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1:43:49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31日19时16分许,黄类驾驶陕EXXX**号小型轿车沿XX城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湖街道南段安置小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从安置小区出来)进路的赵积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陕E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孙元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黄类驾驶的肇事车辆,孙元与黄类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赵积出生于1989年XX月XX日,妻子张月出生于1991年1月1日,两人婚后生育长子赵1,出生于2012年8月12日;次子赵小,出生于2015年6月8日。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积被送往XX城县医院120院前急救科急救。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21]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8月1日,经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某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赵积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21年8月5日作出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1]病鉴字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积符合因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陕XXXX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黄类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陕E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张某、张月、赵1、赵小之受害人赵积医疗费2206.7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220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4492元、丧葬费41760元,共计986252元的70%,即690376.40元。以上两项合计872583.10元。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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