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17:12:08来源:法律常识
工作中商务接待、生活里朋友聚会,难免菜过五味、酒过三巡,越来越多人选择打开“滴滴出行”APP,通过滴滴代驾平台下单,由滴滴代驾平台指派的代驾人员开车回家。但是,若因滴滴代驾人员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主的车辆、财产损失该由谁来“买单”呢?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往往面临谁才是滴滴代驾服务提供方及代驾人员与滴滴平台之间关系的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检索诸多案例和法律观点尝试对前述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并进一步分析代驾合同的性质、事故责任主体以及民事责任主体,以供参考。
1、裁判概要(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5民终3930号):代驾人员系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核准注册的滴滴代驾人员,事故当晚身穿滴滴代驾的统一制服,车主虽未通过小桔公司的软件下代驾订单,但接受了滴滴代驾人员的代驾服务,双方亦商定了代驾服务费用,车主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接受小桔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代驾人员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害,并对此负全部的责任,车主有权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代驾人员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小桔公司承担。
2、裁判概要(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民终6581号):车主通过滴滴平台叫代驾,代驾人员由滴滴平台指派向车主提供代驾服务。车主向滴滴平台支付代驾费用,但保险公司以及代驾人员并无证据证明代驾人员与小桔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况且,小桔公司也否认与代驾人员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保险公司主张代驾人员与小桔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小桔公司对代驾人员代驾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裁判概要(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0602民初2845号):“滴滴出行APP”的开发者为小桔公司,其没有参与“滴滴出行APP”中的滴滴代驾营运服务,从小桔公司提供的营运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也没有提供代驾等服务范围。本案实际提供代驾服务的为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小桔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存在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德科公司在小桔公司开发的“滴滴出行APP”上从事代驾服务,代驾人员系德科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实际的服务提供者为德科公司。故德科公司应当承担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造成车主车辆损失的责任。
4、裁判概要(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调解结案):小桔公司是“滴滴出行”手机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小桔公司不仅是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小桔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网约服务平台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把保障乘客安全、保证运营安全作为第一要务。网约服务作为一种共享经济的新模式、新鲜事物在不断发展,需要不断认识和探索,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不能改变的。从本案中,由平台方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按其内部约定去追究各方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利益。至于在运营过程中,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制度设计可视为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代驾服务协议规定,代驾服务由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智公司)运营,但滴滴代驾平台是“滴滴出行”平台中的一个子平台,小桔公司不能以“滴滴出行”中的各项具体业务线由其他公司负责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代驾人员通过滴滴代驾平台接受指令为车主提供代驾服务,整个交易过程都通过滴滴代驾平台的运营平台完成;代驾服务费标准系通过滴滴代驾平台公布,而代驾人员均无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故小桔公司对代驾人员在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经营主体的替代责任。综上,小桔公司应代驾人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快智公司、德科公司、代驾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小桔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及管理规范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审理滴滴代驾的交通事故案件常面临两个争议焦点:1、谁才是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2、滴滴代驾人员和滴滴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尝试通过滴滴平台公司的运作模式以及善意消费者的角度对前述争议问题加以分析。
(一)谁才是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
小桔公司是“ 滴滴出行”手机 App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而滴滴代驾平台是其服务平台中的一个子平台;根据滴滴代驾平台中的代驾服务协议规定,代驾服务由快智公司运营,代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滴滴代驾平台公布,而代驾人员则是与德科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也就是说,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是没有自己的专属司机,劳动力通过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来获得,软件的运营又是由运营公司管理,进而保证线上获得的订单快速转为线下完成。
虽然滴滴代驾的内部机制是由多家公司合作,但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对外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因此,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不只是一个信息撮合的居间方,而应认定为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但作为消费者往往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在滴滴代驾服务中起的作用,因此若以前述理由主张其为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难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更倾向以(2016)京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中裁判思路“在运营过程中,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制度设计可视为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小桔公司不能以“滴滴出行”中的各项具体业务线由其他公司负责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来主张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不是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实践中,消费者之所以选择滴滴代驾是基于对“滴滴出行”平台的信任或偏好,在下单过程中,也无法从滴滴代驾的网页了解其内部机制,并且消费者亦是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支付滴滴代驾的费用,所以,以侧重保护善意受害人的价值导向,应认定善意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是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
(二)代驾人员和滴滴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滴滴代驾平台、劳务公司与代驾人员三者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
代驾人员通过滴滴代驾平台获取代驾费用;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通过运营公司对代驾人员在代驾服务进行严格管理;代驾人员上线时间需达到 80 个小时,否则会被强制退出,代驾人员听单的时间就是法律概念上的工作时间,符合合同履行的持续性要求,所以,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与代驾人员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务公司通过向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派遣人员,并因对代驾人员的档案等非生产性事务的管理而获得相应费用,且劳务公司也与代驾人员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用工关系,因此,劳务公司与代驾人员之间成立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由作为派遣机构的劳务公司向作为用工单位的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提供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驾人员,三者为劳务派遣关系。
在探讨完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以及代驾人员与滴滴平台的法律关系后,笔者就简要分析下滴滴代驾合同的性质,以便接下去认定事故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
笔者通过参考案例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号:(2016)云23民终220号)判决中的法院观点“《委托送车协议》约定合同期内由代驾公司将委托方公司的车辆完好的送到指定地,委托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运送途中的一切责任或事故均由代驾公司负责,即委托方公司只接收成果,虽然代驾公司的代驾行为是一种劳务,但委托方公司接受的目的不是劳务活动本身,而是车辆送到目的地的结果,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认为滴滴代驾合同类似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滴滴代驾过程中,代驾人员只有将被代驾人员安全地送往目的地时,双方的合同目的才得以实现,代驾人员才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而且代驾人员在了解被代驾人员的目的地后,完全依赖于代驾人员自身的驾驶技术与经验将被代驾人员送往目的地,这与承担合同中承揽人的独立性是一致的,因此,滴滴代驾合同关系类似承揽合同。
在探析滴滴代驾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该复函明确了以“运营支配+运营利益”二元说作为判断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实践中也广泛应用该二元说。前述已经分析,代驾合同类似承揽合同关系,代驾人员将被代驾人员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后,作为承揽人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因此,代驾人员享有运行利益。对于运行支配而言,代驾人员在拥有相关资质的情形下,独立的完成代驾服务,且其对机动车有充分的控制权,因此,代驾人员也具有支配力,被代驾人员在醉酒或者意志不清醒时,其对机动车完全没有支配力可言,因此,就有偿的滴滴代驾而言,代驾人员是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绝对责任人,若因代驾人员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则代驾人员是事故责任主体。
虽然认定滴滴代驾人员是事故责任主体,但是前述也分析了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才是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以及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劳务公司与代驾人员三者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代驾人员在代驾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滴滴代驾交通事故是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追究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即小桔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追究用人单位小桔公司的侵权责任,若劳务公司存在过错也可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滴滴代驾的交通事故案件,属于新类型的案件,事故发生后,车主、保险公司及代驾人员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是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者以及代驾人员与滴滴平台之间的关系,使得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应以“全面衡量受害人,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为价值导向,认定善意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是滴滴代驾的服务提供方,再者,对于事故责任主体可依据“运营支配+运营利益”二元说认定代驾人员为事故责任主体,最后,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代驾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考量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张滴滴代驾平台提供者为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在此情况下,也建议滴滴平台公司通过保险机制进行损害救济及风险转移,以便行业更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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