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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5 13:46:2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根据最新的(至发文时间)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等其他资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分析入罪和出罪的标准,量刑的情节,对与本罪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和汇总,方便律师办案参考。

阅读本文请注意发文之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可能发生的变化。

本文内容的框架


一、 法律条文

二、 罪名细化:罪名的选择适用

三、 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分析

1. 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观故意:明知;

2) 犯罪行为:掩饰、隐瞒

3) 犯罪对象(行为标的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4) 起刑点数量:

2. 要件分析:主观故意

(1) 主观意图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

(2) “明知”的认定

(3) 明知的时间点,区分于事前通谋

3. 要件分析:行为的对象(标的物)

(1) 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2)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3)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计算

4. 要件分析: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1) 行为形态:以作为的积极形态,而非不作为的消极形态

(2) “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3) “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4) 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5. 要件分析:起刑点数量

(1) 立法变化:条文的删减

(2) 特别法规定的入罪数量标准

四、 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认定

1.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 盗用单位名义不属于单位犯罪

五、 量刑情节

1. “情节严重”的认定

(1) 特别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 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3. 免于刑事处罚及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1) 免于刑事处罚的认定

(2) 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六、 本罪与他罪:区分和竞合

1. 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2. 竞合关系的处理

七、 本文有关联的法律法规(部分)

八、 其他参考资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律师办案辑要之一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2020.12.26发布/2021.03.01实施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罪名细化:罪名的选择适用

《解释》第11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具体来说,实际适用时有3种选择: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于“选择适用”,需要注意以下2点:

(1)“本罪名属于单一性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和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2)“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个罪,而不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更不能以两罪名数罪并罚。”


三、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分析

1.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观故意:明知;

a. 明知;

b. 意思联络(事后的通谋,语言或行为);

2) 犯罪行为:掩饰、隐瞒(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

3) 犯罪对象(行为标的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a. 上游犯罪事实;

b. 所得和收益;

a) 直接所得;

b) 直接所得的转化形式;

c) 直接所得或转化形式的价值增加。

4) 起刑点数量

有待进一步明确,但可以继续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2.要件分析:主观故意

(1)主观意图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

本罪性质上属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总则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了“明知”。《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定义,故意犯罪既要求有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要求有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二为一,才是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


(2)“明知”的认定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个司法解释和1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现根据重要程度分别予以介绍。

1)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

(2)明知”的指向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对于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需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等。”

(3)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

(4)第(三)、(四)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 “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


2) 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确定性认识。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3)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3)明知的时间点,区分于事前通谋

《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5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当是指既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点。

(2)认定掩饰、隐瞒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二看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自然不能认定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况,应当以共犯处理。

张兆利、陈增智、卢占松合同诈骗、焦玉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合同诈骗财物且在现场收购赃物的,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体现了这一规则。

(3)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由于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照盗窃、抢劫、抢夺的共犯处理。

(4)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相互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5)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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