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9:55:51来源:法律常识
1.裁判要旨
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受害人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受害人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
2.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曾因原先疾病住院治疗,表明受害人原先疾病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受害人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且其死亡结果已超出事故造成疾病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不考虑事故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5%的事故外伤参与度。
案例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103号;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611号
3.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本起事故的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下肢腓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其颅脑并未受到任何的伤害,受害人在第二次出院后相隔4个月后在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其在家不慎摔跤碰撞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因此,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死亡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一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