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2:32:1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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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代理众多征收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家庭人员众多,情况各有不同,而最终法院判决也颇耐人寻味。
案例真实,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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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原承租有本市新昌路某公房,使用面积60平方方。李某2018年离世后,家庭内部商议将该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了李某的小儿子丁四。
2020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其时,该房屋内共有户籍人口十三人,分别为丁四一家三口,丁四的姐姐丁一、丁二、丁三,丁一之子女顾某一、顾某二,丁二之子王某,丁二之外孙王某一(未成年),丁三之女张某一、张某二及张某二之子郑某(未成年)。
丁四认为,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三位姐姐早年间都已结婚离家,户口也都曾迁入迁出,因此都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念及亲情其仅愿意支付少部分征收补偿款给三位姐姐及其家人。
因不认可丁四提出的分配方案,丁一、丁二、丁三及其家人来我所咨询,询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本律师团队在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后,发现丁一、丁二、丁三虽均曾迁出户籍,但丁二、丁三均是因插队落户而迁出户籍至外地,并在此后依相关知青回沪政策落户至系争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同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在制订了相关诉讼策略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后,本律师团队决定接受委托,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丁一、丁二、丁三方十人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3/4即七百五十万元。
黄浦法院立案后,本律师团队又陆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l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老丁,老丁2004年离世后变更为其配偶李某,李某2018年过世后变更为丁四;
l丁四获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时,原被告十三人户籍均已在册;
l丁四一家三口在2004年时曾购买本市广中路面积11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
l丁四一于2017年又购入了本市南泉路面积5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
l丁二为知青,1969年插队落户至浙江宁波,2010年户籍迁回系争房屋;
l丁三为知青,1969年插队落户至浙江宁波,2008年户籍迁回系争房屋;
l王某2000年大学毕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王某一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l张某二1994年户籍从浙江宁波迁入系争房屋,郑某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黄浦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为:
丁一、顾某一、顾某二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丁二、丁三以知青身份自系争房屋迁出迁入户籍,王某、张某一、张某二系知青子女,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均属于因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王某一、郑某均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均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黄浦法院判决
丁二、丁三方七人共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五百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我方认为,不能单纯以户籍迁回房屋后是否实际居住为判断同住人的标准,丁一与丁二、丁三、丁四诉讼地位相同,理应获得部分征收补偿款;
丁四方则仍坚持认为,原告方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都未能实际居住,均属于空挂户口,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当事人众多,家庭情况复杂,期间又恰逢本市爆发疫情,又经黄浦法院、上海市二中院两级审理,最终耗时一年又九个月才迎来终审判决,过程极其艰辛。
虽最终两级法院均未完全支持本方诉请,但其判决结果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也一定程度上符合本律师团队接案时对本案的结果预期。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前本市法院审理共有纠纷时有几点细节值得关注:
公房承租人地位极其重要,当事人在变更公房承租人时务必慎重,必要时先行签订家庭协议,以避免将来涉诉时陷入被动地位;
当前知青及知青子女在本市公房征收补偿款户内分配时,其仅需证明其户籍迁入是按相关知青及知青子女落户政策,即可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而不需证明其迁入户籍后曾实际居住;
如户籍在册人口曾经迁出迁入户籍的,则按严格要求需其最后一次迁入户籍后实际居住满一年才能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并非在承租人及同住人之间按人数均分,系争房屋原始来源、家庭组成情况、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户籍迁入时间长短、他处住房情况(包括商品房)都会影响到法官最终的分配方案。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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