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合同规定是报警还是找律师,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时间:2022-11-26 11:59:52来源:法律常识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以吴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起诉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2月15日与胡某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租用胡某的粤怀集货0112号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胡某的妻子温某)抽沙,约定租金每月为3万元,租期为一年,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胡某将船交给陈某使用后,陈某在船上加装了机械设备以方便抽沙,并先后雇用了船工张某3、张某1(又名张茂军)、张某2等人,使用该船在珠海大桥底至横琴之间抽沙。由于陈某没有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在租赁期满后将粤怀集货0112号货船归还给胡某,胡某以陈某涉嫌诈骗为由报案至吴川市公安局。 2011年8月,陈某与郑某1、赵某2合伙经营中铁港航横琴吹沙项目,郑某1出资金100万元。赵某2聘请其弟弟赵某1在中铁港航横琴项目部(下称中铁港航项目部)的工地处负责管理工作。郑某1聘请陈东汉在工地管理并担任财务。

合伙经营期间,因陈某在合伙前向中铁港航项目部借款30万元,中铁港航项目部便在38万元抽沙款中扣除了30万元,引起郑某1、赵某2的不满。 2011年9月30日,陈某为解决资金周围困难,与赵某1签订了《产权移交确认书》,陈某将粤怀集货0112号船抵押给赵某1,同时将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等证书及相关船民出海证交给赵某1收执,双方约定以上船只有效证件待陈某还清所欠公司的款后方可赎回船只使用权及有效证件。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1年10月8日,陈某立下《收据》和《借款借据》交赵某1收执,《收据》主要内容为:陈某向赵某1借款40万元存入公司帐户作为专项资金周转,经公司财务确认收到该款为准。此后每月8日由分公司财务代陈某向赵某1缴纳综合费用人民币2万元正。如超期未缴综合费用加罚每天800元。罚金由分公司财务代向陈某追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赵某1当天没有依约交付40万元给陈某。2011年10月12日,赵某1通过银行向陈某的帐户汇入人民币5.5万元。陈某于当天出具收据,证实收到陈某210万元。由于陈某没有还款给赵某1,赵某1便将粤怀集0112号货船开走。

关于本案指控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像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需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即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有意违约,而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

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一是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二是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三是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四是都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两者的本质区别是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害人财物的处置情况等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上诉人陈某是否隐瞒粤怀集货0112号船是租来的事实真相而抵押给赵某1为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船上新装了价值48万元的抽沙设备,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以船上的新装的设备作抵押向赵某1借款40万元。陈某上诉辩称其将货船的证件交给赵某1不是为了抵押借款,而是为了保证货船能在郑某1的工地上使用,直至其偿还所欠合伙组织的30万元为止,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辩解内容相反。

且从《产权移交确认书》和40万元的《收据》签订时间来看,《产权移交确认书》签订在前,《收据》签订在后;从签订合同双方来看,《产权移交确认书》移交人是陈某,收证人是赵某1。《收据》的借款人是陈某,出借人是赵某1。从内容来看,《产权移交确认书》证实陈某以粤怀集货0112号船作二次抵押,并将随船证件全部交给赵某1收执,同时约定代陈某所欠公司款还清后方可赎回船只使用权及有效证件。因此,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陈某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赵某1借款40万元而以粤怀集货0112号船作担保。

被害人陈某1、证人赵某2、郑某1均提到陈某谎称粤怀集货0112号船是陈某买来的,因尚欠3万元尾款未付清而未能办理船舶的过户手续,陈某2也反映听陈某说该船是陈某的。此四人的陈述和证词可互相印证。从《产权移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陈某以粤怀集货0112号船为资产作二次抵押,证明陈某曾经将船抵押过一次。虽然赵某2称与陈某进行了清算,但郑某1在起诉阶段承认没有与陈某进行清算,郑某1作出不利于已的证言的可信度相对更高,应采信郑某1此节证言的内容,即郑某1和赵某2在2011年10月份前没有清算和退股。

据此,推定陈某是在与郑某1、赵某2合伙之时使用了粤怀集货0112号作价参股并进行了第一次抵押,但抵押的内容不明。赵某1正是基于陈某以粤怀集货0112号船参股、抵押的前因,而与陈某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从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将粤怀集货0112号船上新装的设备抵押或者将船只抵押给赵某1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产权移交确认书》约定“在公司项目内陈某可享有该船生产使用权及经营收入支出均属陈某”等内容表明,陈某并不是如辩护人辩护所言仅将船舶使用权抵押给赵某1,而是将船舶的所有权抵押给赵某1。据上,陈某隐瞒了粤怀集货0112号船是租来的事实并以此船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上诉人陈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某1财物目的的问题。经查,《收据》证实,双方约定40万元借款要存入分公司帐户作为专项资金周转使用,经公司财务确认收到该款为准,同时还约定了还款内容、借款期限。换言之,赵某1出借的40万元必须受到财务陈某2的监管,陈某无法擅自使用该款。从陈某的行为来看,陈某不仅与赵某1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收据》,还同时立下借款借据,陈某2、李某在《产权移交确认书》和《收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陈某上述行为证实其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目的。

关于陈某是否有履约能力的问题。陈某供述在船中新装了48万元的设备,胡某的证词亦证明陈某在该船上加装的设备至少值15万元,且这些设备均可正常使用。故陈某辩解称其主观上认为船上新装的机械设备价值足以为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说法有客观依据。而郑某1和赵某1、赵某2均证实,工地上抽沙的产值相当可观,有利润可赚,事实上,合伙人合伙抽沙一个月就赚了38万元。为此,赵某1还曾经游说郑某1追加投资额。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陈某在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和《收据》时具有履约的能力。

关于陈某是否有履约行为的问题。被害人赵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陈述由其出资40万元与陈某另外合租3条船,然后将所得利润五五平分。其借款给陈某后,陈某另外调了三条船过来抽沙。赵某1此节陈述恰好证明陈某借款后有履约的行为。陈某则称借款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陈某该节供述与《收据》的内容可互相印证。陈某收到赵某1的5.5万元后,用其中5万元去回赎一辆三菱吉普车的供述也与赵某1的陈述相吻合。无论如何,陈某取得借款后没有肆意挥霍借款,而是确实用于经营生意,故陈某有履约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陈某辩称赵某1不仅没有足额给付40万元借款,而且还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将张某2赶下粤怀集货0112号船,然后将船开走。陈某上述供述与张某2证明赵某1在2011年11月份将船开走、张某1证明在2011年12月初被赵某1返聘回粤怀集货0112号船打工、赵某2反映赵某1在2012年年初将粤怀集货0112号船卖给他人等证言互相吻合。《收据》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赵某1既没有足额交付40万元款项,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就将擅自船开走,在事实上占有了抵押物,致使陈某失去对船的控制,赵某1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使用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陈某,而在于赵某1先行违约的行为。

综上所述,陈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本质区别在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审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与赵某1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过程中,虽然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属于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无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二审院予以支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某无罪。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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