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2:00:14来源:法律常识
“公安机关说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让我们起诉对方追回损失;法院说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驳回我们的起诉,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就这样,我们的案子反映了4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近日,甘肃省华池县64岁的张师傅向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反映,这几年,他们一直在为追回借款的事情奔波,报警、起诉的路子都走了,但都没有结果,不知道问题什么时候才能解决。
张师傅说,他是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人,农民。2003年左右,通过打工,他认识了庆阳市庆城县的李某。
“李某比我小10多岁,当时在西安开有一家公司,此后,我开始在他的公司干土建、修路工作。”张师傅称,因他工作认真踏实,加之和李某是老乡,几年后,他被李某提拔为公司外协队队长,负责公司工程的现场疏通工作。
张先生介绍,2013年初,李某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四处借款,同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融资宣传,并授权委托他和另一人帮助其在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庆城县等地借款。借款时,李某会向村民展示他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证实公司有还款能力。
“2013年,李某多次到庆城县、华池县宣传其公司的经济实力,以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张师傅称,当时,李某多次向受害村民表示,他和公司有能力如约清偿债务并且不介意利息的大小,所借款项按照月息2%至3%给付利息。借款时,李某向村民写有借据,借据上有其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
“我和众多受害者一样,在合同和利益面前迷失了自我,选择了向李某借款。此外,李某向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代表他向其他乡亲们进行借款、筹集资金,我答应了他的要求。”
张师傅说,此后几年,他和几十位村民向李某借款数百万元。没想到,借款到期后,李某先后采取拖延还款时间、避不见人等方式拒绝向他们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他们生活困难,家里矛盾不断。
在张师傅提供的多张借据上,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看到,借据的抬头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每张借据都有编号,并对利息、借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每张借据都有李某签名和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21日,我和李某的老师共同向李某出借50万元,李某给我们打了借条,这笔钱到现在都没有还。”张师傅说,借款到期后,他曾找李某要钱,但根本找不到人,打电话也没人接。“我们也曾找到陕西某公司要求还钱,但因为陕西某公司欠银行的钱,李某被起诉,公司三年换了三个法人代表,公司也没钱还我们。”
借出去的钱无法收回,张师傅等村民只好向当地警方求助。2018年11月6日,张先生向华池县公安局报警称,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华池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11月8日向张先生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张先生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提出复议,2018年12月4日,华池县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张先生仍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9年1月28日,庆阳市公安局作出终止刑事复核决定,要求华池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经华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庆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华池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
张先生不服,于2020年8月向华池县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20年9月3日,华池县检察院下发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定华池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正确。
华池县检察院审查查明:2011年开始,由于陕西某公司运营面太广,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李某开始向西安的亲戚、外协队长张师傅以及庆城县的老师等人借钱周转。张师傅受李某委托,通过亲友、邻近的村民给李某借款。借款有正式借据,有李某签字和公司盖章。
所借款项部分进入陕西某公司财务账户,部分由张师傅在施工现场支付,张师傅替李某借款约300万余元。2013年之前的借款基本还清。
2015年,由于陕西某公司拖欠了银行的贷款,银行将陕西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冻结了陕西某公司到期债权700万元。诉讼导致陕西某公司周转资金链断裂,2015年、2016年的借款大多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及工程扫尾支出。
2017年至2019年三年间,因为李某涉诉,陕西某公司三次变更法人代表,目前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汤某某。
庆城县检察院认为,李某及陕西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行为系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借款合同,属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华池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先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院不予支持。
报警无果,张先生等人只好通过诉讼依法维权。
2021年2月,张师傅等30余人以李某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不还,将对方起诉至甘肃省庆城县(李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及陕西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庆阳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陕西某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变相向不特定对象(案涉33人)吸收存款304.8万余元。李某、陕西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达到了非法集资刑事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1年4月28日,庆城县法院裁定:驳回张师傅等人的起诉。
张师傅介绍,庆城县法院驳回他们的起诉后,将案件移交给了庆城县公安局。庆城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华池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不予立案行为正确,再次不予立案。张师傅不服,又向庆阳市公安局等部门反映。
2022年7月6日,庆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回复:……经查证,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你受陕西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书面委托,以公司名义向30多名亲朋好友、当地村民特定对象借款300余万元,用于公司运转,李某向借款人出具借条加盖公司印章,有息借款事实存在,无虚假欺骗。借款到期后,李某以工程未结算、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为由,未能按期如数归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某未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够立案条件,你应当向法院诉讼解决。
张先生对庆阳市公安局的答复不服,又向庆阳市、甘肃省相关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2022年7月28日,庆阳市相关部门向张先生下发“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称,经审查,该事项已经华池县公安局、庆城县公安局审查、华池县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庆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均认定李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 “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机关、单位不再重复处理”和“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要求,决定不予受理。
“我向甘肃省相关部门的反映目前还没有得到回复,我们也不知道下一步该怎么办。”8月19日,张师傅无奈地告诉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
就张师傅反映的问题,8月19日,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联系了庆阳市公安局。相关人员称,张师傅反映的问题其不清楚,需向领导汇报后回复记者。截至发稿,记者尚未等到回复。
8月19日下午,庆城县法院相关人员告诉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张师傅反映的案子其了解,像张师傅这种情况,张师傅可以向庆城县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将重新立案。
8月21日上午,接受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采访时,李某称,当年他确实向张师傅等人借过钱。“他(张师傅)当时是我们公司员工,他们是以高利的形式给公司放的债,公安机关已经调查过了,公司的借款行为与非法集资没有关系。”
李某称,向张师傅等人高利借款后,公司后来出了点状况,资金链断裂,导致张师傅等人的钱一直还不上。“截至现在,本金还欠张师傅等人100多万,加上利息,有300多万。”
“出事后,公司不让我担任领导职务了,我现在生活都没有着落,一分钱也没有。”李某称,他曾和张师傅沟通过,等疫情结束了,让他动起来,赚到钱了再给张师傅等人还账。“没有说不给他们还钱”。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正常借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哪些区别?普通群众如何避免跌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同一个案子,法院和公安机关为何认识不同?定性不同?遇到类似情况,当事人该如何依法维权?
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广玄认为,正常民间借贷和以借款形式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许多相似之处,可以从三个方面区分。
一是两种行为的受众范围不同:正常民间借贷仅仅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寻找目标,不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后者的受众没有特定对象。经常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是行为完成的主动性和步骤不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前者一般是借款人主动向出借人发出邀约,出借人被动进行承诺达成合同,后者则一般是出借人受到高息利诱主动向借款人发出邀约,借款人承诺后达成合同。
三是承诺利息方面,正常民间借贷一般用于应急或者正常经营,因而利息不会过高,不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往往许诺了高息,经常接近甚至突破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谌江涛律师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谌江涛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符合以下条件: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4、本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谌江涛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谌江涛提醒,正常借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上,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从客观表现来看,又体现在借款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谌江涛称,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分辨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比较困难的。普通群众为了避免跌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应该对于借款给陌生人这种事情提高警惕,不要轻易将钱借给不认识的人,即使借给自己熟悉的人也应该搞清楚借款的用途及规模等情况再做判断。
他称,因为案件的定性问题本身并不是一个绝对的事,有些案件本来界线就比较模糊;加之各办案机关、律师等对法律理解及证据还原的法律事实的认知和理解不一样;最后,站的角度不一样,得出的结论有可能是不一样的。因此,有些案件出现定性不同也很正常。
谌江涛最后称,由于刑事立案的证据标准相对更高,并且刑事案件立案应该更加审慎,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不予立案,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告知法院。而法院可以先和公安机关就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进行沟通,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的话,法院应当先对民事诉讼进行立案审理,以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华商报泾渭新闻记者 陈有谋 编辑 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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