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6:01:45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审判员:
刘XX、黄XX起诉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XXXX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3湘0321民初XXX号),本人接受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我方”)的委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情况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
XX劳务公司曾向我方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和I类伤残保险金),以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
1、保险期间
依据《团体保险单》,本案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5日24时止。
2、保险当事人
依据《团体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第1.2条,本案的投保人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即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即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应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其二,还应和投保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时,相关人员才能被认定为被保险人。
3、保险责任
依据《团体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第2.3条,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身故保险金和I类伤残保险金,但和争议有关的保险责任是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理赔条件是,“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每个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100万。
4、责任免除
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本案约定了若干责任免除事项,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免除事项的第5项为“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见 7.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7.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7.7)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已对该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
(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1、投保时,我方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资料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已阅读过投保提示,确认销售人员已经向其明确说明过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2、投保人XX劳务公司当庭确认,投保时我方的业务人员在其总经理的办公室里,向公司总经理出示了纸质的保险条款并向其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也是我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
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我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条款均生效,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得到全面履行。
二、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黄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黄XX和投保人XX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XX劳务公司没有和黄XX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用规章制度对黄XX实施过劳动管理,也没有给黄XX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可见黄XX和XX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工牌、工服、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可证明黄XX与XX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黄XX曾和XX劳务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合意,不能证明黄XX接受了XX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不能证明黄XX接受了XX劳务公司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足以认定XX劳务公司与黄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起诉时陈述了本案关于用工关系的事实,即XX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内部承包人游XX,游XX将工程中的瓷砖路缘石砌筑工作转包给了刘XX,刘XX雇佣了黄XX。我方工作人员和游XX的电话录音,也能证明游XX已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刘XX,黄XX由刘XX雇佣,归刘XX管理,向刘XX领取报酬。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的手制工资单(两页纸),也能证明黄XX是向刘XX领取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时的自认、游XX的证言、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的手制工资单,也都能证明黄XX是刘XX的雇工,接受刘XX的管理,向刘XX领取报酬。所以从用工关系上讲,黄XX和刘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XX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之一是要和投保人XX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黄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原告无法证明黄XX曾在施工现场务工
XX劳务公司和游XX均不知悉黄XX曾在工地里务工,能证明黄XX曾在工地里务工的唯一证据是刘XX出具的一纸证明,其性质是证人语言。但是该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应被法庭采信。其一,证人刘XX本人未出庭;其二,该证据在内容上存在重大逻辑矛盾,游XX将路缘石砌筑工作转包给刘XX的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但刘XX在证明里却声称黄XX是从2020年3月起在工地里务工,把黄XX在工地的务工时间足足推前了六个月;其三,该证据的落款时期是交通事故后的第4天,本案的原告并未申请工伤理赔,在这个时点上出具如此工整的证明不具有合理性,我方合理怀疑该证明制作于本案起诉前,只是把落款时间倒签至交通事故后的第4天。可见刘XX出具的证人证言在程序上不合法,在内容上有重大逻辑矛盾,同时还存在事后倒签的虚假可能,因此不应被法庭采信。
原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手制工资单,也不能成为黄XX曾在本案施工现场务工的证据。其一,该证据系由刘XX以手工方式单方面制作,刘XX未出庭,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二,刘XX接受转包的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但该证据却显示其从2020年3月起就给黄XX发放小工的工资,在2020年3月至9月的半年时间里,黄XX没有在本案的施工现场工作,却也在向刘XX领工资,此处明显不合逻辑;其三,该证据没有写明黄XX的工作地点,只能证明黄XX受雇于刘XX,从工资起付时间上看,黄XX很可能是从2020年3月起在刘XX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务工,因此才会从2020年3月起向刘XX领工资。所以这份手制的工资单也不能证明黄XX曾在施工现场务工。
XX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6月与浙江省二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组织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7月招用了刘XX。黄XX是刘XX雇用的人员,所以不可能在2020年3月就在该项目务工。XX劳务公司的举证也能证明黄XX是在刘XX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务工,因此才会从2020年3月起就向刘XX领取工资。
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另一认定条件是要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因此也不能认定黄XX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事故发生地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内
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是“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可见该合同的承保区域不是整个工地,而是仅指工地上的施工现场和工人的居住区域。本案的保险费人均138元,保险期限是395天,折算成一年的保险费是人均127元。建工险的承保风险极大,但本案是针对两个特定区域的局部性承保,所以保费才会如此之低。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为湘潭县潭花线河口三角坪至上星桥路段去往“宏兴村”路牌路口处。所以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工程项目以外的公共道路,显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内。
(三)本案的事故性质是交通意外事故,不是建筑工程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性质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在起诉时也陈述了案发情形,是黄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见本案的事故性质,应是黄XX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
从保险本身的性质判断,该事故应该是交通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考虑责任免除等情形)。如果其雇主曾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过雇主责任险,该事故可能还是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但是该事故不属于建筑工程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因为建工险承保的是因建筑施工相关工作引发的风险,其承保范围不包括上下班路上发生的车祸。如果要让建筑工程意外保险承担交通意外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既违反了保险原理,也违背了行业惯例。
(四)黄XX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了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同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2项责任免除情形
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明确的车驾号(LWMICJPL8F1024170),但是未注册没有上牌,而且未购买交强险。车驾号是机动车的身份识别标志,有车驾号说明该车属于机动车,黄XX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
2、交警部门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时黄XX未取得机动驾驶证,见认定书第1页的倒数第3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可见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准驾车型之一,要求驾驶人领取驾驶证后才能上路驾驶。因此,本案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情形。
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黄XX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以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两项行为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我方已在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因此即便我方在投保时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免责条款也已确定生效,我方具有当然的拒赔权利。
(五)本案不符合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诉称不知道有这份保险合同,说明黄XX没有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投保人曾为黄XX向我方投保,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亦无权向我方主张保险金。
上述五条理由只要成立其中的任意一条,我方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本案的五条理由均成立。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三、如果该事故还存在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纠纷,也与我方无关
1、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体现的似乎是黄XX生前作为雇员,和其雇主之间可能存在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纠纷,抑或是其他纠纷。因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便作评论。如果原告认为黄XX生前和其雇主之间还存在着诸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等其他民事纠纷,应另案起诉适格的责任主体,提起和纠纷性质相对应的民事诉讼,当然能不能成立还需由司法作出裁判。但是这些纠纷都不是商业保险纠纷,不论成立与否都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商业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但是,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都没有站在商业保险关系的立场,也未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与本案的诉求无关,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有权向我方主张该份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反观我方,已站在商业保险的立场上,围绕商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从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承保区域、保险性质、免责事由、给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五方面,充分阐明了我方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四、其他和庭审相关的意见
1、在团体保险实务中,有两种方式可用于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其一是将被保险人一一列明,其二是对被保险人的范围做一个统括而明确的约定。本案的团体保险就属于第二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范围是“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该约定是很清晰的。出险后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劳动合同并证明在施工现场工作,就有申请理赔的权利,但能不能获赔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因此原告认为我方承保时没有被保险人名录的质疑是不了解团体保险的操作实务,该质疑不能成立。
2、按《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按《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因此,本案XX劳务公司是否将保险的具体条款告知每一个被保险人,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3、我方在庭上向原告出示了投保单的原件,投保单上有明确的保险条款名称,具体条款在我方总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对外公示,可任意浏览和下载。投保人在庭上也确认,投保时我方业务人员已向其出示并说明了保险条款,经达成一致后,其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不需要在保险条款上再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认为投保单上没有保险条款的质疑不能成立,认为投保人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的质疑也不能成立。
4、原告认为黄XX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这是违背法律常识的荒谬言论。两项违法行为均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方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本案的免责条款确定生效,仅依据该条理由,我方就有当然的拒赔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清晰,受法律保护;黄XX和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曾在项目工地上务工,因此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的事发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内;本案的事故性质也不属于建筑工程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黄XX事发时还有两项被交警部门认定的违法行为,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方具有法定的免责权;原告诉称不知道该保险,就是未同意过该保险,也不符合以死亡为给付要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商业保险的理赔责任。如果原告认为黄XX和其雇主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也是和商业保险无关的纠纷,请原告运用恰当的方式另行维权,但是这些纠纷都和我方无关联。因此,恳请贵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