通事故,不仅会使自己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更容易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危险,因此应当采取“零容忍”标准。而对于新司机,严格意义上应当既包括取得驾驶证时间较短的驾驶人,也应当包括虽取得驾驶证时间较长,但实际驾驶时间较短的驾驶人。对于后者从取证角度看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但有必要对新司机的入罪门槛加以降低,设定更为科学的酒精含量标准。

(二)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应当体现在处罚的“轻”与“重”上,还应当体现在定罪的“宽”与“严”上。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作为轻微的刑事犯罪,应当在量刑上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从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从对北京市五年来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抽样分析情况来看,对于相同情节的案件,由于法官法律水平参差不齐以及解读角度不同,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而自由裁量权不稳定这一现实情况,很难更有效地保证判决的公正,因此有必要探索更加有效的判处依据支撑、统一执法尺度和适用标准。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要求“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了8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其中对于危险驾驶罪明确要求“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此,理论界大部分学者持支持态度,认为新规体现了“罪责刑一致”的刑法精神和社会公平,是对现行法律的强调和重申,也是对“醉驾一律入刑”的“纠偏”,并呼吁对醉驾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细化醉驾具体情形,特别是要明确界定方法,尽量缩小自由裁量范围,建立处罚案例公示制度。当然也有各种担心,认为标准、尺度、界限不好把握,自由裁量的空间会更大,可能会出现选择性司法,甚至公安机关对醉驾行为不再立案,检察机关也一律不再起诉,使得有些情节并不轻微的醉驾者逃过刑罚,有些情节确实轻微的反倒被判刑,还是应当详细列举,让法院在量刑时有更明确的依据,尽量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避免选择性司法。

(三)重点解决“超标车”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均认为不宜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但又不得不承认在全国电动自行车普及程度高的形势下,尤其是部分无良厂商将电动自行车标准擅自更改提到较高时速,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亚于机动车。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全国共发生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人死亡8 431人、受伤6.35万人、直接财产损失1.11亿元。同时5年来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使人员伤亡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年均分别为8.6%和13.5%。

北京市作为全国政治文化中心,随着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已成为电动自行车的输入型特大城市,尤其在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密集地区,电动自行车作为重要的出行工具,数量更是逐年快速递增,而其中绝大部分都是“超标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路面上对“超标车”进行执法管理时遇到难题和障碍,究其原因是对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监管和处理依据上存在空白。要解决“超标车”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最首要的任务是对“超标车”强调源头管理。目前北京市也在积极采取立法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管理,201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完善了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目录制度,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并规定了3年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后,“超标车”将不得上路行驶,但对于“超标车”的属性,北京市地方法规中规避了这个敏感问题。

笔者认为在全市开展电动自行车治理工作进程中,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式出台以及在“超标车”有序退市之前的过渡时期内,北京市政法机关应当参考借鉴浙江省公检法机关于2017年会签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做法,在市级层面尽快形成公开明确的意见,对区级检法机关审理醉酒驾驶“超标车”类案件发布统一指导性意见,以解决各区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实现司法尺度的统一。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执法主体以及侦查办案主体,应从治理“超标车”乱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角度出发,对醉酒驾驶“超标车”案件,根据办理醉驾案件的相关规定,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推动诉讼进程;对于是否应当以国家强制标准判定“超标车”属性问题,检法机关在实践工作中不能搞“一刀切”处理,应综合考察车辆的质量和行驶速度,如果实质上具有机动车产生的危险性,则以机动车论处。但对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处理,在充分考虑“超标车”实际危险性的基础上做到宽严相济,即对于醉酒驾驶“超标车”,对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此外,呼吁国家层面能够尽快以法律形式,明确将国家强制标准作为判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依据,从而将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自行车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四)完善快速处理程序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作为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非常适合速裁工作模式。目前,通过对北京市办理的醉驾案件情况统计来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占九成以上,应该说速裁程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已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刑拘直诉只是属于广义上的非羁押诉讼,如果全面采取狭义上的非羁押措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机制,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北京流动人口众多,诚信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并不适合现有市情。

此外,完全不采用刑拘强制措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现有阶段还存在社会公众认可度、侦查机关执法惯性、诉讼制度和执行问题以及律师参与程度等诸多障碍。但随着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进一步推进,探索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与速裁程序的有效衔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要实现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替代传统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就需要在侦查阶段引入非羁押观念,从这个层面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程序启动是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非羁押诉讼的重要保障。

目前,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北京市公安局基本上已经将刑拘直诉作为广义上的非羁押诉讼手段运用于办理醉驾案件速裁程序中。同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探索,海淀区推出的“48小时刑事速裁案件的全流程流转”,成为全市可推广借鉴的较为成功的模式,为实现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做出了大胆尝试。海淀区公检法司机关利用了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这一特殊“执法中枢”,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送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之后交送看守所前法定最长的48小时羁押期限,通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内设立速裁办公区,公检法司机关就近办公实现“四合一”,即公安机关侦查、法制职能合一,检察院法律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管理职能合一,法院受立案、审判职能合一,司法行政机关法律帮助、法律援助职能合一。通过发挥集中办公优势,进一步压缩了案件在各机关内部的流转时间,通过合并行使各自的内部办案职能,实现案件在刑事诉讼各机关间的集中流转,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全部程序的无缝衔接,48小时内完成从侦查到起诉、审判的全过程。此种模式一方面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限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实质性羁押,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有力举措,从根本上解决了刑拘直诉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在全市范围内的醉驾案件办理程序中完全实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是有赖于探索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从案件立案侦查起就进入非羁押诉讼的“快车道”,真正实现速裁程序与非羁押诉讼的有机结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与人权保障的三赢。近年来,随着首都司法体制改革和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具有北京品牌特色的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在各区纷纷亮相,公安机关通过创新探索“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模式,逐步建立起刑事速裁法庭等一系列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衔接的配套机制和硬件设施,实现了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资源深度整合和功能拓展应用。在办理醉驾案件中,可以充分结合首都公安改革成果,利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和刑事速裁法庭工作模式的逐步推广,因势利导合理使用快速处理程序。一是在已设立刑事速裁法庭并规范运转的地区,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48小时全流程流转”工作模式,在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快速审结醉驾案件。二是对于因区域发展差异,还未设立刑事速裁法庭,或者公、检、法、司机关尚无条件集中人力、物力保证刑事速裁办公区的正常运转,可创新思路方法,充分借助科技信息化手段,通过搭建政法系统的智能办案平台,并开发远程视频法庭技术等替代现场集中办公模式,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节较为轻微,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收入的,以及因醉驾导致受伤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对指控的醉驾事实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在侦查阶段采取刑事拘留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方式办理,在检察机关公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应采用普通程序办理。

(五)注重社会整体环境的改善

在欧美国家,文明的驾驶环境不是天然的,而是重罚形成的。

一方面,对于醉酒驾驶这一较为普遍的行为,在靠个人的意志力很难避免的情况下,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来尽力约束,而如果惩处力度不够,则很难取得真正的实效。

另一方面,《刑法》对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做出适时回应,这一回应则必须建立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文化背景基础上。

中国是非常重视人情世故的礼仪之邦,受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影响,酒作为沟通交流情感的重要媒介历史源远流长,酒文化几乎不分地域不分阶层地渗透于全社会之中。

长期以来,酒后驾车在老百姓眼中都视为一种司空见惯、不足为奇的行为,最多只会与自身安危联系在一起。而酒后驾车出现的一些事故往往被人们认为是运气不好的极偶然事件,其中很多人仍会抱着不以为然的侥幸心理继续酒驾行为。

因此,如果忽略酒在人们社交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味地使用重罚,可能会产生大众找寻规避途径的副作用,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困境。

我们需要用足、用好法律法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也需要多管齐下,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强化管理酒后驾驶行为的配套措施。

➤ 首先,应注重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衔接,强化行政处罚措施,充分发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互补作用,避免因打击面过大而造成司法人员工作量大、成本过高,反而抵消刑罚的效力,也得不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统计,醉驾入刑以来,北京市每年查处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人数都保持在1万人次左右,相较于醉驾查获数量,年均高于数倍甚至10倍,应当说酒后驾驶者的数字仍相当可观。

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除罚款外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对于再次饮酒后驾驶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除拘留罚款还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其实,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行为在酒精浓度测试数值在临界点附近时,很难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精确评判,同时饮酒驾驶者也是转换为醉酒驾驶者的潜在群体,故应当直接加大对酒后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从根本上掐断酒后驾驶的侥幸念头,可在拘留、罚款处罚之外,提高暂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如规定将饮酒后驾驶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延长至1年,驾驶营运机动车吊销驾驶证后,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提高到10年后,并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规定吊销驾驶证后终身禁驾。

通过设置行政处罚手段的高压线,在当今的“汽车社会”,全面提升酒后驾驶者感到生活不便利的成本代价。

➤ 其次,应将酒驾行为从单纯的交通安全管理融入到社会道德整体规范的调整,形成对行政处罚手段的有效补充和完善。

应在搭建个人信用平台的基础上,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个人诚信记录,与个人信贷、社会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让酒驾者的社会诚信信誉受到影响,并波及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让酒驾者违法成本加大,感到得不偿失。同时设定不良记录的期限,鼓励督促酒驾者后期通过保持良好交通行为换取不良记录的删除。

此外,将与酒驾行为发生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如明知开车还积极劝酒者、机动车提供者、共同乘车者,纳入行政法调整范畴,但不轻易动用刑罚措施,这样既追究了明知故犯人员的责任,也顾及到了公众的接受度。

另外,对酒后驾驶者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手段外,借鉴《刑法》中禁止令的规定,禁止其从事饮酒等特定活动或进入酒吧、夜总会等特定场所,违者要从事社区服务等义工工作。

与此同时,通过广泛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引导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同危险驾驶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推动公众对该类犯罪的规劝和举报,形成“酒后驾驶,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和公众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从根本上杜绝酒驾陋习。

结语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作为回应群众呼声、加大民生保护力度而增设的罪名,旨在通过对尚未发生危害结果的醉驾行为处以刑罚,有力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而醉驾入刑在经历了七年的司法实践后,对人民的日常生活也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民的社会交往习惯也产生了一定变化,甚至催生了酒后代驾这一新兴职业。

当我们重新对醉驾入刑效果进行审视和反思时,会感觉到当年在社会公众对醉驾行为“零容忍”舆论民意的左右下,醉驾审判的重刑主义和民意报应色彩十分浓重,而随着民众法律素养提升,社会迅猛发展,认知多元且逐步回归理性化,发现减少醉驾行为并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重刑的威慑与阻吓,司法实践也证明这种手段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

根据统计,2011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的危险驾驶案件一直呈现上涨趋势,危险驾驶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持续升高,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已经从2011年占比5.2%到2017年占比19.4%,高刑罚率并没有遏制高犯罪率,同时监禁型的“交叉感染”又会导致矫正的负面效应。

有学者认为:短期自由刑不仅刑罚威吓力低,而且又不能收到刑事矫治的积极效果。受到短期刑罚的,多半都是初犯或者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此等行为人本来尚有羞耻心,若轻易让其入狱受刑,不免发生自暴自弃,刑罚所预设的效果适得其反。故对醉驾行为不能过分依赖刑罚手段,片面强调从严惩治,判处实刑,限制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导致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适用缓刑,未肇事以危险驾驶罪处理的反而不能适用缓刑的“倒挂”现象。

国家选择将醉酒行为作为犯罪处罚的初衷是借惩治之剑来强化公众的规则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轻罪。

《刑法》应当时刻保持“手段最后性”特征,切忌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过分夸大醉驾入刑的作用,而忽视了作为第一道防线的行政法应有的功效。

遏制酒后驾车行为发生,这是每个法律工作者的立法初心,但刑事审判工作不应当受公众对于醉驾行为的愤怒以及非理性情绪的影响,应当时刻保持理性和谨慎。

  • 而通过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弘扬遵守交通法规的现代文明,唤醒、强化民众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对生命的尊重意识,从内心深处拒绝酒驾行为,根除酒驾陋习,才是标本兼治的根本举措。

这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更是一个需要拿出持之以恒的决心与力量、统筹协调、长远考量的系统性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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