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2:48:58来源:法律常识
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有这样一种案件,就是受害人本身就存在自身严重疾病,然后又遇到了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最后,由于自身严重的疾病直接引起受害人的死亡后果。那么,这一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
2018年3月5日8时16分许,周某驾驶小型出租汽车(该车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某路口处左转时,撞到在人行横道步行的行人张某夫妇,车辆当即损坏、张某夫妇受伤。
当日,张某被送至当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癌术后化疗后、胸壁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两肺炎症、心包积液、T12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及股骨下端内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2级)、左膝关节腔积液等。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3月22日,张某出院,出院记录载:患者目前创伤重,一般情况差,不适宜化疗,现予以出院,嘱定期门诊复查。
同日,张某第2次入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胃癌术后。
2018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胃癌术后、胆总管结石。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较差,病情较晚,不适宜再次化疗,已向患者家属详细告知病情,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回家,予以出院。
2018年4月4日,张某死亡。
2018年4月5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在原有胃癌接受手术化疗的情况下,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张某就这么死了,其家人认为,张某虽然患有癌症,但是一直在接受正常的化疗,通过化疗以后,张某病情稳定,完全是可以恢复正常的。但是,因为这一场交通事故,张某经过撞击后,多处受伤,损伤严重,致使化疗无法进行,不能用药,才导致病情极速恶化。
所以,交通事故是造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张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驾驶人周某认为,张某的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则认为,张某死亡是因为他本身的疾病,导致多器官衰竭,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病历摘要中,可以看出死者患癌病情十分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是家属放弃治疗的。如果一定要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而且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三方各持观点,争议不下。
最终,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家属11万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二、B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家属170,445元,给付周某13,424.9元(周某此前垫付的费用)。
三、驳回张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家属、B保险公司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续,张某家属不服二审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终裁判结果驳回了张某家属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并发其他病症,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已患胃癌,且处于经受化疗后的恢复期,其自身存在的基础疾病与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法院审理时既要考虑交通肇事侵权因素具有客观上的原因,亦应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主观原因。
其次,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更重要的需要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或参与程度,才能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张某在患有胃癌的情况下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受伤,因外伤不能耐受化疗而最终死于胃癌导致的多器官衰竭。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张某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张某最终死亡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要解决这一争议必须对整个损害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进行全面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案中,张某虽身患重症,但是仍有一定的生存周期,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其生存机会丧失,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
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考虑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而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从该角度出发,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骨折外伤,就该损害结果一、二审法院并未以张某自身患有胃癌而扣减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判决侵权人全额承担张某因骨折外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符合指导案例的精神。
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只有在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经满足后才能对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在因果关系构成复杂、各种原因力交织导致了损害后果、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关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权人追偿 。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交通事故本身不直接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受害人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受害人亲属请求肇事方就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不能简单粗暴地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