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9:08:25来源:法律常识
被执行人获得搬迁安置款,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公安机关又不立案,申请执行人有没有其他途径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曾被法院多次司法拘留,仍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又撤销了,申请执行人有没有其他途径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
通过自诉程序惩治拒执犯罪
今天,浙江高院以“公诉与自诉并行,严惩拒执犯罪”为主题,召开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的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犯罪案件有两大类型,一类是公诉案件,一类是自诉案件。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出控告,法院受理、审判的诉讼活动。而自诉则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直接受理、审判的诉讼活动。
”
浙江高院副院长陈志君说,我国刑诉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诉。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理拒执犯罪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一等诸多因素,造成一部分拒执犯罪行为未能通过公诉程序得到追究。
2015年7月,为破解执行难,围剿拒执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拒执罪的追诉由之前的单一公诉模式创新为公诉、自诉并行模式。2018年5月30日又下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法院受理拒执犯罪自诉案件的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的,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即可:(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浙江高院于2016年10月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从拒执犯罪立案程序、线索移送、材料审查、证据提交、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作出细化。2018年7月,省公检法三家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控告与自诉案件的受理情形。其中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控告,公安机关应在7日内审查立案,最长不超过30日。超过30日公安机关没有答复或者不予接受控告材料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全省法院坚持依法严惩,在全省范围内形成对追究拒执犯罪的高压态势,遏制抗拒执行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拒执及关联犯罪行为,拒不履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特定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或者虽能在判决前履行义务,但性质恶劣的,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从严掌握缓刑适用,以增强刑事制裁的严肃性和震慑力。
今年1至9月,全省法院新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501件583人,其中自诉案件98件,占比19.6%;审结418件435人,当庭宣判308件。收案数较去年同期上升62.1%,结案数上升55.4%,其中自诉案件收案数大幅增加,是去年同期的两倍多。
据了解,浙江高院目前加强调研指导,发挥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打击拒执犯罪的作用,以切实解决拒执犯罪自诉率低问题。在执行以及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诉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可以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依法自行取证。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可以调查收集有关实际履行能力、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状况、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的其他相关证据、信息或财产状况。
发布会上
还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通过自诉程序依法
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例
第
1
则
宁波市海曙区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自诉人汲某与被告吴某某及林某、宁波市鄞州某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林某归还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197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500元;宁波市鄞州某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8月16日生效,但吴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4年8月27日,汲某向海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曙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14年9月26日,海曙法院从吴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人民币18900元,该款已由自诉人汲某领取。吴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海曙法院有5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总计达人民币460余万元。2015年8月3日,汲某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吴某某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吴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间,有转让股权收入15万元和大额存款行为,但均未用于履行判决,海曙法院依法扣押了其名下房屋予以拍卖。
2016年10月25日,海曙法院将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侦查,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后于2017年11月9日,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对吴某某的刑事立案。汲某向海曙法院提起自诉。海曙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人民法院多次采取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又在法院执行期间将其所得款项随意处分,擅自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起诉的罪名成立。海曙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简评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曾被法院多次司法拘留,仍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撤销了该案,但是根据相关规定符合自诉条件,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判,最终对其作出了定罪处罚,有效避免了追究拒执犯罪时的司法机关意见不一无法提起公诉的情况,及时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第
2
则
杭州市西湖区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自诉人顾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某某、黄某某售房款18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9%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1民终6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经自诉人顾某某、黄某某申请,西湖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张某某发送了本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此后,张某某在取得搬迁补偿款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履行民事判决判令的义务,亦没有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后自诉人顾某某、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向西湖法院提起自诉。西湖法院经依法审理,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简评
被告人张某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获得搬迁安置款。在获得该笔款项后张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造成民事判决在生效后长时间内无法得到执行,损害自诉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权威。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自诉人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西湖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第
3
则
衢州市柯城区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自诉人蒋某某因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3月12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某某返还蒋某某借款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衢柯商巡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某某返还蒋某某借款1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8月25日,蒋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向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林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现,林某某名下两张银行储蓄卡于2014年6月19日进账68600元,于2014年7月2日进账53500元;三张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进账60余万元。2015年7月6日,林某某将名下浙H68670和浙H76519轻型普通货车过户他人(鉴定价格共28000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归还执行款项,也未如实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报。
自诉人蒋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柯城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林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某虽有两笔进账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但是,属于应报告范围之内,且其隐瞒财产的行为延续到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可视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其名下还有大量资金流转,还将名下不动产进行过户,林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
4
则
衢州市衢江区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4年5月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4年7月23日,梁某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吴某某未依法申报财产,并长期外逃。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控,未发现吴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梁某某的债权一直未能执行到位。2019年4月8日,梁某某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反映吴某某农村的房屋已于2017年拆除。
2019年4月9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吴某某进行布控,同时向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政府了解吴某某房屋拆迁情况并调取了吴某某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廿里镇人民政府签订廿里镇塘底村斋塘自然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吴某某同意将其在本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并确定廿里人民政府应支付吴某某户1593376元,协议书由吴某某本人签字。同年8月1日吴某某在明知有生效的判决需其支付执行款的情况下,仍向廿里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亲吴有某全权办理拆迁相关事宜并要求廿里镇政府将所有拆迁款打入其父亲吴有某的账户,进行财产转移。2017年8月9日,吴某某在衢江区廿里镇塘底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户的安置款为1593376元。同年12月6日,衢州市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吴某某户的拆迁款1593376元打入吴有某农行廿里支行尾号为4879账户。2017年12月7日,吴有某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移,上述款项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
2019年4月28日,吴某某在丽水被公安机关控制,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因吴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继续对吴某某司法拘留至5月17日。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2019年5月14日,自诉人梁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转移拆迁安置补偿款,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起诉的罪名成立。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替吴某某支付自诉人梁建中执行款120000元,梁某某自愿放弃执行案件的剩余债权,并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2019年8月13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简评
本案被告吴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系朋友关系,梁某某在吴某某困难之时慷慨借款90000元,而吴某某却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守信用,外逃他乡恶意逃避还款责任。吴某某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款之后完全具备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却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且梁某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借用其父亲账户转移拆迁补偿款,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吴某某在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拒绝履行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提起自诉后吴某某支付了执行款并获谅解,但吴某某的行为仍旧难逃法律的制裁。另外,吴某某于2016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而本案恰巧发生于该案的缓刑考验期内。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案依法追究了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等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第
5
则
开化县方某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5年8月13日,方某法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方某山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开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2日,汪某英及方某山与方某菊、金某文(分系方某山的女儿、女婿)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汪某英及方某山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清凉小区6幢一单元301室房屋(面积138.79平方米)及柴棚(面积44.1平方米)作价70万元人民币出让给金某文和方某菊,付款方式为现金。2016年2月16日,自诉人方某法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2月22日,经调查,方某山无履行能力,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后,经方某法调查了解到方某山出售房屋转移财产一事,以方某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开化法院提起控诉,同月26日,被告人方某山经传唤到案。经审理,对被告人方某山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简评
被告人方某山明知其负有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申报房产,又未对其出卖房产的行为进行报告,且该房产卖出后,所得价款并未用于履行还款义务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第
6
则
湖州市南浔区陈某超、上海厚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周某忠、何某、周某先后共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以下简称浔商公司)公司借款600万元并以三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漕宝路400号905、906室、上海市延安西路1228弄2号21E室房地产作为抵押。
2018年1月至3月,上海厚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诚公司)在明知上述漕宝路400号905、906室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与周某忠、何某、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周某忠、何某、周某二套房屋首付款110万元,并于4月份装修进驻办公。后因不能过户,厚诚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解除厚诚公司与周某忠、何某、周某之间签订的上述漕宝路400号905、906室房地产买卖合同,周某忠、何某、周某应返还厚诚公司购房款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后因周某忠、何某、周某未按约还款,浔商公司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31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03民初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忠、何某、周某于2018年9月起分期支付浔商公司本息760余万元;如周某忠、何某、周某未按期付款,则浔商公司有权就周某忠、何某、周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漕宝路400号905、906室、上海市延安西路1228弄2号21E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周某忠、何某、周某仍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浔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浙0503执2154号执行裁定,决定执行周某忠、何某、周某的财产,并于2019年4月在漕宝路400号905、906室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房屋内人员限期迁出。厚诚公司提出异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后厚诚公司又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厚诚公司的复议申请。厚诚公司在2019年7月底收到驳回复议申请的终审裁定书后,未迁出905、906室房屋。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厚诚公司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未立案。浔商公司据此于2019年8月9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厚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超的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019年8月15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再次在905、906室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房屋内人员在二日内迁出,但厚诚公司未按期迁出,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厚诚公司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陈某超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鉴于厚诚公司在陈某超被逮捕后已迁出涉案房屋,同时陈某超在归案后能积极认罪、悔罪,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厚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罚金四十万元,判处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简评
本案系拒不腾退房屋的典型拒执案件。双方争议焦点是厚诚公司是否及时迁出问题,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厚诚公司在2019年7月底收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后,即应及时迁出,但直至2019年8月22日仍在上述房屋内办公,明显属于未及时迁出。人民法院以厚诚公司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但公安机关未立案,自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向厚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书面及口头告知,要求其限期迁出,但厚诚公司均置之不理。在刑事审判庭对其法定代表人开出逮捕决定书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后一周内,厚诚公司即全部迁出,效果非常明显。并且,本案中还有其他人员将物品放置在涉案房屋内,意图霸占房产。而在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其他人员立即将物品取走,足以说明自诉立案后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