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4:26:47来源:法律常识
湖南娄底,王某家人遇交通事故身亡,王某委托律师起诉肇事方,约定赔偿款超过37万元的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后经诉讼,获赔66万余元,律师向王某支付55万元,11万余元作为律师咨询费予以扣留。王某将律师事务所告上法院,要求确认约定无效,律所返还11万元。
王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案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方式为全风险收费,具体收费如下:若律所按照终审判决的执行所得的款项超过37万,则律所还需将超过的部分支付给王某作为案件代理费(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王某负担)。”
后来,王某作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里,律所指派律师高某代理原告参加了诉讼。后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王某66万余元。高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领取了赔偿款66万余元。
之后,律所将其中的55万元支付给王某,还给王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万余元的法律咨询费发票。
王某委托另一家律所的律师,把第一家律所告上法院,认为人身赔偿案件不能适用风险代理,所以请求:1、确认双方于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万余元。
律所辩解说:1、双方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合同第六条也不是格式条款;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包含抚养费及抚恤金;4、王某的行为违反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收取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超过37万元以上的款项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属于以诉讼结果确定服务费金额的情形,符合风险代理的基本特征,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而我国风险代理只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
其次,王某作为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执行款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宜实行风险代理,该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会变相减少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人们对社会善良风俗的一般理解,违背了公序良俗;
第三,即便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亦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本案被告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有关政府指导价后原告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故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无效。
另被告为该案投入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并提供了法律服务,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代理费为25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
二、被告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90098.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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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家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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