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15:48:38来源:法律常识
霍某某系刘某之母,杨某某系刘某之父,刘某2系刘某之弟,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刘某是房屋共同共有人,霍某某、杨某某、刘某2曾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3号院房屋归刘某所有,但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且霍某某、杨某某现在已经反悔,现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委托了梁红丽律师。虽然建造房屋时其作为未成年人,未有出资,但刘某是宅地基使用权人之一,可以对房屋主张权利。
北京市大兴区某街道3号院宅基地面积超过了200平方米,均系霍某某、杨某某建造,霍某某、杨某某二人在3号院中居住生活至今,刘某目前并未在3号院中居住,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贡献及居住状况,从维护当事人目前居住生活状态稳定角度考虑,秉持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为由,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由霍某某、杨某某继续居住。2020年6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7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上诉人于2020年6月18日自一审代理律师处得到上述《判决书》无章电子版本。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判决书》作出的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且程序存在诸多违法,故依法提起上诉,应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3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3号院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所作的处理,也不涉及与3号院内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刘某虽然主张其曾经与霍某某、杨某某、刘某2等人签订过《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将3号院中房屋归刘某所有,但是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且霍某某、杨某某现在已经反悔。故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由霍某某、杨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某、刘某2、霍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分家协议书》,霍某某、杨某某及刘某主张当时签订该协议仅为刘某与刘某2分户所用,并未涉及具体分家事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分家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确认,依法应属有效。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某街道3号产权人为刘某所有,有刘某本人自由支配自己的房产”,现霍某某、杨某某起诉要求分割3号院内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但考虑到3号院的来源及该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从便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刘某应充分保障霍某某、杨某某在3号院的居住生活。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 民初25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霍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分家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0年8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委会、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依照《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点在一审庭审当中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双方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依照《合同法》52、54条之相关规定,涉案《分家协议》也不满足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而是直接绕过合同效力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这是违反逻辑的,更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中所列明的理由为双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霍某某、杨某某现已反悔,可首先基于合同的无因性,物权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分家协议仍有效,其次因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北京乃至全国范围内均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作为权属登记的依据,而该案件涉及的3号院房屋本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刘某的名下,分家协议不过是做了顺势而为的确权,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协议更是真实有效,而被上诉人霍某某、杨树国单方面反悔而对《分家协议》不予认定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二、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程序存在多处瑕疵。
首先,判决书开头却并未列明合议庭人员的组成,也未在庭审之前给予原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实体、程序均违法,并且在案件审查的自始至终除了一位审判员也没有其他合议庭人员出现在庭审过程中。
其次,判决书的末尾根本没有一审法院公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84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85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判决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判决所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中显示:“刘某辩称,不同意霍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7日全家人签过分家协议。”但分家协议却为2010年8月27日签订。判决所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涉案判决适用《物权法》第99、100条之规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街道3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由霍某某、杨某某居住使用。但判决中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仅认定被上诉人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即便不遵循《分家协议》上诉人也是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样可以对房屋主张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一般情况下共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虽然房屋建造时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对房屋建造没有出资,但有出力帮助建造房屋的行为。综合来看,其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在对案涉房屋分割时仍应当保护其应有利益,诸多法律判决中对此均予以支持。
当事人通过及时委托律师,梁红丽律师介入后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释法和说理,最终成功地将原裁判观点改变。
在本案中,分家析产协议当中并没有体现对二老后半生生活保障的落实,那么这样的一份协议是否能够成为合法有效的分家协议呢?这需要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定,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也相信法律能够解决纠纷和保护弱势群体,保护他们毕生心血所创造的价值,也能够理清亲情的关系,最终我们通过法律程序使案件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梁红丽律师在此要提示大家,在我们日常处理一些家常里短儿的事宜的时候,或许没有充分考虑法律问题,一个不经意的行为,或者是善良的举动可能造成自己无法挽回的后果,失去自己应有的权益。因此,分家协议书要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协议,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要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各自实际情况,充分保障成员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