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2:38:24来源:法律常识
虚开发票无罪辩护
案件名称:李某某虚开发票案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安排XX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白某,以公司部分员工和李某某朋友的名义注册了18家个体工商户,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分别向XX有限公司开具采购砂石料的普通进项发票共计63张,发票金额共计15 904 986. 62元。(法律依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于“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以下规定: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虛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综合案件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对指控的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开发票系为了做账,所开的发票都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辩护人苏建友律师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系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白某开具进项发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公诉机关仅指控李某某个人系主体错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3月份至12月份,安排白某以公司员工名义注册18家个体工商户时间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涉案的18家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李某某名义注册。3.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注册的18家个体工商户,部分商户与XX有限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4.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63张、金额共计15 904 986. 62元的发票,随案证据中的发票张数、金额与指控并不一致。5. XX有限公司采购的石子、水泥、沙子等原材料的支出均系真实存在,由于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公司出于平衡公司账务账目的目的开具了部分与实际采购人不一致的发票,公司也系按照高新区税务局的要求通过简易征收方式缴纳税款,故不存在抵扣成本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情形。(法律依据: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综上, XX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答复》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系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和规定。
本案中,证人白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李某某安排财务人员以公司部分员工和李某某朋友的名义注册18家个体工商户,分别向XX公司开具采购砂石料的普通进项发票的行为系为了公司“做账”,系为了应对行业不能及时取得或无法取得石子、砂子、水泥等原料进项发票的通病,以达到税务机关检查的标准要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虛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XX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说明,能够证实XX公司销售自产的商品增值税选择简易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查账征收申报企业所得税,高新区税务局2016年至2022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管理,未对企业进行核定征收。再者,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指控的该涉案金额15904986.62元的发票,系全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还系部分存在货物交易,或系全部虚列成本,还系部分虚列成本;同时,公诉机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开具普通进项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税款损失及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人员开具采购砂石料普通进项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多少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发表的“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办案总结
根据立法本意,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犯罪分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骗取国家税款,造成税款重大损失。因此,本罪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立法机关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为了惩治妨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行为,而是为了惩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时候,对虚开行为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意图的。
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如果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则只是一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只有在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情况下,才是税款诈骗罪的预备犯。因此,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要求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直接关系到对本罪性质的认定。当然,如果将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解释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则必然会限缩本罪的构成范围,将那些单纯的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秩序的虚开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才能成立本罪,因而使本罪成为诈骗性质的财产犯。反之,如果不对虚开行为进行限制,则本罪在某些情形就会沦为单纯地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而失其诈骗性质的财产犯属性。因此,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涵盖(在不以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和(在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情况下)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这种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上加以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