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6:14:41来源:法律常识
◎乔联(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明朝吕坤在《呻吟语》一书中说:“有过是一过,不肯认过又是一过,一认则两过都无,一不认则两过不免”。这句话用来形容张春生(化名)再合适不过,张春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愿意赔偿被撞人李静华(化名)的损失,第一时间想办法逃避自己的责任。为了让自己名下无财产赔偿,张春生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以较低价格迅速转移,使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想以此逃避法院执行。张春生的债权人李静华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张春生转移财产的行为。
在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帮助下,受害人李静华获得胜诉,北京市一中院支持了李静华的诉求,撤销了张春生转移财产的行为,这起由4年前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二审终于落下了帷幕。张春生处心积虑、费尽周折试图通过转移财产逃避赔偿,最终未能如愿。
很多人在涉诉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财产,更有甚者会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恶意转移财产,最终不但不能逃避处罚,还会因为转移财产受到处罚。
仰仗名下无财产,撞伤人后拒不支付赔偿
2016年12月的某天,在海淀区南大街农科院附近,张春生与农民工李静华发生交通事故,张春生驾驶机动车将李静华撞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静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李静华仅住院治疗费用就需要十余万元,但是张春生拒不支付治疗费用,经李静华多次催要,张春生仅支付了1万元,最后李静华是跟亲朋好友借钱才勉强支付了治疗费用。
李静华出院后,在张春生的同意下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李静华构成十级伤残,因构成伤残,无法继续工作,加之后续治疗还需花费大量的费用,李静华的生活面临极大的困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张春生只向李静华支付了1万元,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其他医疗费和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养伤期间的花费张春生始终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李静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张春生应分期给付李静华各类费用共计16万元,如果张春生未按调解书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张春生还需再支付李静华违约金2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张春生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16万元的赔偿款,李静华只能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张春生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张春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对张春生司法拘留15天,司法拘留之后张春生仍拒不执行。
被认定负交通事故全责后,迅速低价转让公司股权
李静华经过多方打探,发现张春生正在经营一家公司,李静华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反映给了执行法院,经执行法院查询,张春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经营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其妹妹。
从张春生转移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张春生转移股权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3年实缴资本为200万元,2015增资至600万元,张春生持有此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此公司股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春生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仅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的妹妹,明显是属于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的行为,且张春生的妹妹对于低价转让行为是明知的。
李静华就张春生低价转让股权行为与张春生进行了多次沟通,希望通过和平谈判方式使张春生尽快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16万元赔偿款,并且表达了可以不要调解协议约定的另外2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张春生仍然拒绝支付。
因张春生始终拒绝支付赔偿款,万般无奈之下,李静华来到了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咨询了律师,市法援中心的值班律师在了解完李静华案件的具体情况之后,向李春华建议:张春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李静华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李静华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张春生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
李静华在听完法律援助律师的建议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张春生,申请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张春生与其妹妹之间的股权转让。
恶意转让财产,导致名下没有可被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李静华要求撤销张春生与其妹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判决撤销张春生与其妹妹在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过程中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张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1)张春生与其妹妹之间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张春生与李静华债权形成之前。(2)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其妹妹购买股权行为不具有恶意故意。故李静华要求撤销张春生与其妹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019年6月李静华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李静华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结合其案由,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接到指派通知书后,何红丽律师担任李静华撤销张春生与其妹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张春生的上诉理由,何红丽律师积极开展工作,通过查阅案卷,在经过一系列调查之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1)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证明张春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引发的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从这个时间范围上看张春生不存在恶意转移股权的故意,但是张春生与李静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在股权转让前7天,张春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对李静华产生了债务,而不是在调解书生效时及强制执行后才产生的债务,张春生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低价转让财产,是明显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2)张春生以4万元转让其公司价值600万的股权行为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行为。根据工商登记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春生的公司2013年实缴资本为200万元,2015增资至600万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春生以4万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价值600万元的股权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张春生恶意转让财产后,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发现张春生名下没有可被执行的财产,对李静华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3)张春生转让财产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张春生的妹妹对于张春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仍予以配合完成转让手续,系出于明知状态的故意行为。
结合案件事实,法援律师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张春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
何红丽律师
任何企图规避执行的耍赖、逃避、抗拒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将近十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在其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又规定了三种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此,在我国法律框架中,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增加到六种。
上述案件即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情形。
首先,债权人李静华对债务人张春生享有债权,根据李静华与张春生之间就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张春生应当支付李静华赔偿款18万元,但张春生拒不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李静华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身份条件。
其次,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实缴资金200万元,张春生仅以4万元的价格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其妹妹,并且张春生对转让对价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春生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再次,张春生的妹妹对于张春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仍予以配合完成转让手续,系出于明知状态的故意行为。
最后,转让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后,张春生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未能执行到张春生名下的财产,对李静华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李静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约定对张春生与其妹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撤销。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等原因,以为其名下没有财产就可以逃避法院的执行,事实上并非如此,不管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针对恶意逃避执行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就上述案件而言,执行法院已对张春生采取过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也根据李静华的请求对张春生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撤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张春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可能触犯上述刑事法律、面临牢狱之灾。因此,被执行人应根据诚信原则,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任何企图规避执行的耍赖、逃避、抗拒行为,都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