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04:52:14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
有三人多次盗取
长江靖江段江砂,
共计21800吨,
价值近200万元!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640号
被告人王锦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王锦波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非法采砂,于2020年9月14日被江苏省靖江市水利局罚款人民币十九万元,并处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3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6月25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韩春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世家**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船务**组**号)。被告人韩春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6月25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川区**闸内**市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3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6月25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锦波、高某某、韩春兵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7月28日告知被告人王锦波、高某某、韩春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间,杨某某(另处)向被告人王锦波提议盗采江砂,之后王锦波分别与被告人韩春兵、高某某商量,约定由高某某开具江砂合法来源证明,韩春兵负责寻找采砂船共同盗采江砂。同月间,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另处)等人根据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的安排,分别驾驶“永发6****”船和三无采砂船在长江靖江禁采水域汇合后,盗采江砂三次共计21800吨。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024600元。其中,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参与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0246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05000元。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伙同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长江靖江禁采水域非法采砂8000吨,后由周某某使用被告人高某某事先开出的盖有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江砂合法来源证明,在如皋长源码头将盗采的江砂销赃给往来小船。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76000元。
2、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伙同周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长江靖江禁采水域非法采砂7000吨,后由周某某使用被告人高某某事先开出的盖有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江砂合法来源证明,在江阴**号码头将盗采的江砂销赃给往来小船。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29000元。
3、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伙同周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长江靖江禁采水域非法采砂6800吨,后由周某某在江阴**号码头将盗采的江砂销赃给往来小船。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19600元。
被告人韩春兵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王锦波非法获利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高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4.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采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春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波、韩春兵、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1年8月13日
河床砂石是河道稳定、水沙平衡的物质基础。可供开采的床沙质每年是有限的,无限制地、掠夺式地开采江砂,将会破坏长江的河势,破坏长江河床的冲淤平衡。
一是影响防洪安全。在河道过量采砂,致使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急流割脚,造成险堤险段;临近堤岸采砂,使深泓贴岸,堤身相对高度加大,岸坡变陡,极易引起堤岸坍塌,危及堤防安全;靠近河堤采砂,使堤基透水层外露,造成汛期高水位,容易出现翻沙鼓水险情;靠近涵闸、泵站、扩岸工程等水利工程附近开采河砂,严重威胁这些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功能;采砂遗留的弃渣堆体,成为新的河道障碍物,影响河道排洪防洪,容易造成局部洪水漫堤泛堤。
二是影响河势稳定。河道在长期演变过程中,通过挟沙水流与河床的相互作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河床形态。大规模无序的非法采砂破坏了河床形态及河道整治工程,改变了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引起河势的局部变化和岸线的崩退,对局部河段的河势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如果滥采乱挖采砂量过大,且多在主河道迎流部位及江心洲滩,就会引起河床下切,造成河流流势改变、水位降低,将会影响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功能,降低原有工程效益的发挥,严重影响防洪总体规划和区域供、灌、排体系。
三是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过度采挖河砂造成河床涮深,容易造成桥梁基础外露,甚至造成桥梁崩塌;在航道内乱采乱挖河砂,破坏了航道的自然形态,改变了航道两岸固有的河势,使本来比较好的航道变得复杂,最终使通航受阻;采砂船打失航标,占据锚地,干扰助航设施的正常运用,影响航道正常维护;采砂船挤占航道,易发生海损事故。
此外,偷采、乱采河砂形成的砂坑,容易诱发游泳人的溺水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