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11:03:15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密云,农村男子李某,平时喜欢喝酒,无论是在家闲着,还是外出劳动,都不忘喝上几杯,“革命小酒天天有”。
和李某同村的男子赵某,与其有着同样的爱好,二人是好朋友,经常在一起喝酒和干活。
赵某为了方便出行和劳动,购买了一辆二手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同时他也没有驾驶证,平时只能偷偷摸摸地在乡村公路上行驶。
事发当天中午,两人在李某家吃饭,期间都喝了不少酒。
中饭结束后,李某爬上了赵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起去山上种树。
路上行驶时,赵某因车速过快,加上酒后反应迟钝,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了路边的山体,发生翻滚后,侧翻了。
李某当即被摔出了车外,伤势严重,司机赵某也躺在了地上,痛苦地呻吟着。
事故发生后,在路过群众的帮助下,两人被送到了医院检查治疗,随后交警赶到,对事故展开了调查。
司机赵某无大碍,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痊愈出院了。
李某则没有那么幸运了,经医院检查,发现他颅骨骨折、脑部出血,不久后因抢救无效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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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交警部门认为,司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乘车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负责任。
接着,司机赵某被检察院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案例
事后,死者李某的家属和司机赵某,就李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终因差距太大,没能达成一致协议。
紧接着,死者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额赔偿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
收到李某家属的起诉书后,赵某高度重视,特别咨询了律师后,精心组织,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案发前赵某在李某家喝酒,李某作为酒局组织者,明知赵某饭后要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劳动,其不但没有阻止其饮酒,还与他一起喝酒,存在过错。
2、出发前,李某明知赵某酒驾,仍然自甘风险,乘坐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自身亦存在过错。
3、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民事责任。
李某家属要求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4、自己因为此次事故,已经受到了非常严厉的刑事处罚,要求自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
5、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死者李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某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死者李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如何采信的问题。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交通参与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划分。
其目的是确认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时,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其次,本案死者李某明知赵某饭后要驾驶三轮摩托车,却没有阻止其饮酒,存在过错。
李某明知赵某酒驾,仍主动乘坐其三轮摩托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属自甘风险。
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赵某承担本案死者李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即由其赔偿李某家属损失的60%,合计15万余元。
本案剩余4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家属自行承担。
【律师看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交通参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作用、违法程度等,进行责任的划分。
其目的是确认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它涉及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相比,要窄得多。
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证据的一种,也需要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等,确定赔偿责任,而不是完全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案。
本案中,法院根据李某在整个案件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自己的死亡,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死者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危害性,以及乘坐酒驾车辆的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认识。
而李某却不顾危险,放任其发生,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这一结果的发生,他自己难辞其咎,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李某明知赵某饭后要驾驶三轮摩托车,却没有阻止其饮酒。
本案中,三轮摩托车司机赵某,事发时是在李某家喝的酒,当天两人一起相约中饭后去山上种树。
李某作为酒局组织者,明知赵某要驾驶机动车,非但没有阻止其饮酒,相反的自己还参与其中,一起喝酒。
从这个角度看,李某一开始便存在过错。
另外一个方面,李某明知赵某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而主动乘坐其三轮摩托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属自甘风险。
正常情况下,李某应该对赵某的酒驾、无证驾驶的危害性,具有充分认识,自己不应该“以身涉险”。
本案中,正是李某对这种危险认识不足,或者轻信不会发生事故的侥幸心理,与司机赵某的酒驾、无证驾驶等过错一起,共同造成了惨剧的发生。
因而本案死者李某自己,对其死亡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自身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民法上的“好意同乘”,是指基于互助友善,好心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好意同乘”,是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鼓励人们之间互助友善,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情形,根据以上规定,认定赵某免费搭载李某一起去劳动,构成“好意同乘”,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本案司机赵某却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赵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属于重大过失。
其次,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仍然不顾危险酒驾,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明显构成重大过失。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依据“好意同乘”减轻其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司机赵某只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上是减轻了其赔偿责任,但法律依据是死者李某自身存在过错,而非依据的本条“好意同乘”的规定。
对于这个假设,估计有很多人不认可,会站出来反驳:坐车的人,自己又没有开车,怎么可能成为醉驾?
所谓“醉驾、醉驾”,“驾”了才算,没有“驾”,算哪门子的醉驾?
先别急,且听我细言!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一种犯罪,叫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认定共同犯罪,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认定共同犯罪,犯罪的主体,必须二人以上,一人不存在共同犯罪。
2、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认定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某明知赵某饭后要驾驶机动车和自己一起去劳动,其没有阻止赵某喝酒,相反的还参与一起喝酒,酒后又乘坐他驾驶的机动车一起去劳动,对赵某的醉驾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事发当天,李某和赵某相约,一起去山上种树劳动,而两人的交通工具便是赵某的三轮摩托车。
在此情况下,两人一起喝酒,对赵某酒后驾驶的行为,李某心领神会,此后又主动乘坐赵某的三轮摩托车,共同醉驾的犯罪意思联络,清晰可见。
对于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因此,即使自己没有亲自开车,也可能属于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假设,两人共同触犯的罪名,是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驾,根据《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身体内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即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对于醉驾,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量刑幅度为6个月以下的拘役。
同时还会受到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受到刑事处罚后,如果是公职人员,会受到开除公职的处分。
律师、医生、国有企业高管等会被吊销执业证,禁止从业。
影响是非常重大的。
最后,生活中,多数人将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作出的责任划分,混为一谈,认为是一回事。
本案最大的普法意义,是将以上问题,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作出了正确的区分,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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