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5:53:06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怎么质证,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何举证】,以下3个关于【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怎么质证,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何举证】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一、交通事故如何起诉
1、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的10日内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案件受理后,排期开庭,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2、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3、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4、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5、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生效(注意:现在修改了,只要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就生效,而不是在领调解书时才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
6、判决。同意裁判裁定,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何举证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和双方的过错程度。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是死者父母子女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如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如行驶证、驾驶证等。
(三)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含伤者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含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1、死者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亦可向责任人主张,但该种主张应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交通费按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住宿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的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查看全文>>
一、交通事故调解的程序(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查看全文>>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责、主次责任、对等责任,如果是全责,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全责方不赔偿怎么办?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解决,那么交通事故起诉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呢?一、交通事故全责方不赔偿怎么办交通事故全责方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门,再由对方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赔偿。保险公司及对方需赔偿医疗费,误工......
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
一审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该说明恰恰证明了侦查机关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疏忽,涉案最关键的证据被遗漏掉,直接导致案件的真相无法还原,属于严重失职行为。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23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2)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将涉案的全部证据提取,固定或保全。而不是选择性的固定提取或保全,特别是能够还原案件真相的监控录像,更应该全面、客观、及时的固定下来。
而不应该进行选择性的拷贝,最终导致后期无法全部调取。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从情况说明中可知,交通警察并没有要求对沈某某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尸体已经被处理,已不具备对其死亡时间进行法医学分析的条件。
也就是说当时没有委托鉴定,后期已不具备条件进行鉴定,总之是自始至终都没有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
那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沈某某当场死亡,肯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属于非专业性推测得来的。
2、2018年9月30日,对沈某某进行尸检时并没有解剖,所以认定死者胸腹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应存在内部脏器的破裂,也属于非专业性推测,而不是专业的鉴定。
3、根据该说明, 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死者沈某某硬系车辆作用后不久死亡。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是当场死亡,二者说法并不完全一致,显然都是推测而已,并无确凿的事实根据。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该份说明的性质应属于证言,而如果侦查机关是证人的话,那么该侦查机关就不应该参与办理案件,应该集体回避。
而其前期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应该认定其证据效力。
2、该说明中并没有标明究竟是哪一个警官全程查看监控视频,更没有该警官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显然值得怀疑。
3、根据证据规则,电子证据必须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而本案中既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制件,有的仅仅是一份情况说明,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4、说明中声称:交通警察从沈某某到达案发现场的监控一直看到,后来交警队勘察现场,只有2018年9月30日11:40,沈某某被车辆碾轧。
但这种说法仅仅是交警部门的单方言辞证据,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显然属于孤证。
5、说明中还说:到2018年9月30日1时40分,沈某某被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客车碾轧并在路面上拖行。
辩护人曾反复观看视频,可以看到沈某某直接被车辆拖走,但却无法看清沈某某是否被碾轧以及第二辆车有没有碾轧过沈某某。
质证意见: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曾经从案发地走过,但是是否曾经从受害人身上碾压过,目前并不能确定。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该检验仅对尸体表面进行检验,并没有解剖检验。而在论证过程中,也仅是认为“应存在内脏器官破裂”的情形,并没有给出确定性的意见。
所以死者沈某某究竟有没有内脏器官破裂,并不能确定。
2、另外鉴定意见认为存在多发性肋骨骨折,也仅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并不是最终的确定性结论,当然也没有能鉴定出骨折发生的具体时间。
3、根据鉴定意见,如果确实存在多发性肋骨骨折以及内脏器官破裂的情况,那么仅仅靠轿车底盘托带,应该不可能造成这种伤情,很有可能另有其他的原因。
而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也不能直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车辆曾经从沈某某身上碾压过。
那么究竟参节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情究竟是如何造成的,根据现有的证据是无法确定的。
4、尸体检验意见里,没有对沈某某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而沈某某的死亡时间对于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
如果沈某某的死亡时间在凌晨1:40之前,那么沈某某的死亡与张某某就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也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应该对死者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以还原案件的真相。
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底盘与躺卧状态下的柔性客体发生过碰擦,但是并不能证明与沈某某发生过碰擦,更无法证明发生过拖带。
2、该鉴定意见里,没有对车辆上的残留物做DNA鉴定,当然也就无法确定残留物是否与沈某某有关联性。
3、在鉴定意见里曾有这样的描述,右前车轮及左前车轮轮毂外缘见红色液渍附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对红色液渍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属于沈某某的血液,并进一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车辆曾沈某某发生过碰擦。
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委托要求鉴定,鉴定机关也没有鉴定。
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2款: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该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向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张某某出示本案最关键的监控视频录像。
如果当时向当事人出示了全部证据,就不至于出现目前连监控视频都无法出示的情况。
2、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张某某“疏于观察”,从而引起交通事故,显然违反常理,作为驾驶员慎重观察路面是应该的,但是也不能过度要求。
而本案中的情形是,上面有交通信号灯的强光照射,对面又有车辆的灯光照射,再加上沈某某是躺在路上,而非在路上行走,此时再要求张某某必须注意到躺在路上的人,显然不符合人性。
3、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车辆“与路面上的行人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沈某某是躺在路面上,而不是行走在路面上,依然是躺在路面上,就不是“行人”,因为行人,顾名思义应该是行走的人,而不应该是躺在机动车道上的人。
4、事故认定书认定“致使沈某某当场死亡”,也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因为法医鉴定意见中,根本就没有沈某某的死亡时间鉴定这一项,法医后续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见证了这一事实。
既然都没有死亡时间的鉴定,也就是说并不能确定沈某某的真正死亡事件,那么何来沈某某当场死亡这一说呢?
5、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同样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方构成肇事逃逸。
而本案中的张某某,在两股强光的照射下,加上沈某某是躺在路面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当时并不认为自己撞到了人,所以也就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事实。
当然也就不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
6、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沈某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认定事件主次要原因的根本依据应该是,去除其中一个原因,事件还有没有可能发生。如果去除一个原因,事情就不会再发生,这个原因肯定是根本或主要原因,而如果去除其中一个原因,事件仍有可能发生,那么这个原因,就不可能是根本或主要原因。
具体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如果沈某某不躺在路面上,这个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而如果张某某不走这条路经过,那么沈某某被压死的可能性仍然是极大的,甚至是必然的,因为这条路上不可能仅仅只有张某某以及视频中的另外一辆车辆经过,很有可能还有更多的车辆从此经过。
由上分析可知,沈某某躺在路面上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嫌疑人张某某被查获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检验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
结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最迟应该在2018年10月13日之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而事实上,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0月23日。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电子证据应该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该提供复制件,但不能进行剪辑删改。
而本案的监控视频,虽然没有剪辑,但却存在严重的删减,你根本不可能还原出事实的真相。直接导致本案有可能出现严重的冤假错案。
这种不负责任的删减行为,应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开记录调查取得的证据一栏显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沈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张某某证件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沈某某户籍信息及鉴定意见报告。
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监控录像。
二者相对照可知,监控录像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却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公开。
显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该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使用。
让人特别费解的是,交警部门为什么不敢将监控视频向双方当事人公开?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车辆与受害人沈某某接触过,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应该判被告人有罪。
辩护人:邹玉杰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对事故材料的质证意见(张三)
一、对相应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处理的合法性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1、张三驾驶豫AB3Z车辆,乘车人三人,李四驾驶HD985,乘车人三人,即事故发生时涉及八人,而交警只对其中4人作了笔录,除死者王五外尚有三人未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现场勘查笔录仅有交警及李四的签字,并未有见证人及张三等人的签字,也未有相应记录在案,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绘制现场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3、通过现场图可知:碰撞发生在村东,说明李四驾驶车辆自西向东已通过十字路口,事故认定书仅显示有李四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但事故卷宗未见限速标志的调查。
4、李四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仅在即将碰撞前4米才踩刹车,且严重超速行驶,经过刹车行驶速度约86.8Km/h,足以说明其存在严重超速行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并非正常行驶。
5、从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得知:交警认定张三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张三转弯超过每小时30公里(超速),+ 转弯未让直行;而李四仅有超速驾驶的违章行为;据此认为张三的违法行为多于李四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张三担主责。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款规定:“……掉头……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可知,认定张三转弯未让直行违法,应基于张三的行为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本案中,显然李四86.8Km/h经过路口存在严重超速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视为其正常行驶,即:不能直接认定为张三的违法行为多于李四,双方均存在超速,但张三仅轻微超速,而李四严重超速,故据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为:李四主责,张三次责,退而求其次,也应当为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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