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9:48:33来源:法律常识
虚开发票套取公积金,没有骗税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损失,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号)
1.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始,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兴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经理,负责房产销售等工作。
2016年3、4月份,一名绰号为**“**”(待查清)的男子经常到兴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看房,期间,“**”希望廖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销售房产的名目”开具发票和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给“**”,由“**”提供给他人办理套取住房公积金。“**”与廖某甲约定,在开具发票的当月把发票和购房合同退还给廖某甲,并出具退房协议,廖某甲将开具的发票在当月作废就不用缴纳房产交易税款。“**”承诺每提供一次上述手续,即给廖某甲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
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廖某甲以此方式按“**”提供的信息资料,共开具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给“**”用于套取住房公积金,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为10759736 元,其共获利58000元。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上述发票开出的当月将发票作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投案并将非法所得58000元退出。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受利益驱使,虚开2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他人用于套取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虽扰乱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但其将发票当月作废,且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或使国家税收承担损失风险。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