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5:04:32来源:法律常识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把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眉山市洪雅县的一起商品房项目工程交由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在合同上,乙方由建设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周某签字,同时加盖了建设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又与周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周某全权负责。但在施工过程中,周某与建设公司产生纠纷,双方解除合同,建设公司将剩余的工程全部交给纪某负责,指定纪某系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
纪某接手工程后,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经营活动,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王某由于身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在签合同时借用了某劳务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随后,王某便开始自行筹备资金、材料、设备以及劳务工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后来,商品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毕,房地产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但王某却始终没有全额拿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在与甲方数次沟通均未能回款的情况下,王某遂联系了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代理本案。
收到王某的委托后,我中心决定由资深工程款案件办理律师梁天海律师与巫元明律师联手负责办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得到的结果综合分析,梁律师与巫律师发现,无论是周某还是纪某,两人作为个人,均系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且根本没有履行工程款支付的能力。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能拿到工程款,除了要打赢官司,还要让被挂靠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经过反复商讨,梁律师与巫律师制定了初步的诉讼方案,将周某、纪某以及建设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与纪某并未出庭,建设公司则辩称,跟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劳务公司,而非王某,因此,王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起诉。房地产公司则表示,其身为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不应再另外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王某是否是适格原告?纪某、周某、建设公司、置地公司是否应该向王某支付工程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是发包人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建设公司后,由周某与纪某先后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纪某挂靠施工后,又把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某负责。
纪某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王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王某身为无资质的个人,借用了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本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在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王某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建设公司把自己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给个人,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从中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足以表明,建设公司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
同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一起承担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体的原则,也表明了法律对挂靠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为惩治违法行为,规范建筑行业的市场秩序,应当认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对王某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同时,周某与建设公司中途解除合作关系,后续工程由纪某接手,周某与纪某完成了所有的工程、财务交接,因此,周某无需对后面再加入的王某承担责任。而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一方,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并无尚欠金额,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挂靠人纪某需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向王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被挂靠人建设公司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对方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申请二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表面上看起来波澜不惊,但其实是一个疑难案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挂靠施工的情形下,要想让法院判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很难的。
就本案而言,纪某的履行能力非常弱,假如最后法院判令被挂靠人建设公司无须担责,那么就算打赢了官司,也很难从纪某那里拿回应得的工程款。因此,梁律师和巫律师的思路非常清晰:我们最终的目的不是打赢官司,而是拿到工程款。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要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同时,由于我方对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并不清楚,无法确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诉讼时又追加了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这样一来,只要房地产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那针对我方当事人尚未收到的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其尚未支付的范围内也需要承担责任。
虽然,法院查明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自然也就不用再承担责任,但经过梁律师与巫律师的据理力争,并援用了最高院以及四川高院的裁判案例为佐证,还是让法院同意了我方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真正实现了让委托人工程款“稳多快赢”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