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15:56:00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篇探讨性文章,观点并不一定正确,仅用于学习交流。
前几天,在和几位兄弟聊天时,探讨了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例。
某月18日,张某驾驶汽车在某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为在斑马线前没有停车让行,与骑自行车从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老人李某相撞,致老人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老人因为身体抵抗能力降低,最终导致老人因冠心病急性发作,于当月31日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汽车驾驶人张某被认定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被认定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来看,张某,应当被依法追究交通肇事罪。
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委托法医,对受害人李某进行了尸体检验。法医尸表检验认为,死者患冠心病多年,2月前患心力衰竭,仅从尸表检验,尚无法明确外伤、疾病与死亡之间的相互关系。后又进行了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为,李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30-40%。
在收到这个鉴定意见后,办案民警产生了疑惑,事故造成的外伤在老人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只有30-40%。在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为次要因素这种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对汽车驾驶人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呢?
在探讨中,我们几个人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赞成的,更多的是不赞成。
这个问题,近期在我的脑海中经常反复地出现着,也牵扯了我的不少精力,我自己的观点,也是在赞同与不赞同中,多次的反复着。
开始时,询问知道了之前在办理过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确实也曾出现过这种损伤参与度低于50%的问题,当时向检察院移诉时检察院的观点是不赞成的后,我的第一看法是不赞成。
之后,我对之前的案例和这起案件,反复的进行了对比研究,发现,之前的案例和这起案例中有着本质的区别。
之前的案例中,受害人在主动放弃治疗后,在家中休养期间,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死亡;而这起案例中,受害人一直都在医院积极接受救治,医生在救治中也没有过错,在没有发现其他异常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受害人因持续的救治无效而死亡。
于是,我的观点也变成了:汽车驾驶人的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
不过,要想说清赞同的道理,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故且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是,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在我们最常用的分析方法,就是当事人有什么样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下发生了什么样结果,这个结果和之前的行为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起交通肇事案中,明确的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事故确实也致一人死亡,在整个事故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其他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如第三人行为、受害人不配合行为、意外事件等异常介入因素,只有受害人之前患有重病这种特殊情况。
如果受害人之前的患病体质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的话,它就能阻断因果关系;如果它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的话,当事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二是,英美法系中的“蛋壳脑袋原则”认为,特异体质因素的存在并不能排除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业已存在的特征,即使被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等。这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可以阻断因果关系的异常介入因素。
三是,当然了,在受害人有特殊体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承担责任时,肯定也得分情况,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以一般人的认识来看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必然会导致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会发生死亡的可能。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认识,并意图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来达到犯罪目的,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了解,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主观上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其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此时,其就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四是,该案中,汽车驾驶人和骑自行车的老人之间,互相不认识,均不清楚对方的身体情况,只是在道路上相遇的两个陌生人。按理说,符合四中讲的第三种情况,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者之间发生的是行驶中的机动车碰撞行驶中自行车事件,按通常的认识,以及平常的交通事故后果来看,这种事故对于自行车驾驶人来讲,无论其体质好坏,往往都会造成非死即伤的致命后果。
我们还要看到,如果没有汽车驾驶人的肇事行为,即使受害人存在自身疾病,也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受害人还在骑车出行。况且在受伤之后,受害人并没有出现不当的行为,其一直都是在正常的接受抢救治疗。
在排除了汽车驾驶人可能故意碰撞自行车驾驶人的情况下,汽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使得这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法条竞合,而被认定为交通肇事。
五是,在交通事故调查中,办案部门根据需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可以委托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进行致伤方式分析及致伤物推断、案件性质初步分析、死亡原因分析、交通行为方式分析、生前伤或死后伤分析、死亡时间推断、个体识别、相应痕迹物证的提取等一项或几项任务。
在死亡原因分析方面,主要是根据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结合案情、病案资料和实验室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死者的死亡原因。因两次或多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如需要,应判断各次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对有自身疾病、医疗因素等其他非交通损伤因素参与死亡的,如需要,应分析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这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调查中,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委托更多的鉴定项目,只有在出现多次碰撞或碾压的,出现了明显有其他不符合常理的、异常的非交通损伤等因素参与的情况时,也就是出现了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异常介入因素时,才需要委托进行相应鉴定。
六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明确,本案中,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规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负相应责任。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来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当然了,对于在追究刑事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方提出损伤参与度鉴定,并经法庭许可的,此时,损伤参与度可能会作为量刑情节被予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理论和实际办案的衔接上,仍有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特别是案件移诉时,检察院的看法很关键,否则后续程序解决起来,确实比较麻烦。
通过对该案的思考分析,个人不成熟的观点认为:
在受害人进行了正常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民警或者当事人各方对医院的抢救治疗措施都没有异议,治疗医生也没有发现不符合常理的异常情况,调查人员也没有发现有其他异常的介入因素参与的情形下,办案部门不需要,也不应该主动委托法医对死亡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这样做,百害而无一利,既不能给行为人减轻责任,也不利于刑事追责,更不利于民事赔偿。
该文仅于探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