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9:19:30来源:法律常识
集资诈骗案件无罪裁判观点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诈骗方法
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行为方式
“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朋友,不是不特定公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张玉坤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2020)黔2301刑初763号]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玉坤向范某吉、俞某某等20名被害人虚构帮助银行客户办理归还贷款调头业务需要资金的事实,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在未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代办银行客户调头业务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利用多人的银行卡作为中转账户,在外进行循环借还款转账。张玉坤利用诈骗款项用于赌球、买彩票、支付利息回报、投资及个人消费等,现尚有5899.4003万元未还。
自2017年6月以来,张玉坤虽以为他人做调头贷款业务为由,但其实际上向特定的各被害人以及部分案外人借款,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承诺支付远超月利率3%的利息,即均为高利贷,张玉坤将所借的款项支付旧高利贷以及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消费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所提量刑意见与张玉坤的罪行不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行为人有还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王晓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2020)内0825刑初51号]
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晓凯以扩大自己经营的凯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名,以高回报为诱饵,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送招募凯蒂8090婚纱摄影临河店、呼市店股东、钻戒店、顺顺旅行社原始股东的信息,并在临河区临河嘉悦、宇神、蓝宇等酒店召开招募股东大会,同时还以线上兼职刷单返利、短期投资按月分红、免费旅游交纳保证金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向公众出具集资款收据、投资款收据、产(股)权转让凭证等凭据,先后共向刘某1、刘某2、解某、窦某等23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717130.3元。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晓凯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被告人王晓凯一直偿还“股东”的本利,并与部分“股东”签订了还款协议,现无证据证明18717130.3元是被告人王晓凯私人占有,导致集资款未返还。且该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告人王晓凯的实际经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晓凯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者用于购买个人资产,导致集资款项不能返还。
3. 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有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行为。
陈飞、丁爽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2020)黑0109刑初85号]
本案中,陈飞虚构了公司实力强大的事实,并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支付高额返利;在“裕耀振龙商城”中虽有商品销售,但陈飞支付给会员的返利金额远高于从商户处收取的入驻费用及销售提成,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收取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陈飞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经核查,陈飞、丁爽及使用的他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间往来频繁,涉案大量资金转入陈飞、丁爽及使用的他人账户后被提现取出,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清取现资金的去向,且现仅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报案,故不能排除被用于公司经营支出或给集资参与人返利的可能,亦不足以认定陈飞、丁爽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在公司微信账户停止使用后,大量集资款转入芦鹏个人账户,但截至陈飞、丁爽逃匿前,只有少量钱款转入丁爽个人账户,不具备集资诈骗犯罪的一般特征,且现无证据证实陈飞、丁爽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陈飞、丁爽虽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李学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2021)豫0622刑初18号]
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学民以淇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向群众宣传淇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款利息高、猪场支撑安全有保障,先后向淇县的杨某某、郝某某等7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6269700元,至案发尚有3516788元本金未兑付。期间,葛安然、葛燕英(均另案处理)为李学民向陈某某、葛某某等27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1583800元,至案发尚有6349356元本金未兑付。李学民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77853500元,至案发前尚有9866144元本金未兑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群众宣传,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到的企业属于李学民个人独资,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均由本人及其伙同的他人实施,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学民吸收到公众存款大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之外,也不能证实其有隐匿资金、肆意挥霍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陈俞明、薛健、华成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3刑终56号]
被告人陈俞明除去自己提成、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开支等外,应交给被告人薛健但却自己占有且拒不交代去向的集资款金额200余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陈俞明构成集资诈骗罪,基于陈俞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200余万元拒不交代去向。经查,陈俞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该资金去向是否属实,涉及陈俞明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于该资金去向,应当予以查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俞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资金去向是否属实。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陈俞明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金额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陈俞明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5. 行为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郭学武、李小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4刑终223号]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郭学武、李小绢分别作为商丘国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对外宣传、介绍非法集资业务,以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承诺给付高息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公众存款。
被告人郭学武、李小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学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小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认罚。李小绢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向外借贷和公司支出,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6. 结合公司成立目的和公司成立后被告客观行为、资金用途等判断,被告人没有采用虚构事由、欺骗和隐瞒等方式。
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苏0891刑初229号]
2016年6月,被告人徐学中在参加培训过程中,获知其他公司“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觉得有利可图,遂纠集被告人殷伟、祁雨成、罗某、卜某峰、张某甲和张云飞(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徐学中、殷伟、罗某、卜某峰、张某甲和张云飞共同出资,成立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准备运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
本院认为: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学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学中、殷伟、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学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学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7. 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集资诈骗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不诉(2019)9号]
2017年2月25日,陈某某发展薛某某参加一个叫爱心基金的国家级项目,运作模式为:以30人为一组虚构贫困户材料,材料包括30人的人员名单,电话号码,农行卡号和开户行等,每组交3000元保证金,组长将名单和3000元报给薛某某,薛某某再转给陈某某,10天至15天左右陈某某通过薛某某发还9000元,这9000元中3000元是退的保证金钱,3000元利润,3000元发给30个组员每人100元,成功发还一单后需给300元管理费,其中100元给陈某某,200元给薛某某,组长介绍他人参加项目,可以从给薛某某的200元中抽取100元好处费。
2017年3月1日,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宣称的爱心基金项目是虚构的情况下,为大量发展人员,骗取资金,通过微信群、口头等宣传方式,向赵某某、曲某某等人宣传该项目是国家精准扶贫办给贫困老百姓发放爱心基金款的国家级项目,并让受害人赵某某、曲某某等人帮助其宣传发展人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薛某某骗取赵某某等人合计2631000元,薛某某将上述款项通过网银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以发放扶贫资金的通过薛某某返还给受害人2178000元。薛某某收取管理费30328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检索集资诈骗罪案例过程中,小编发现实践中,集资诈骗罪很容易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原因是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因素的认定上相同,两者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把握住这一点,我们就能很好的认准集资诈骗罪。