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4:03:01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槐城律师接到了一位当事人在我律社上的咨询。
当事人向律师询问,多年前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打算向自己的熟人李某借一百余万元,但是签了借条之后,李某并没有把借款给当事人。
出于信任,当事人也没有要回借条。
未曾想,李某拿着当年的借条,一纸诉状把当事人告上了法院,并称当初是以一百万元现金的形式借给当事人的。
死马当作活马医。当事人抱着一线希望问律师:自己确实并没有收到李某的借款,法院能支持我吗?
最近,最高院公布了一则指导性的案例,案情正好解决了当事人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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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写4987万元
实际借了983万元
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福瑞德公司累计出借款项983万元。
2016年11月5日,福瑞德公司向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福瑞德公司共计借屈某人民币现金及转账资金本息共计4987万元。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以本借据为准。”
银日公司在该借条上承诺对498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屈某出具了盖有福瑞德公司和银日公司公章的《债务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了4987万元的借款事实。
2016年11月,由于福瑞德公司未偿还借款,屈某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屈某根据福瑞德公司王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请求法院判令福瑞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987万元整,并判令银日公司对福瑞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屈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款证据,仅有983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对此,屈某向法院解释称,另外的2210万元属于现金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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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2210万元借款“变真”
债权人一路死磕到最高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屈某提供自己银行账户内的取现记录,无法证明其将现金交付给了王某。
此外,屈某称37次合计2210万元现金借款,均在取款当天或者延迟至两天亲自交付给王某。
但是,银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屈某陈述的交付现金的时间段,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有不在现金交付地点,不可能接受现金的证据。
一审法院结合屈某仅提供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银日公司提供的王某不在现金交付地点的证据,对屈某所称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未予认定。
据此,判决福瑞德公司偿还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3万元和利息,银日公司对983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确认屈某与福瑞德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8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仅根据屈某提供的取现记录无法证明现金交付给了王某,且银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屈某多次陈述的交付现金的时间段,王某不在现金交付地点,不可能接受现金。
其次,屈某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屈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条》显示,2016年6月14日现金借款金额为2210万元,但是屈某提供的取现记录却显示,2016年6月14日之后仍有数次现金借款记录。
第三,屈某陈述的现金交付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无法对大额现金交易流程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
屈某不服二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民事裁定,驳回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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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要结合事实及多重因素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则指导案例,确定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
对于原告(债权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如原告(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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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本案涉及到的借款纠纷的相关问题,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供以下三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向他人出借款项时,要注意保留债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因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由明确的被告,保留好债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2.借款交付时应尽量采取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能够证明支付情况的形式。
如果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要尽量保留好现金的来源,例如银行账户取款记录,或者寻找与借款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借款事宜。
3.当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应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催还债务人偿还借款,否则在诉讼中对方会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