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坡区律师事务所哪里找,九龙坡区律师事务所电话

时间:2022-11-25 19:07:54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村XX栋XX号外面的马路边,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袁某某,骗取袁某某借款39.7万元。XX年8月7日,余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袁某某,骗取袁某某借款28.7万元。XX年8月23日,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交易城,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许某某出面,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袁某某,骗取袁某某借款33.7万元,以上共计骗取袁某某借款102.1万元,余某某将上述所骗取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

XX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为骗取借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茶楼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白某某,白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唐某某,从唐某某处借款47万元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所骗取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

XX年9月,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余某某以还款给被害人杨某某20万元为由,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余某某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6万元(余某某未承兑),后又通过给现金的方式,共计补给余某某40万元。XX年10月,在上述相同地点,余某某以用商业承兑汇票换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一张面额为50.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余某某还款4万元给杨某某。余某某共计骗取杨某某80.6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XX年4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解不清楚自己触犯了什么罪名。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有借条,有质押协议,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只是做担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辩护人提交了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质押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拒绝付款理由书,鉴定聘请书,说明,情况说明,收条、欠条复印件,抵押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22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骗取224.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朋友、前妻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借条,有质押协议,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只是做担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将伪造的汇票交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使被害人“借”钱给余某某,其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票据诈骗他人的行为;余某某交代其得到上述“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纵观本案,余某某仅归还少部分“借款”,而将绝大部分“借款”据为己有,至今不还,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票据诈骗罪案例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刑事案件 拆迁人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